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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等规定,为了更好有效的执行各项法律,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对看守所羁押监管被逮捕和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以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留所服刑犯人执行刑罚情况等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近几年以来,监管场所内事故时有发生,充分反映出在监管场所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很大缺陷和不足,急需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首先,司法理念滞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给监管场所监督工作造成了困难。多年来,由于“左”的思想根深蒂固,在监管场所歧视被监管人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和侵犯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与此同时,在立法上也表现出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轻羁押程序和法律监督工作。目前有关看守所监管活动的规定只有《看守所条例》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层面上的相关内容非常简略和笼统。同时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法律监督的条款更为原则、抽象、并缺乏可操作性。我们清楚的可以看出,上述立法缺陷为监管活动的随意性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监管人员在监管活动中行使的权利范围过大,而现行法律规定又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权力的程序,这样极易会导致滥用职权和侵犯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其次,有些看守所不配合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检察机关缺乏了解和掌握监管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因为检察监督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均取决于能否及时发现违法、查明违法,但现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具有消极性、被动性和事后性特征。实践中,很多监管单位发生各种事故、作出各种处罚决定,都不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执法中的问题,这样给监督效果带来不利。近年来,检察机关为改变这中状况,提议监管检察与监管单位信息联网,实行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由于看守所态度不积极,缺乏刚性的法律约束,在这项工作至今成效不大。因此,检察监督工作在许多场合处于虚置状态,这样以来很难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再次,一些地方的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不能得到充分重视,少数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忽视监所检察工作,并直接影响着对看守所工作的开展。
因此,加强和完善对看守所的检察监督工作,必须要增强检察监督权力的配置,增强对监管权的制约作用,同时注意完善被监管人员权利实现途径。在权力配置和程序设计上,即要保障检察监督效能,又要正确把握监督权力行使空间不越位。
本人认为,完善监督程序,加强对看守所检察监督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和加强:
一、要合理界定监督范围和完善监督程序。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
第一、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看守所执行换押制度是否严格,是否及时督促办案各部门换押。看守所发生超期羁押是否立即向检察监督部门发出超期羁押报告同时有无报送办案各部门。
第二、对看守所的监督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看守所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监督看守所发生的各类事故,是否及时填写并报送《重大事故登记表》。看守所发生事故后,检察工作人员必须深入事故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同时监督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还有检察人员监督看守所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检察人员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教育,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监督看守所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规定和程序。
第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对看守所执法人员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第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另外还有应承担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二、要明确看守所检察监督的职权
目前,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有纠正违法权、检察建议权、事故责任调查权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除现有职权外,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看守所监督职责应增加规定下列职权:
第一、知情权。检察人员应能自由出入看守所了
解执法活动情况,有权向看守所调阅有关执法活动的文件资料。看守所发生的各类事故,对被监管人作出各种处罚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第二、评估权。应建立每年度对看守所的评估制度,重点就监管秩序、警察执法水平、被监管人人权保护、教育改造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并向看守所及主管部门反馈,同时逐步做到向社会公告。
第三、审查权。看守所对被监管人决定给予加戴刑具、关禁闭处罚、监管单位发生脱逃、行凶、自杀、死亡、伤残、中毒等各类事故,应及时将有关文件报检察监督部门审查。
三、要明确规定看守所及监管人员接受监督的义务
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但是监督的法律程序不健全,一些监督对象以各种形式规避,限制乃至拒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使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落实,这样直接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实效。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针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看守所应当纠正,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并证明理由。看守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该看守所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该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向看守所发出检察建议书,看守所应当将整改情况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于违法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检察机关。
四、要完善办理被监管人诉讼请求程序,使被监管人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被监管人员依法享有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但由于没有配套的规范运作程序,实践中办理被监管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随意性很大,这样被监管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第一、要疏通被监管人诉求渠道。检察部门要在看守所设置检察信箱,方便被监管人投诉,被监管人也可随时约见检察官反映诉求。对被监管人写给检察机关的信件,看守所不得检查和扣留,要建立主管领导定期巡查制度。对看守所检察机关的主管领导,每月至少要去巡查一次。对巡查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作好记录。
第二、应明确审前羁押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救济程序。对于该问题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事中救济程序,只有通过完善程序性救济制度,才有利于强化对审前羁押的监督。因此,对拘留逮捕措施合法性进行申诉的,如果是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由检察机关受理,如果是由检察机关决定拘留、逮捕或批准逮捕的,由上级检察机关受理。第三、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被监管人诉求的期限。对于被监管人的诉求,检察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同时将情况向看守所通报,如有必要可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同时还要规定受理、调查、答复的具体办理程序,以解决随意办理问题。最后,如投诉人对初始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或复审一次,投诉人应服从复议决定或复审意见,以解决反复缠诉问题,使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
首先,司法理念滞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给监管场所监督工作造成了困难。多年来,由于“左”的思想根深蒂固,在监管场所歧视被监管人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和侵犯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与此同时,在立法上也表现出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轻羁押程序和法律监督工作。目前有关看守所监管活动的规定只有《看守所条例》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层面上的相关内容非常简略和笼统。同时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法律监督的条款更为原则、抽象、并缺乏可操作性。我们清楚的可以看出,上述立法缺陷为监管活动的随意性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监管人员在监管活动中行使的权利范围过大,而现行法律规定又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权力的程序,这样极易会导致滥用职权和侵犯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其次,有些看守所不配合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检察机关缺乏了解和掌握监管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因为检察监督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均取决于能否及时发现违法、查明违法,但现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具有消极性、被动性和事后性特征。实践中,很多监管单位发生各种事故、作出各种处罚决定,都不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执法中的问题,这样给监督效果带来不利。近年来,检察机关为改变这中状况,提议监管检察与监管单位信息联网,实行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由于看守所态度不积极,缺乏刚性的法律约束,在这项工作至今成效不大。因此,检察监督工作在许多场合处于虚置状态,这样以来很难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再次,一些地方的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不能得到充分重视,少数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忽视监所检察工作,并直接影响着对看守所工作的开展。
因此,加强和完善对看守所的检察监督工作,必须要增强检察监督权力的配置,增强对监管权的制约作用,同时注意完善被监管人员权利实现途径。在权力配置和程序设计上,即要保障检察监督效能,又要正确把握监督权力行使空间不越位。
本人认为,完善监督程序,加强对看守所检察监督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和加强:
一、要合理界定监督范围和完善监督程序。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
第一、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看守所执行换押制度是否严格,是否及时督促办案各部门换押。看守所发生超期羁押是否立即向检察监督部门发出超期羁押报告同时有无报送办案各部门。
第二、对看守所的监督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看守所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监督看守所发生的各类事故,是否及时填写并报送《重大事故登记表》。看守所发生事故后,检察工作人员必须深入事故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同时监督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还有检察人员监督看守所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检察人员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教育,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监督看守所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规定和程序。
第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对看守所执法人员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第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另外还有应承担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二、要明确看守所检察监督的职权
目前,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有纠正违法权、检察建议权、事故责任调查权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除现有职权外,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看守所监督职责应增加规定下列职权:
第一、知情权。检察人员应能自由出入看守所了
解执法活动情况,有权向看守所调阅有关执法活动的文件资料。看守所发生的各类事故,对被监管人作出各种处罚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第二、评估权。应建立每年度对看守所的评估制度,重点就监管秩序、警察执法水平、被监管人人权保护、教育改造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并向看守所及主管部门反馈,同时逐步做到向社会公告。
第三、审查权。看守所对被监管人决定给予加戴刑具、关禁闭处罚、监管单位发生脱逃、行凶、自杀、死亡、伤残、中毒等各类事故,应及时将有关文件报检察监督部门审查。
三、要明确规定看守所及监管人员接受监督的义务
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但是监督的法律程序不健全,一些监督对象以各种形式规避,限制乃至拒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使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落实,这样直接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实效。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针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看守所应当纠正,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并证明理由。看守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该看守所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该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向看守所发出检察建议书,看守所应当将整改情况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于违法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检察机关。
四、要完善办理被监管人诉讼请求程序,使被监管人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被监管人员依法享有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但由于没有配套的规范运作程序,实践中办理被监管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随意性很大,这样被监管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第一、要疏通被监管人诉求渠道。检察部门要在看守所设置检察信箱,方便被监管人投诉,被监管人也可随时约见检察官反映诉求。对被监管人写给检察机关的信件,看守所不得检查和扣留,要建立主管领导定期巡查制度。对看守所检察机关的主管领导,每月至少要去巡查一次。对巡查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作好记录。
第二、应明确审前羁押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救济程序。对于该问题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事中救济程序,只有通过完善程序性救济制度,才有利于强化对审前羁押的监督。因此,对拘留逮捕措施合法性进行申诉的,如果是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由检察机关受理,如果是由检察机关决定拘留、逮捕或批准逮捕的,由上级检察机关受理。第三、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被监管人诉求的期限。对于被监管人的诉求,检察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同时将情况向看守所通报,如有必要可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同时还要规定受理、调查、答复的具体办理程序,以解决随意办理问题。最后,如投诉人对初始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或复审一次,投诉人应服从复议决定或复审意见,以解决反复缠诉问题,使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