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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表意行为制度,没有用“法律行为”的术语,而是用“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规定了“民事行为”。我国立法上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的不足,引起了学理上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纷争。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包括定义、实质要件及相关制度、逻辑等一直为人们所诟病,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是有一定缺陷的。同时,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实质合法与否、与相关制度的逻辑等的争论也长期存在,自我国《民法通则》出台后就经久不衰。因此,笔者对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提出了相关疑问,给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对我国立法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的疑问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质疑
首先,按照《民法通则》的条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行为,同时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也即表意行为。这本身就是有矛盾的。一方面,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活动千差万别,所有的民事主体在实施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当时,并没有考虑这个行为结果一定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权利法,但将合法这一法律效果規定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以立法者的意志事先强加于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有民事法律行为法定化的嫌疑。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中的主体为“公民或者法人”,也是不完整的,将非法人组织排除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之外,但是依据《合同法》等,非法人组织实施的民事活动又是合法的。另外,“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他就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而“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很显然,公民与自然人是不同的概念,范围也不尽相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用“自然人”为宜,而且这也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保持了协调一致。
(二)民事法律行为之逻辑混乱
首先,《民法通则》第四章的名称是“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包括两节,其中第一节的名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的名称为“代理”,整体看章节的设置,立法者是在用“民事法律行为”统领第四章第一节中的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从第一节的几条来看,既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无效的和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附条件的行为,也就是说,第一节的名称“民事法律行为”是统领了合法、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和附条件的行为,而第54条明确定义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行为,这显然是矛盾的。
其次,立法者在刚开头的几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意是说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民事主体参与的民事活动都应该是合法的,而这是不可能的,实际中的民事活动千差万别、各式各样,肯定有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然立法者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接下来规定了无效的和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第62条又用回了“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规定无效的和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用的是“民事行为”,也就是说,立法者认为,这些不是合法的行为,所以不能用“民事法律行为”,于是创造了“民事行为”。
二、对我国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争议的疑问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定义、条件及与相关问题的逻辑规定有一些不足,加之摒弃了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术语,独创“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两个用语,导致不仅立法自相矛盾,与国际通行用法不协调,而且这也造成了自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法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各家众说纷纭的局面。
(一)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争议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有很多种不同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合法行为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进行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二是意思表示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进行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前一类强调行为的合法性及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一定只能是合法的行为,不合法的行为不可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后一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及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不问行为是否能产生民事主体所期望的法律后果。也即,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不合法的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相关逻辑体系的争议
法学界对我国独创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与大陆法系通用的法律行为等相关术语的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对各个术语之间的逻辑体系关系也一直争论不休:马俊驹,余延满主张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民法律原论》中,系统阐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种类、成立和有效要件;魏振瀛主张采用民事行为的概念,王利明等人主张采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里以法律行为的概念统领第六章,阐释了法律行为的定义、成立、一般生效要件、形式等内容。郭明瑞主张采用民事行为的概念。
总结上述各学者观点,统领表意行为制度主要有三类:一是主张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这种主要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二是主张以民事行为的概念,这种主要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逻辑体系理论分析出来的;三是主张以法律行为的概念。近些年,随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缺陷为大家所批判,持前两种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少,更多的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张以法律行为的概念统领表意行为制度。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59.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0.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包括定义、实质要件及相关制度、逻辑等一直为人们所诟病,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是有一定缺陷的。同时,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实质合法与否、与相关制度的逻辑等的争论也长期存在,自我国《民法通则》出台后就经久不衰。因此,笔者对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提出了相关疑问,给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对我国立法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的疑问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质疑
首先,按照《民法通则》的条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行为,同时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也即表意行为。这本身就是有矛盾的。一方面,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活动千差万别,所有的民事主体在实施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当时,并没有考虑这个行为结果一定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权利法,但将合法这一法律效果規定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以立法者的意志事先强加于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有民事法律行为法定化的嫌疑。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中的主体为“公民或者法人”,也是不完整的,将非法人组织排除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之外,但是依据《合同法》等,非法人组织实施的民事活动又是合法的。另外,“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他就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而“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很显然,公民与自然人是不同的概念,范围也不尽相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用“自然人”为宜,而且这也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保持了协调一致。
(二)民事法律行为之逻辑混乱
首先,《民法通则》第四章的名称是“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包括两节,其中第一节的名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的名称为“代理”,整体看章节的设置,立法者是在用“民事法律行为”统领第四章第一节中的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从第一节的几条来看,既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无效的和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附条件的行为,也就是说,第一节的名称“民事法律行为”是统领了合法、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和附条件的行为,而第54条明确定义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行为,这显然是矛盾的。
其次,立法者在刚开头的几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意是说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民事主体参与的民事活动都应该是合法的,而这是不可能的,实际中的民事活动千差万别、各式各样,肯定有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然立法者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接下来规定了无效的和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第62条又用回了“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规定无效的和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用的是“民事行为”,也就是说,立法者认为,这些不是合法的行为,所以不能用“民事法律行为”,于是创造了“民事行为”。
二、对我国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争议的疑问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定义、条件及与相关问题的逻辑规定有一些不足,加之摒弃了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术语,独创“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两个用语,导致不仅立法自相矛盾,与国际通行用法不协调,而且这也造成了自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法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各家众说纷纭的局面。
(一)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争议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有很多种不同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合法行为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进行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二是意思表示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进行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前一类强调行为的合法性及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一定只能是合法的行为,不合法的行为不可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后一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及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不问行为是否能产生民事主体所期望的法律后果。也即,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不合法的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相关逻辑体系的争议
法学界对我国独创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与大陆法系通用的法律行为等相关术语的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对各个术语之间的逻辑体系关系也一直争论不休:马俊驹,余延满主张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民法律原论》中,系统阐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种类、成立和有效要件;魏振瀛主张采用民事行为的概念,王利明等人主张采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里以法律行为的概念统领第六章,阐释了法律行为的定义、成立、一般生效要件、形式等内容。郭明瑞主张采用民事行为的概念。
总结上述各学者观点,统领表意行为制度主要有三类:一是主张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这种主要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二是主张以民事行为的概念,这种主要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逻辑体系理论分析出来的;三是主张以法律行为的概念。近些年,随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缺陷为大家所批判,持前两种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少,更多的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张以法律行为的概念统领表意行为制度。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59.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