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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外贸法是国家干预对外贸易之法,买卖法是市场交易之法,二者在调整对象、属性和功能上都有明显的不同。但是,外贸法与买卖法之间又有密切的联系,外贸法规定了涉外买卖中主体的资格和地位、限制了涉外买卖的客体,而买卖法又是外贸法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 外贸法 买卖法 关系 区别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概念分析
概念是法律的基石,法律的分析首先应当从对概念的分析入手。对于外贸法与买卖法的关系分析,也需要首先对外贸法与买卖法的概念进行界定。
(一)外贸法的概念。
外贸法是对外贸易法的简称,学理上的对外贸易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管理对外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强调的是国家对对外贸易的管理,即公权力对私人交易的干预。在此意义上,对外贸易法与国际贸易法有很大的不同。国际贸易法调整的是私人交易者间的国际贸易交易,并不涉及主权国家对交易的管理或管制,而对外贸易法则注重国家对贸易的管理,包括鼓励、促进和限制等。我国立法意义上的对外贸易法指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并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法》有大量的条款都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比如,该法第二章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了规定,第三章则规定了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第四章规定了禁止或者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第六章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从事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无论是学理上的对外贸易法,还是立法意义上的对外贸易法,其本质都是国家干预对外贸易之法。
(二)买卖法的概念。
在国内法研究和理论中,买卖法是一个较少使用的概念,国内法的部门法划分中,也不存在买卖法这一部门法。然而,在对外贸易或者国际贸易领域,买卖法却是一个有较大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的概念。词源上来看,买卖法这一术语源自“国际货物买卖”这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在国内法的语境中,买卖法大致相当中合同法中与买卖有关的法律,这不仅包括法关于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还包括技术转让、运输、保险等合同方面的法律。就这些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来看,都是与市场交易相关的,因此从本质上而言,买卖法是市场交易之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时所要遵循的基本法律。
二、二者的区别
(一)调整对象的不同。
虽然都与贸易有关,但外贸法与买卖法的调整对象却不相同。外贸法调整的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过程中的经济关系,而买卖法则主要调整的是国内贸易中的买卖关系。对外贸易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关系,既有交易双方的买卖关系,又有交易双方所属国管理对外贸易的关系。其中,交易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基础性关系,而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关系则是在这种基础性关系之上的衍生性关系。从法律上而言,调整交易双方的买卖关系的法律是买卖法,而调整国家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则是对外贸易法。
(二)属性的不同。
从上述买卖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买卖法主要调整私人间的交易关系,即市场主体间的买卖关系,这种买卖法律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法关系,而国家管理对外贸易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则属于公法关系。在完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发挥作用的法律主要是私法,国家和政府并不需要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过多的管理。然而,完全市场经济只存在于经济学的理论之中,现实的经济中,市场总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和不足,这些不足和缺陷在经济学理论中被统称为“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成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个重要理由。伴随着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各国制定大量的相关立法,如《反垄断法》、《环境保护法》、《失业保障法》等。对外贸易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各国政府为了克服市场在对外贸易中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因此,对外贸易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属于公法的范畴。
(三)功能的不同。
买卖法是市场交易之法,它通过对市场交易习惯的确认,确立了市场的基本交易规则。对外贸易法则是调整国家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体现了国家对涉外贸易关系的一种干预。相应地,买卖法和对外贸易法的功能也有明显的不同。买卖法作为市场交易之法,其主要的功能是确立市场交易的规则,以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有明确的规则和依据,以增加交易的可预见性,节约交易的成本,并最终提高交易的效率。而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功能则在于通过制定一些鼓励和限制措施,对对外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和引导,以实现国家经济的宏观发展目标。
三、二者的联系
(一)外贸法规定了对外贸易中的主体的资格和地位。
与国内贸易相比,对外贸易是一个特殊的经济领域,在很多发展中国家,取得从事国内贸易的资格并不意味着就可以从事对外贸易。要从事对外贸易,往往需要另外的程序来取得相应的资格。在我国,对外贸易资格的取得是由《对外贸易法》调整和规定的。
外贸法规定了对外贸易,即涉外买卖中主体,即买卖双方的资格。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二章就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其中第八条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做出了界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九条则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原则上需要进行备案,它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比较而言,买卖法只是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基础性的规定,而对外贸易法则是在此基础上具体规定了从事对外贸易关系的主体的特殊的资格要求。我国先前的《对外贸易法》曾对对外贸易资格的取得实行严格的限制,具体程序上则采取审批制,而且审批的实体条件较为苛刻。2004年经过修订后,我国从以前的审批制转向了现行的备案制,在实体条件上也几乎取消了先前的各种限制性条件。这一立法的变化,符合市场经济中经济自由的内在要求,也与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趋于一致。但是,从审批制到备案制的变化,只能说明国家在对外贸易资格方面管制的放松,并不能否定对外贸易资格需要专门程序来取得这一结论。
(二)外贸法限制了涉外买卖的客体。
与国内贸易不同,国家对对外贸易中的货物、技术及服务都有大量的限制,这包括种类的限制和数量的限制。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的很多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各种限制。比如,第17条规定:“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对对外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限制,体现了国家对对外贸易的干预。如果没有这样的限制,市场主体将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从事国内外有需求的货物的贸易,而不会去考虑这样的贸易是否会对国家的经济或者安全造成损害。市场是逐利的,而且其所追逐利益仅仅是私利。这一过程中,国家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考虑和保护。外贸法对涉外买卖客体的限制,正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它证明了外贸法的公法属性和外贸法是国家干预对外贸易之法这一本质。
(三)买卖法是外贸法的基础和前提。
买卖法确立了对外贸易中的交易性规则,外贸法是在此基础上对对外贸易的一种调整和干预。没有买卖法对基础性的交易规则的确立,外贸法的干预和管理则无从谈起。因此,可以认为,买卖法是对外贸易法的前提和基础。
比如,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就确立了对外贸易中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共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依据《合同法》这两条的规定,在委托交易中,允许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即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对外贸易中,这一立法非常重要,因为根据这一规定,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就可以合法地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来代理其与外方签订合同,进行对外贸易。因为在这种交易方式下,受托人在代理委托人交易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交易,而在法律关系上不需要涉及委托人,因此这种代理在理论上被称为“隐名代理”。“隐名代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的代理方式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要求被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行为,因此这种代理在理论上被称为“显名代理”。在对外贸易领域,显名代理限制了外贸公司的作用,也加重了没有外贸经营权和外贸经营经验的国内公司的负担,不利于专业化的分工和交易效率的提高。《合同法》对隐名代理的规定,弥补了显名代理的不足,既保护了没有外贸经验的国内公司,也充分发挥了外贸公司的专业作用,因而能够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外贸法与买卖法关系的图例
外贸法与买卖法的关系是较为复杂的,为了更好地说明二者间的关系,现在以一项抽象的外贸交易为例进行分析。假设一个中国公司与一个美国公司间进行一项进口或者出口交易,即二者间有一项买卖交易。这一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是多方面的,具体如下图:
这一图例表明,在对外贸易交易中,存在四种关系:
(1)两国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由买卖法来调整,表现为图例中的①;
(2)两国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的关系,由各自的对外贸易法来调整,表现为图例中的②和③;
(3)两国政府管理对外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间的合作关系,由两国间的贸易条约来调整,表现为图例中的④。□
(作者单位: 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公式、注解等请以PDF格式阅读”
关键词 外贸法 买卖法 关系 区别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概念分析
概念是法律的基石,法律的分析首先应当从对概念的分析入手。对于外贸法与买卖法的关系分析,也需要首先对外贸法与买卖法的概念进行界定。
(一)外贸法的概念。
外贸法是对外贸易法的简称,学理上的对外贸易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管理对外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强调的是国家对对外贸易的管理,即公权力对私人交易的干预。在此意义上,对外贸易法与国际贸易法有很大的不同。国际贸易法调整的是私人交易者间的国际贸易交易,并不涉及主权国家对交易的管理或管制,而对外贸易法则注重国家对贸易的管理,包括鼓励、促进和限制等。我国立法意义上的对外贸易法指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并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法》有大量的条款都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比如,该法第二章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了规定,第三章则规定了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第四章规定了禁止或者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第六章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从事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无论是学理上的对外贸易法,还是立法意义上的对外贸易法,其本质都是国家干预对外贸易之法。
(二)买卖法的概念。
在国内法研究和理论中,买卖法是一个较少使用的概念,国内法的部门法划分中,也不存在买卖法这一部门法。然而,在对外贸易或者国际贸易领域,买卖法却是一个有较大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的概念。词源上来看,买卖法这一术语源自“国际货物买卖”这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在国内法的语境中,买卖法大致相当中合同法中与买卖有关的法律,这不仅包括法关于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还包括技术转让、运输、保险等合同方面的法律。就这些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来看,都是与市场交易相关的,因此从本质上而言,买卖法是市场交易之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时所要遵循的基本法律。
二、二者的区别
(一)调整对象的不同。
虽然都与贸易有关,但外贸法与买卖法的调整对象却不相同。外贸法调整的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过程中的经济关系,而买卖法则主要调整的是国内贸易中的买卖关系。对外贸易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关系,既有交易双方的买卖关系,又有交易双方所属国管理对外贸易的关系。其中,交易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基础性关系,而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关系则是在这种基础性关系之上的衍生性关系。从法律上而言,调整交易双方的买卖关系的法律是买卖法,而调整国家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则是对外贸易法。
(二)属性的不同。
从上述买卖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买卖法主要调整私人间的交易关系,即市场主体间的买卖关系,这种买卖法律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法关系,而国家管理对外贸易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则属于公法关系。在完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发挥作用的法律主要是私法,国家和政府并不需要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过多的管理。然而,完全市场经济只存在于经济学的理论之中,现实的经济中,市场总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和不足,这些不足和缺陷在经济学理论中被统称为“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成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个重要理由。伴随着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各国制定大量的相关立法,如《反垄断法》、《环境保护法》、《失业保障法》等。对外贸易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各国政府为了克服市场在对外贸易中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因此,对外贸易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属于公法的范畴。
(三)功能的不同。
买卖法是市场交易之法,它通过对市场交易习惯的确认,确立了市场的基本交易规则。对外贸易法则是调整国家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体现了国家对涉外贸易关系的一种干预。相应地,买卖法和对外贸易法的功能也有明显的不同。买卖法作为市场交易之法,其主要的功能是确立市场交易的规则,以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有明确的规则和依据,以增加交易的可预见性,节约交易的成本,并最终提高交易的效率。而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功能则在于通过制定一些鼓励和限制措施,对对外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和引导,以实现国家经济的宏观发展目标。
三、二者的联系
(一)外贸法规定了对外贸易中的主体的资格和地位。
与国内贸易相比,对外贸易是一个特殊的经济领域,在很多发展中国家,取得从事国内贸易的资格并不意味着就可以从事对外贸易。要从事对外贸易,往往需要另外的程序来取得相应的资格。在我国,对外贸易资格的取得是由《对外贸易法》调整和规定的。
外贸法规定了对外贸易,即涉外买卖中主体,即买卖双方的资格。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二章就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其中第八条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做出了界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九条则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原则上需要进行备案,它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比较而言,买卖法只是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基础性的规定,而对外贸易法则是在此基础上具体规定了从事对外贸易关系的主体的特殊的资格要求。我国先前的《对外贸易法》曾对对外贸易资格的取得实行严格的限制,具体程序上则采取审批制,而且审批的实体条件较为苛刻。2004年经过修订后,我国从以前的审批制转向了现行的备案制,在实体条件上也几乎取消了先前的各种限制性条件。这一立法的变化,符合市场经济中经济自由的内在要求,也与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趋于一致。但是,从审批制到备案制的变化,只能说明国家在对外贸易资格方面管制的放松,并不能否定对外贸易资格需要专门程序来取得这一结论。
(二)外贸法限制了涉外买卖的客体。
与国内贸易不同,国家对对外贸易中的货物、技术及服务都有大量的限制,这包括种类的限制和数量的限制。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的很多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各种限制。比如,第17条规定:“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对对外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限制,体现了国家对对外贸易的干预。如果没有这样的限制,市场主体将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从事国内外有需求的货物的贸易,而不会去考虑这样的贸易是否会对国家的经济或者安全造成损害。市场是逐利的,而且其所追逐利益仅仅是私利。这一过程中,国家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考虑和保护。外贸法对涉外买卖客体的限制,正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它证明了外贸法的公法属性和外贸法是国家干预对外贸易之法这一本质。
(三)买卖法是外贸法的基础和前提。
买卖法确立了对外贸易中的交易性规则,外贸法是在此基础上对对外贸易的一种调整和干预。没有买卖法对基础性的交易规则的确立,外贸法的干预和管理则无从谈起。因此,可以认为,买卖法是对外贸易法的前提和基础。
比如,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就确立了对外贸易中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共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依据《合同法》这两条的规定,在委托交易中,允许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即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对外贸易中,这一立法非常重要,因为根据这一规定,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就可以合法地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来代理其与外方签订合同,进行对外贸易。因为在这种交易方式下,受托人在代理委托人交易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交易,而在法律关系上不需要涉及委托人,因此这种代理在理论上被称为“隐名代理”。“隐名代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的代理方式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要求被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行为,因此这种代理在理论上被称为“显名代理”。在对外贸易领域,显名代理限制了外贸公司的作用,也加重了没有外贸经营权和外贸经营经验的国内公司的负担,不利于专业化的分工和交易效率的提高。《合同法》对隐名代理的规定,弥补了显名代理的不足,既保护了没有外贸经验的国内公司,也充分发挥了外贸公司的专业作用,因而能够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外贸法与买卖法关系的图例
外贸法与买卖法的关系是较为复杂的,为了更好地说明二者间的关系,现在以一项抽象的外贸交易为例进行分析。假设一个中国公司与一个美国公司间进行一项进口或者出口交易,即二者间有一项买卖交易。这一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是多方面的,具体如下图:
这一图例表明,在对外贸易交易中,存在四种关系:
(1)两国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由买卖法来调整,表现为图例中的①;
(2)两国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的关系,由各自的对外贸易法来调整,表现为图例中的②和③;
(3)两国政府管理对外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间的合作关系,由两国间的贸易条约来调整,表现为图例中的④。□
(作者单位: 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公式、注解等请以PDF格式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