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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在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过程中,由于对个人信息的披露易给个人权益造成损害,如何避免个人隐私受到侵犯,是个人征信建设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在现代信用体系中,个人信用是极为重要的一种,个人征信是一种对个人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调查的法律制度。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始于1998年,随着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深入开展,各种配套制度的不断建立,这一系统所产生深刻的影响必将涉及国民的生产生活。
在个人征信的过程中需要对个人的信用数据进行征集、处理、分析和披露,必然涉及到了个人的隐私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的征信活动还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未能健全的情况下,研究征信活动中隐私权的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很有实用价值的。
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本土化的征信体系,在现有经济基础下对征信过程中隐私权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本文通过借鉴国内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对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下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梳理,提出自己浅显的见解。
个人信息隐私权在征信各环节中的矛盾冲突,令我们不仅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更提醒了我们需要刻不容缓的解决问题,这就需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对其原因做出根本上的分析。虽然问题的出现总是双方造成的,我们应该看到,个人作为征信活动中的弱势方,其多数时候都是在被其他方所伤害。接下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國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立法原则不够明确。一般来说,一部法律都将自己的立法原则开宗明义地列于自己的部门法之上,但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保护法律,遑论立法原则的确定了。
2.立法体系不够完善,立法层次有待提高。目前,我国宪法虽然在第38条、39条、40条中虽然提及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明确定义个人隐私权的概念,主要调整敌法领域的民法也同样未对其加以规;同时征信立法大多数是部门和地方性的立法,没有一个很高层次的法律为征信立法提供有利的支持,立法方面存在缺失。
3.没有规范具体的法规。主要体现在:没有充分的尊重被征信人的信息采集知情权;不能充分的保证信用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作为目前主要的征信主体的商业银行没有能够严格地执行现有的管理办法,少数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被非法使用。
(二)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监管的缺陷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1]。
第一,监管主体不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监管征信业的主体地位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其他法规及规章皆不能设定。但是国务院在2008年的“三定”方案中,对人民银行监管的地位仅限于信贷征信管理[2]。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的中国征信中心为征信机构,若人民银行作为监管机构,将会导致“护短”的现象产生。
第二,职责划分不清晰。监管主体未确定导致了现实中的职权划分不明,这就可能引发各部门对权利趋之若鹜,对义务避之唯恐不及的情况出现。如遇到对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违法时,争相去对其罚款,而遇到信息主体隐私受到侵犯,同时对征信机构的罚款金额又不大,特别是对隐私侵犯情况复杂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就会与信息提供者相互推诿,使信息主体的隐私权在受损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及时救济。任由这种多头管理、互相推诿的现象发展下去而不去改变,也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缺乏系统的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理论
目前,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理论,学者之间还存在争议。特别是对信息财产权在理论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个人信征的理论研究也十分不足。由于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在发现研究中是比较边缘的研究领域,其理论又需要交叉学科的支持,在现在的立法和司法阶段,很难为个人征信立法司法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
个人征信体系与个性信用信息相关的权利共存于征信体系中,各种权利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个人信用信息称为诸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冲突显现出来。征信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与授信人的知情权、征信机构征信权的冲突也显现出来。英国资料保护委员会指出:“资料保护与隐私权不同,它不只是为个人设定一项权利,而更旨在构建一个平衡个人、资料使用者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框架[3]”。所以,解决好个人征信体系中的各项冲突和难题,方能顺利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
信用征信产生也是符合时代的需要的。征信中心将紧跟时代步伐,从市场需求出发,推动征信系统更好更快發展,继续为建设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和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不懈努力。本文从四个方面分析了个人隐私权在征信当中的缺陷及如何完善的建议,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在征信体系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利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在个人隐私权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征信业才能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1]张献.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的保护[J].法学论坛. 2003(7).
[2]王韵.信用征信活动政府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21-23.
[3]孔令杰.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60.
作者简介:李慧(1993.06—),女,汉族,山东淄博人,烟台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在个人征信的过程中需要对个人的信用数据进行征集、处理、分析和披露,必然涉及到了个人的隐私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的征信活动还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未能健全的情况下,研究征信活动中隐私权的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很有实用价值的。
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本土化的征信体系,在现有经济基础下对征信过程中隐私权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本文通过借鉴国内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对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下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梳理,提出自己浅显的见解。
个人信息隐私权在征信各环节中的矛盾冲突,令我们不仅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更提醒了我们需要刻不容缓的解决问题,这就需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对其原因做出根本上的分析。虽然问题的出现总是双方造成的,我们应该看到,个人作为征信活动中的弱势方,其多数时候都是在被其他方所伤害。接下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國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立法原则不够明确。一般来说,一部法律都将自己的立法原则开宗明义地列于自己的部门法之上,但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保护法律,遑论立法原则的确定了。
2.立法体系不够完善,立法层次有待提高。目前,我国宪法虽然在第38条、39条、40条中虽然提及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明确定义个人隐私权的概念,主要调整敌法领域的民法也同样未对其加以规;同时征信立法大多数是部门和地方性的立法,没有一个很高层次的法律为征信立法提供有利的支持,立法方面存在缺失。
3.没有规范具体的法规。主要体现在:没有充分的尊重被征信人的信息采集知情权;不能充分的保证信用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作为目前主要的征信主体的商业银行没有能够严格地执行现有的管理办法,少数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被非法使用。
(二)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监管的缺陷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1]。
第一,监管主体不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监管征信业的主体地位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其他法规及规章皆不能设定。但是国务院在2008年的“三定”方案中,对人民银行监管的地位仅限于信贷征信管理[2]。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的中国征信中心为征信机构,若人民银行作为监管机构,将会导致“护短”的现象产生。
第二,职责划分不清晰。监管主体未确定导致了现实中的职权划分不明,这就可能引发各部门对权利趋之若鹜,对义务避之唯恐不及的情况出现。如遇到对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违法时,争相去对其罚款,而遇到信息主体隐私受到侵犯,同时对征信机构的罚款金额又不大,特别是对隐私侵犯情况复杂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就会与信息提供者相互推诿,使信息主体的隐私权在受损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及时救济。任由这种多头管理、互相推诿的现象发展下去而不去改变,也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缺乏系统的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理论
目前,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理论,学者之间还存在争议。特别是对信息财产权在理论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个人信征的理论研究也十分不足。由于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在发现研究中是比较边缘的研究领域,其理论又需要交叉学科的支持,在现在的立法和司法阶段,很难为个人征信立法司法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
个人征信体系与个性信用信息相关的权利共存于征信体系中,各种权利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个人信用信息称为诸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冲突显现出来。征信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与授信人的知情权、征信机构征信权的冲突也显现出来。英国资料保护委员会指出:“资料保护与隐私权不同,它不只是为个人设定一项权利,而更旨在构建一个平衡个人、资料使用者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框架[3]”。所以,解决好个人征信体系中的各项冲突和难题,方能顺利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
信用征信产生也是符合时代的需要的。征信中心将紧跟时代步伐,从市场需求出发,推动征信系统更好更快發展,继续为建设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和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不懈努力。本文从四个方面分析了个人隐私权在征信当中的缺陷及如何完善的建议,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在征信体系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利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在个人隐私权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征信业才能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1]张献.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的保护[J].法学论坛. 2003(7).
[2]王韵.信用征信活动政府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21-23.
[3]孔令杰.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60.
作者简介:李慧(1993.06—),女,汉族,山东淄博人,烟台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