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与“连续”盗窃认定之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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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由来
  2013年5月16日,高某和陈某约定晚上共同实施盗窃,由高某驾驶面包车,载陈某到农村偷鸡鸭。当晚十二点,高某载着陈某到A村,从一农户鸡棚内偷得六只鸡,将鸡放入面包车内,沿着村公路行驶,寻找下一个作案地点欲继续实施盗窃。高某、陈某经过6分钟寻找,在离第一个作案地点约三百米的B村找到另一作案目标,从该鸭棚偷得八只鸭。5分钟后,高某、陈某又在B村离第二个作案地点约两百米的街道作案,偷得十只鸡鸭。经鉴定,该二十四只鸡鸭价值2000元。
  二、观点分歧:基于“多次”与“连续”盗窃的考量
  对该案被告人高某、陈某是否构成“多次”盗窃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高某、陈某构成多次盗窃。虽然法律法规未对多次盗窃做出详细规定,但可以依据2005年《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对于“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的规定,认为需要在同一地点或同一栋居民房实施盗窃才可认为连续盗窃。该案中被告人高某、陈某在A村及B村的两条不同街道实施盗窃,不满足连续盗窃对地点的要求,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二种认为高某、陈某不构成多次盗窃,构成连续盗窃。被告人高某、陈某基于一个概括的主观盗窃故意,在一段连续的时间内,开车在距离较近的三个地点实施盗窃,不可过于严格适用《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连续盗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将《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多次盗窃的认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应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法和工具。
  三、理论证成:罪刑法定与禁止类推原则之审思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理论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精神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根本保障。从多次盗窃的入罪轨迹来看,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对何谓“多次”做出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将盗窃罪的罪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自此“多次盗窃”入罪,盗窃罪入罪一元化标准被打破,“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各自具备了独立定罪的意义,学界和司法界都在不断探索“多次盗窃”的标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3盗窃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该规定仅将盗窃行为限定都两年内,其前提是每一次行为都成立盗窃罪,这在实践中尚好掌握,而对几次间隔时间较短,距离较近的盗窃行为如何区分时多次盗窃还是连续盗窃,却未做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之下学界只能在理论上总结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具体到实践中遇到的案件细节千差万别,对司法界如何认定多次盗窃形成统一标准造成了巨大的阻碍。
  实践中,许多审判员和检察员都希望能找到一条与多次盗窃最为接近的规定作为依据,而在多次犯罪的规定中,《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对于“多次抢劫”中的“多次”做出较为细致的规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因此,该条就成为认定多次盗窃的主要依据。该条文主要从如何认定一次犯罪的角度进行规定,其反面则为多次犯罪。一次犯罪的认定要从犯意、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考量,其中地点是最主要的因素是地点,似乎只有在同一地点犯罪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一次犯罪,该同一地点也被扩大到同一栋居民楼。
  禁止类推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从多次抢劫到多次盗窃的类推违反了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原则,从而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抢劫和盗窃在刑法中虽都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盗窃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而抢劫可适用死刑,是因为抢劫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民的财产权,还有人身权。因此,抢劫被认为是重于盗窃的犯罪,对抢劫的打击程度也应强于盗窃。举重以明轻,将多次犯罪行为认定为一次连续的犯罪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为多次犯罪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作为危害较轻的盗窃罪的连续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宽于抢劫罪,相反的,对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应当严于抢劫罪,这样才能避免对危害不同的犯罪采用统一认定标准造成对被告人的不公平。因此,将多次抢劫的标准同样套用于多次盗窃的认定违反了禁止类推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四、实践把握:“多次”盗窃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
  《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中“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可适用于多次盗窃,然而对同一地点的限制却过于严格。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高某、陈某在三个不同地点实施盗窃,其中还涉及两个不同的行政村,这在传统观念中会被认定为多次盗窃,然而高某、陈某采用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大大缩短了作案的时间、空间距离,使得作案更具有连续性。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截至2005年底,全国私人汽车保有量为1852万辆。2012年第一季度全国私人汽车包有量约为8650万辆,约为2005年的4.7倍。私人汽车的快速增长,为犯罪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制定于2005年,当时私人汽车还不够普及,只有少数富裕者才能拥有汽车。随着社会发展,我国已进入汽车社会,拥有汽车已不是财富的象征,例如本案中高某、陈某拥有面包车,却利用该车实施盗窃鸡鸭的行为。因此,社会的发展导致新的作案工具的出现及作案手段的变法应纳入刑法考评体系,对尚未来得及修改的法律也应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仅实施犯罪的工具和犯罪手段会发生变化,犯罪地点本身的变化也能引发司法实践问题。建筑技术的发展使得城市中的摩天大楼建设蔚然成风。假如某小偷打算趁某天晚上停电时,潜入台北101大楼,预谋盗窃。其在一楼盗窃得手后,爬楼梯进入二楼继续实施盗窃,其后爬楼梯至最高层继续实施盗窃。该三次盗窃行为在同一栋楼内,是否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若按照《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地点或同一栋楼内盗窃应认定为一次盗窃。由于台北101大楼最高楼层为439.2米,二楼到最高楼的直线距离约为430米,又由于当晚停电,该小偷只能爬楼梯进入最高层,从楼梯的曲线距离来看必将远远超过前述案例中两个行政村之间的距离。从作案时间看,二楼到101楼之间有99层,爬楼梯上行的时间也必将远远超过前述案例中三次盗窃行为的间隔。因此,不论从时间还是空间的距离看,若高某、陈某被认定为多次盗窃,则在台北101这样的摩天大楼作案也应被认定为多次盗窃,这样又不符合《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盗窃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其作案工具和手段五花八门,新方式也层出不穷,无法对多次盗窃做出过于细致的规定。因此,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可以适用《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这样较为原则的规定,并結合犯罪实施的工具和手段,比照一次抢劫限定于同一地点或同一栋楼内,放宽对连续盗窃的认定标准,更加谨慎、严格地认定多次盗窃,避免对被告人课以过重的刑罚,造成罪行不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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