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出庭率低下之原因分析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tcld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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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訴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率依然不高,究其原因,既有人情关系观念浓厚、法律义务意识淡泊、利益关系取舍等社会因素的作用,也有法律习惯惯性、法定条件限制、证人保护欠缺等法律因素的影响,还有证人出庭作证运行、保障、监督等机制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致使新刑诉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的理想很“丰满”,但司法实践的现实却很“骨感”。
  关键词: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原因分析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证人出庭率低,庭审质证流于形式等问题,完善证据制度,提高庭审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同时完善了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但新刑诉法实施近半年来,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依然很低,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依然没有什么改变,与刑诉法修改所期望的预期效果相差甚远。以某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为例,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半年以来,该院共提起公诉案件843件1129人,没有一件案件有证人出庭作证。新刑诉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的理想很“丰满”,但司法实践的现实却很“骨感”,是什么原因造成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巨大反差,造成法律规定实际上的形同虚设?值得我们深入反思。笔者拟从社会传统、法律因素、机制建设等角度,探析其中原因,以期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相关制度,真正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提升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社会因素
  社会文化历史传统、民众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状况等,是法律制度能否得以有效实施的社会基础,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背后,我们依稀看到的是这些社会因素的影响。
  1、人情社会传统的影响。重人情、讲关系、要面子,是中国社会的传统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传统社会观念今天虽有所改变,但依然是社会主流观念。这一传统社会观念下,人们处理问题和行为举止时,往往首先考虑有没有人情关系可用、会不会得罪人、是否影响关系、伤不伤面子等,而不是先考虑有没有法律规则可用、如何运用法律规则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如何履行法律义务。这一传统社会观念,对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方面,都产生深刻影响。刑事案件中,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很多是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亲朋邻里、同事同学等关系密切之人,大家都是熟人,平日里低头不见抬头见,如若充当证人对其进行指证,总觉得不近人情,抹不开情面,也会得罪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影响双方的关系。故很多情况下,这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愿充当证人,即使勉强作证,也极不愿意出庭进行当面指证,除非该证人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
  2、法律义务意识的淡薄。虽然普法教育已开展了几十年,但公民的法律意识依然不强,尤其是法律义务意识,依然比较淡泊。如经济领域中,偷逃税款、假冒伪劣等现象依然普遍存在,社会领域中,不遵守交通规则等公然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司空见惯。司法领域也是如此。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没有作证的意识,许多人认为自己只是凑巧看到或者“围观”凑凑热闹,没有意识到自己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作证的法律义务,更没有意识到,证人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故司法实践中,能积极主动作证的证人极少,大多数都是被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很多证人认为自己作证就是“多管闲事”,“出力不讨好”,既耽误了其时间,又干扰了其生活,故对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不积极配合,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3、个人利益攸关的取舍。在法律义务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个人利益的利弊得失,就成为证人是否作证以及是否愿意出庭作证所要权衡的重要因素。很多证人在作证时,首先考虑的不是履行法律义务,实事求是的陈述自己所了解的事实情况,而是作证会不会给自己惹麻烦,会不会对自己有什么不利影响,包括人身安全、人情关系、时间安排、利益得失等,从而趋利避害,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如果作证对自己有十分不利的影响,如可能使自己的出行时间、活动范围受限等,证人往往就会选择逃避作证或者消极作证。虽然刑诉法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刑诉法第60条),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予以训诫或处以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刑诉法第188条),但大多数情况下,与证人因作证而可能受到的时间限制、利益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人身危险等相比,这一法律义务的约束性显然较小。虽然刑诉法增加了对证人的保护和补贴保障,但保护的力度与补贴的范围,显然与证人的期望值有所差距,何况,在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状况下,证人对保护和补贴能否实际到位往往持怀疑的态度。故司法实践中,证人会权衡出庭作证所带来的个人利益得失,从而不愿出庭作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法律因素
  法律制度的实施,与法律规定本身是否完善、司法行为是否规范等法律因素密切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未能有效实施,无疑离不开此类法律因素的影响。
  1、法律习惯惯性的影响。俗话说:“习惯成自然”,某种习惯一旦形成,就容易固有化,并形成一种惯性,阻碍新的习惯的养成。法律习惯也是如此。在新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以前,1996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近17年,刑事诉讼司法习惯已经形成,这一习惯是司法工作各方在长期司法工作中对法律实施形成共识和各自利益平衡的结果,新刑诉法中诸多新的规定和要求,必然会对法律习惯形成冲击,对法律实施的各方共识和利益平衡形成挑战。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长期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形成司法习惯,庭审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案卷中记载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这种庭审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控辩审三方已经在开庭前的阅卷中,熟悉了案情,基本确定了案件的可能争议点,包括证人证言的争议点,开庭可以直入主题,围绕争议点进行审理,有利于节约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这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情况下,防止案件积压和超期羁押,解决当前困扰司法实践的司法资源紧张、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等司法问题的有效方式,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这种方式,对于提高案件质量,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正显然是不利的,故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新的规定,旨在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而证人出庭作证,显然会使证人证言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一旦证人改变证言,可能导致案件延期审理。既增加庭审的不确定性,也必然会延长庭审时间,降低庭审效率;既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必然增加其工作量,使其留恋原有的庭审方式,而对新规则、新方式不理解、不支持甚至拖延抵制。当前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司之间的合作配合明显大于相互制约,如何快速有效处理案件,防止案件“节外生枝”,业已形成司法惯例。即便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因为顾虑与司法机关的关系[1],而更多的是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很少与司法机关“针锋相对”,更不想给司法机关“找麻烦”,所以一般也不愿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2、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新刑诉法第187条中,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庭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三个条件的设立,对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制,并赋予了法院证人出庭作证自由裁量权,大幅度减少了证人出庭作证案件数量,同时让法院掌握了证人出庭作证司法主动权,有利于法院根据案情、工作量等情况对证人出庭作证工作进行调整。窃以为,刑诉法之所以规定此三个条件,旨在兼顾公平与效率,在提升案件质量与提高庭审效率之间进行平衡,防止证人大量出庭作证而使本就繁重的司法工作不堪重负,是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限制。这三个限制条件,无疑增加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难度过大而望而却步,故司法实践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数量很少,客观上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比例不高。
  3、证人保护制度的欠缺。刑诉法第60条及第187、188条规定了证人作证及出庭作证的义务,为保障证人安全,第62条规定了多项证人保护措施,旨在加大证人保护力度。根据刑诉法第187条之规定,只要符合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三项条件,无论何种案件,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并未限定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明确了公检法机关的证人保护职责,也未限定证人保护案件范围。然而,刑诉法第62条中,“考虑到现阶段警力的现实情况,本条把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仅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对国家利益危害最大的几类犯罪案件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2],即证人保护案件范围仅限于上述几类犯罪。根据第62条之规定,只有这几类案件中的证人,才可以向公检法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检法机关也只有对此几类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或其近亲属,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这就使证人保护的范围大大缩小。司法实践中,除毒品犯罪案件数量稍多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类犯罪案件数量较少。但是,一些尚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欺行霸市、作恶多端的地痞流氓帮派等恶势力犯罪,以及多次违法犯罪劣迹斑斑气焰嚣张的前科人员犯罪等犯罪行为,实践中发案率较高,民众深受其害,社会影响恶劣,但民众往往因长期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欺压,或者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同伙的威胁恐吓,害怕打击报复而敢怒不敢言,不敢出面作证。刑诉法本应加强对此类犯罪案件证人的保护,鼓励和支持证人作证,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弘扬正气。但是刑诉法第62条并未将此类犯罪案件证人纳入保护范围,致使证人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大打折扣。不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使很多证人对出庭作证望而却步。
  三、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的机制因素
  法律制度具体运行机制是法律规定从法条到实践,法律精神从规定到落实的桥梁,是法律规定顺利实施,法律目的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环节。当前,有关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运行、监督、保障等相关机制的缺位,使得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难以落到实处。
  1、运行机制的不到位。刑诉法第187、188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基本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操作,尚无具体运行机制,包括运行程序机制和证人保护机制。一是运行程序机制。如: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机制,包括申请时间、方式等;审查机制,包括法院审查的方式、期限等,答复机制,包括答复的方式、理由、通知的后果等。這些运行程序机制的不到位,使得司法实践中,符合条件的申请主体,纵然有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却不知从何做起。如若申请人在开庭前夕或者当庭提出申请,法院可能因没有时间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而陷入两难境地,要么不得不打乱开庭安排,延期开庭审理,要么不得不草率审查决定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反之,对申请人的申请,如若法院迟迟不予答复,也让申请人对庭审准备无所适从。二是证人保护与救济机制。如:证人保护申请机制,包括申请保护的方式、时间、范围、要求等;申请保护答复机制,包括答复的方式、期限、内容、理由及保护的措施、期限、要求等;救济机制,包括公检法机关对符合证人保护条件并提出保护申请的证人,拒绝提供保护或者保护不力致使证人受到报复的,在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前,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且因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可以获得一定补偿。上述这些运行机制的缺位,势必对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不利影响。
  2、保障机制的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需要人员、设施与经费保障。刑诉法第62条规定的证人保护与特殊出庭作证措施,无疑对法庭设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必然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办案力量不足的状况更为明显,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还需逐步予以完善。而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具体如何保障,尚缺乏规范有序的机制,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同级政府财政并未予以有效保障。这些保障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司法机关人力物力捉襟见肘,客观上难以有效开展,主观上也就不愿开展证人出庭作证。
  3、监督机制的不健全。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是确保权力依法公正行使的切实保障,司法权的运行也是如此。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促使法律规定得以依法规范实施的有力保障。刑诉法规定,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由法院审查认定,赋予了法院证人出庭作证审查决定权,且没有对审查的内容、程序、期限等做出明确规定,却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审查决定的监督权,也未赋予申请人申请复议等救济权利。可以说,法院拥有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不受监督的且无可救济的无限裁量权。这在当前司法独立性不强,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不公现象屡屡发生,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情况下,无疑是值得反思和商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外部压力或者自身利益等法外因素而对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票否决”现象确实存在,这无疑会对公正司法产生不利影响,也容易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异化,成为干涉司法的方式或者强势司法的工具。此外,正确的工作考核机制,是加强司法内部监督的重要方式,可以引导和激励司法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当前,证人出庭作证工作司法内部考核机制尚不健全。外部制约和内部监督的双重欠缺,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依法规范开展。
  四、结语
  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依然低下,较之新刑诉法实施前,几乎没有什么改变。可以说,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究其原因,在于社会传统、法律因素、运行机制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影响。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只不过是完成了刑事诉讼制度的顶层设计,具体实施起来,法律的适用于法律的文本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造成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标不能完全实现,法律条文被架空。……,相对于制定和修改法律而言,更难的问题在于如何使已有的法律条文得到有效的实施”。[3]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任重而道远,一方面,要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公民法律义务观念,逐步消除不良社会传统的影响,营造法律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另一方面,要逐步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司法职业培训,提升职业能力素养,为依法公正高效办理案件奠定基础,同时也要切实加大证人保护力度,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此外,还要加大司法投入,建立健全制度运行相关机制,加强监督制约,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提供坚实保障,确保制度能够依法规范有效实施。
  
  注释:
  [1]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绝大多数为法庭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这些律师的绝大部分刑事辩护业务也在当地司法机关,与当地司法机关的关系如何,往往直接影响律师辩护业务。故很多律师担心,如若“动真格”辩护而受到当地司法机关的不欢迎,会对其以后的律师业务带来不利影响。故而在辩护中有所顾忌,怕给司法机关也给自己“找麻烦”,一般也就不愿主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2]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4月第8期,第19页。
  [3]陶杨: 《多举措推动新刑诉法有效实施》,载《光明日报》2012年6月28日第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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