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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路正常、合理的使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公路的管理人是否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呢?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分析公路的管理人县公路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物件所有人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1-00-02
一、案情
2010年某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张××驾驶摩托车在某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30KM+800MS点时,由于黄××等人在路面右侧堆放石子堆,长、宽、高约380CM×150CM×90CM,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信号,致使张××摩托车撞上石堆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严重后果。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张××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
张××受伤后,当日被送入当地医院治疗,后转其他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0年7月,张××以黄××、县公路局为被告,以黄××等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碓,县公路局未尽管护职责,应对原告受伤所受经济、精神损失承担责任为事实和理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案件焦点:县公路局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虽然县公路局负有保障道路畅通的职责,但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及时”清除不等于“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 “疏于养护”。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县公路局没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清除路障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公路是处于全天候的使用状态,即使按照公路行业管理规范的巡查清扫频率的要求进行管理,也只能在巡查中将发现的路上杂物及时予以处理,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对公路上的杂物一出现就随时清除。本案中,道路上的小石子堆是在清晨8时点左右堆放的,而事故在9时30分就发生了,时间十分短暂,县公路局不可能在辖区内高频率地、同时且全面地对公路进行巡查清扫,如果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已经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因此县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路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县公路局对辖区公路负有及时清理路障、保证公路畅通的义务,要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县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并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职责,县公路局未全面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论: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涉及的责任是物件侵权中的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所谓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施该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特点:第一是造成损害的物件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障碍物,该障碍物妨碍通行。第二是,造成的损害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第三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也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侵权责任。法律确立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意义在于:一是确定设置障碍通行物损害的侵权责任,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失,一是对社会的警示训导作用,警示在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物的法律后果,教育群众不得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第一种观点认为清障是公安局的职责是错误的,是对路障的错误理解,本案涉及的路障清除责任应属于县公路局。
(二)本案侵权责任及归则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归则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实,并且设置障碍通行物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直接推定障碍物设置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无须被侵权人证明;如果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无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三)本案县公路局负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侵权责任。根据福建省政府1992年综338号文件规定,省、地市设公路局、县(区、市)设公路分局,县公路局对辖区内公路负有行政管理和日常养护两方面职责。
根据《公路法》和《路政管理规定》规定,县公路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根据《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规定:县公路局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采取必要的清理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因为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了石子堆。公路上出现石子堆,客观上使公路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安全构成了危险。对于公路上堆放了建筑材料等有主物的路障的,应由县公路局用行政手段责令当事人自行清除路障,拒不自行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物发生侵权责任的由设置该障碍物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作为发生事故公路的管理部门,公路局负有对辖区公路及时清理路障、保证公路畅通的义务。县公路局要“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应当提供符合公路规范标准的通行路况及环境,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县公路局未能及时清除路障,就不可能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好、安全和畅通”。县公路局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则推定为存在维护、管理有过错,所以县公路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所起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县公路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是按份责任。县公路局其管理上的过错行为这一偶然因素与黄××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小石子堆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相对独立的两个行为,两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联系,不构成共同过失,也即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系多因一果,两被告的行为偶然性结合即间接结合造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损害后果依法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应选择民事司法救济途径。本案原告选择了民事赔偿是正确的,完全可以适用民法的侵权理论。本案存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都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一种行为往往有可能既违反了公法的规定又违反了私法的规定,从而符合多个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公共设施致害而言,因国有公共设施属于民法上的特殊物件,当产生致害后果时,有可能符合民法中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依法管理国有公共设施又是行政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产生损害后果的又可能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在此种情形下,两种责任是竞合的。对于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属于非权力的公共行政,管理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行政法律关系,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是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排斥某种赔偿形式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更符合权益保护最大化的立法精神。
(六)实践建议。应该在公路沿线村庄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和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占用道路;设置公路安全法制宣传专栏;在沿路各村庄聘请公共道路安全、病害联络员,以延伸公路管理广度、深度,联络员负责及时报告路障、路病、路害险情,并采取一些应急措施。
关键词: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物件所有人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1-00-02
一、案情
2010年某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张××驾驶摩托车在某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30KM+800MS点时,由于黄××等人在路面右侧堆放石子堆,长、宽、高约380CM×150CM×90CM,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信号,致使张××摩托车撞上石堆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严重后果。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张××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
张××受伤后,当日被送入当地医院治疗,后转其他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0年7月,张××以黄××、县公路局为被告,以黄××等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碓,县公路局未尽管护职责,应对原告受伤所受经济、精神损失承担责任为事实和理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案件焦点:县公路局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虽然县公路局负有保障道路畅通的职责,但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及时”清除不等于“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 “疏于养护”。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县公路局没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清除路障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公路是处于全天候的使用状态,即使按照公路行业管理规范的巡查清扫频率的要求进行管理,也只能在巡查中将发现的路上杂物及时予以处理,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对公路上的杂物一出现就随时清除。本案中,道路上的小石子堆是在清晨8时点左右堆放的,而事故在9时30分就发生了,时间十分短暂,县公路局不可能在辖区内高频率地、同时且全面地对公路进行巡查清扫,如果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已经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因此县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路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县公路局对辖区公路负有及时清理路障、保证公路畅通的义务,要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县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并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职责,县公路局未全面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论: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涉及的责任是物件侵权中的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所谓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施该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特点:第一是造成损害的物件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障碍物,该障碍物妨碍通行。第二是,造成的损害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第三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也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侵权责任。法律确立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意义在于:一是确定设置障碍通行物损害的侵权责任,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失,一是对社会的警示训导作用,警示在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物的法律后果,教育群众不得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第一种观点认为清障是公安局的职责是错误的,是对路障的错误理解,本案涉及的路障清除责任应属于县公路局。
(二)本案侵权责任及归则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归则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实,并且设置障碍通行物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直接推定障碍物设置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无须被侵权人证明;如果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无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三)本案县公路局负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侵权责任。根据福建省政府1992年综338号文件规定,省、地市设公路局、县(区、市)设公路分局,县公路局对辖区内公路负有行政管理和日常养护两方面职责。
根据《公路法》和《路政管理规定》规定,县公路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根据《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规定:县公路局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采取必要的清理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因为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了石子堆。公路上出现石子堆,客观上使公路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安全构成了危险。对于公路上堆放了建筑材料等有主物的路障的,应由县公路局用行政手段责令当事人自行清除路障,拒不自行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物发生侵权责任的由设置该障碍物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作为发生事故公路的管理部门,公路局负有对辖区公路及时清理路障、保证公路畅通的义务。县公路局要“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应当提供符合公路规范标准的通行路况及环境,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县公路局未能及时清除路障,就不可能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好、安全和畅通”。县公路局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则推定为存在维护、管理有过错,所以县公路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所起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县公路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是按份责任。县公路局其管理上的过错行为这一偶然因素与黄××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小石子堆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相对独立的两个行为,两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联系,不构成共同过失,也即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系多因一果,两被告的行为偶然性结合即间接结合造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损害后果依法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应选择民事司法救济途径。本案原告选择了民事赔偿是正确的,完全可以适用民法的侵权理论。本案存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都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一种行为往往有可能既违反了公法的规定又违反了私法的规定,从而符合多个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公共设施致害而言,因国有公共设施属于民法上的特殊物件,当产生致害后果时,有可能符合民法中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依法管理国有公共设施又是行政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产生损害后果的又可能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在此种情形下,两种责任是竞合的。对于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属于非权力的公共行政,管理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行政法律关系,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是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排斥某种赔偿形式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更符合权益保护最大化的立法精神。
(六)实践建议。应该在公路沿线村庄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和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占用道路;设置公路安全法制宣传专栏;在沿路各村庄聘请公共道路安全、病害联络员,以延伸公路管理广度、深度,联络员负责及时报告路障、路病、路害险情,并采取一些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