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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侵权案件是侵权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侵权法对此也做了特殊规定。但是目前,对已发生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违背立法本意的问题。这需要我們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总结,找出这些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以及应该如何有针对性的进行改正。
【关键词】:环境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与传统的侵权纠纷相比,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它成为“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举证规则中的一个例外情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本文希望通过具体案例的说明能够更加明晰环境责任倒置的原因以及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一、问题提出
(一)基本案情
大庆钻探二公司的采集项目部在单家村进行地震勘探施工且施工地点距离富达合作社的养殖场很近。富达合作社称大庆钻探二公司施工中的放炮行为致使养殖的狐貉出现死亡、不发情、空怀、产仔率降低等情况。
富达合作社单方面委托松原市畜牧业管理局对狐貉死亡和未发情原因进行技术评估鉴定,但未对狐貉死亡和未发情原因进行鉴定。
大庆钻探二公司委托吉林岩森安全技术评估鉴定中心,对石油地震勘探施工過程中地下激发是否会对养殖物等造成损害进行鉴定,用以证实噪声对动物没有产生危害。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富达合作社称大庆钻探二公司勘探放炮,致使养殖的狐貉死亡并致使多只狐貉不怀孕及流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所提供的证人均合作社的饲养员与合作社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予采信。而且富达合作社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狐貉是否存在损失及成因。最后以富达合作社起诉大庆钻探二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富达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富达合作社作为被侵权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及其所受损害与大庆钻探二公司的勘探行为存在关联性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大庆钻探二公司应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及损害后果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我们从上述的基本案情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中适用法律错误,把原本应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承担的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并让原告承担了败诉的后果,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从上述案件的描述中可以清楚的发现,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依然会有法律适用错误现象的出现,这还是要归根于我国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标准这些方面,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则直接决定了具体案件中相关的事实举证由谁负责、证明程度到什么程度就可以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例外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证明的过程中涉及到很多科学技术上的事项,科学技术可能具有的不确定性使得无论是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还是不存在都很困难。因此这种高度盖然性定的标准并不适合成为环境侵权的证明标准,环境侵权的证明标准应当更加明确具体。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需要明确为什么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特殊规定以及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非像一般的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那样处于平等的地位,相反由于致害方与受害方的地位、经济实力和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等方面的差距使得双方并非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在实践中只有通过适当的法律手段才能纠正这种不平衡,进而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就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就如1925年日本氮肥公司在水俣湾建厂,因长期将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含汞废水排向水俣湾,最终导致50年代日本水俣病大规模爆发。许多大型的环境侵权案件大都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下的企业生产活动而产生的,并通过对环境这一中介的污染导致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在这些事件中环境侵害者与受害者明显所处的地位就不平等。大型企业掌握的诉讼资源质优量多更容易请到更加专业的律师,同时也可以利用专业的技术隐藏证据。而受害方作为一般的公民对于环境污染的专业知识和信息是匮乏的,在实际的取证过程中,加害方也利用其掌握的社会资源阻碍受害人的取证,造成受害方取证难的问题。此时如果“谁主张谁举证”,主张权利的受害方由于“举证成本”过高,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在现实中很多环境污染都具有潜伏性的特性,污染物的不断排放所导致的侵害后果通常不会立即显现。因此环境的污染诉讼可能长时间内持续,而受害者会在不知不觉中受到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持续性侵害的同时还要承担巨额的经济负担进行举证。当损害结果发生时可能已经是几年、几十年以后的事情了,有关的证据可能会随着时间的长河早已消失或者是被加害方利用专业的技术销毁、隐匿了。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不强制其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必然会导致环境侵权纠纷得不到公正解决,从而危及社会安全和稳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方的权利,强化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使其积极参与环境污染的治理,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也应让其承担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
(一)损害危险纳入损害事实
由于环境侵权所具有的潜在性这种特性,除了一些突发性污染事件外,绝大部分的环境侵权的加害行为都要经过长时间作用才能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现代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已经达到一定高度,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技术对很多环境污染行为是否会在将来造成损害进行预测,所以当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认为一些环境侵害行为有可能具有潜在的危险时,只要通过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即可要求污染企业对其污染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将来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结果。
这种将损害危险尽早纳入损害事实当中正是预防环境侵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于损害的潜伏性所带来的损害发生时举证难的问题。这一举措同时也符合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本意,加重环境污染方的责任更好保护受害方。
(二)规范鉴定机构
环境侵权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主要依据的就是相关环境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鉴定意见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对于鉴定机构就需要规范的管理,这样才能够保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在环境保护部下设立针对各类环境污染的专门鉴定机构,并由此分级下设到各个地方。只有此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才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其余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环境部下设的鉴定机构之间按照各自的层级关系进行管理,允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于有异议的有上一级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如果两次鉴定意见一致则驳回异议申请;如果不一致则进行第三次鉴定,经过三次鉴定的不得再次提出异议。
通过对环境侵权中证明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相关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环境侵权中证明责任的问题就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同时也可以使我国证明责任理论更具有可操作性。
注释:
①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
参考文献:
[1]洪冬英.民事诉讼法学通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3]张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再构成—基于619份相关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6(7).
[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
作者简介:张小权,烟台大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环境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与传统的侵权纠纷相比,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它成为“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举证规则中的一个例外情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本文希望通过具体案例的说明能够更加明晰环境责任倒置的原因以及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一、问题提出
(一)基本案情
大庆钻探二公司的采集项目部在单家村进行地震勘探施工且施工地点距离富达合作社的养殖场很近。富达合作社称大庆钻探二公司施工中的放炮行为致使养殖的狐貉出现死亡、不发情、空怀、产仔率降低等情况。
富达合作社单方面委托松原市畜牧业管理局对狐貉死亡和未发情原因进行技术评估鉴定,但未对狐貉死亡和未发情原因进行鉴定。
大庆钻探二公司委托吉林岩森安全技术评估鉴定中心,对石油地震勘探施工過程中地下激发是否会对养殖物等造成损害进行鉴定,用以证实噪声对动物没有产生危害。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富达合作社称大庆钻探二公司勘探放炮,致使养殖的狐貉死亡并致使多只狐貉不怀孕及流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所提供的证人均合作社的饲养员与合作社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予采信。而且富达合作社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狐貉是否存在损失及成因。最后以富达合作社起诉大庆钻探二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富达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富达合作社作为被侵权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及其所受损害与大庆钻探二公司的勘探行为存在关联性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大庆钻探二公司应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及损害后果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我们从上述的基本案情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中适用法律错误,把原本应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承担的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并让原告承担了败诉的后果,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从上述案件的描述中可以清楚的发现,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依然会有法律适用错误现象的出现,这还是要归根于我国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标准这些方面,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则直接决定了具体案件中相关的事实举证由谁负责、证明程度到什么程度就可以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例外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证明的过程中涉及到很多科学技术上的事项,科学技术可能具有的不确定性使得无论是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还是不存在都很困难。因此这种高度盖然性定的标准并不适合成为环境侵权的证明标准,环境侵权的证明标准应当更加明确具体。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需要明确为什么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特殊规定以及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非像一般的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那样处于平等的地位,相反由于致害方与受害方的地位、经济实力和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等方面的差距使得双方并非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在实践中只有通过适当的法律手段才能纠正这种不平衡,进而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就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就如1925年日本氮肥公司在水俣湾建厂,因长期将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含汞废水排向水俣湾,最终导致50年代日本水俣病大规模爆发。许多大型的环境侵权案件大都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下的企业生产活动而产生的,并通过对环境这一中介的污染导致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在这些事件中环境侵害者与受害者明显所处的地位就不平等。大型企业掌握的诉讼资源质优量多更容易请到更加专业的律师,同时也可以利用专业的技术隐藏证据。而受害方作为一般的公民对于环境污染的专业知识和信息是匮乏的,在实际的取证过程中,加害方也利用其掌握的社会资源阻碍受害人的取证,造成受害方取证难的问题。此时如果“谁主张谁举证”,主张权利的受害方由于“举证成本”过高,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在现实中很多环境污染都具有潜伏性的特性,污染物的不断排放所导致的侵害后果通常不会立即显现。因此环境的污染诉讼可能长时间内持续,而受害者会在不知不觉中受到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持续性侵害的同时还要承担巨额的经济负担进行举证。当损害结果发生时可能已经是几年、几十年以后的事情了,有关的证据可能会随着时间的长河早已消失或者是被加害方利用专业的技术销毁、隐匿了。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不强制其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必然会导致环境侵权纠纷得不到公正解决,从而危及社会安全和稳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方的权利,强化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使其积极参与环境污染的治理,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也应让其承担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
(一)损害危险纳入损害事实
由于环境侵权所具有的潜在性这种特性,除了一些突发性污染事件外,绝大部分的环境侵权的加害行为都要经过长时间作用才能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现代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已经达到一定高度,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技术对很多环境污染行为是否会在将来造成损害进行预测,所以当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认为一些环境侵害行为有可能具有潜在的危险时,只要通过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即可要求污染企业对其污染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将来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结果。
这种将损害危险尽早纳入损害事实当中正是预防环境侵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于损害的潜伏性所带来的损害发生时举证难的问题。这一举措同时也符合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本意,加重环境污染方的责任更好保护受害方。
(二)规范鉴定机构
环境侵权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主要依据的就是相关环境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鉴定意见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对于鉴定机构就需要规范的管理,这样才能够保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在环境保护部下设立针对各类环境污染的专门鉴定机构,并由此分级下设到各个地方。只有此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才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其余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环境部下设的鉴定机构之间按照各自的层级关系进行管理,允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于有异议的有上一级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如果两次鉴定意见一致则驳回异议申请;如果不一致则进行第三次鉴定,经过三次鉴定的不得再次提出异议。
通过对环境侵权中证明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相关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环境侵权中证明责任的问题就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同时也可以使我国证明责任理论更具有可操作性。
注释:
①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
参考文献:
[1]洪冬英.民事诉讼法学通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3]张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再构成—基于619份相关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6(7).
[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
作者简介:张小权,烟台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