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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越来越多的337调查,中国公司应当明确ITC排除令一经签发,即意味着海关执行程序的开始。但因海关可能需要当事方的协助以更好地理解排除令范围,被告方尤应积极与海关进行交流探讨,充分表达对自己有利的论据和观点,尽可能缩小排除令的范围。
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关”)是负责执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ITC”)签发的排除令的联邦机构。通常排除令会要求海关阻止排除令上的产品进入美国。不过对于海关而言,执行排除令绝非一件简单的工作。正因如此,在ITC签发排除令之后,受限产品的相关方通常会主动协助海关对排除令的范围进行解释。对被告而言,协助海关辨别受限产品和非受限产品以免执法范围过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口商也很可能受到排除令的影响。如果进口产品遭到排除,相关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确认将来进口是否受限,如果受限,也可以提出质疑。本文将介绍海关解释和执行排除令的过程,以及在海关可行的、与进口相关的救济措施。
一、海关扮演的执行角色
ITC有权签发两种排除令。如发现违反337条款的产品,ITC可签发有限排除令,以阻止特定被告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签发普遍排除令,不论来源地生产商,凡是同类侵权产品都会被排除进入美国,即不仅是337调查中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而是所有同类侵权产品都不得进入美国。
排除令签发之后将经过60天的总统审查期,总统可以出于政策考虑,在60天内驳回该排除令,但这种情况极为罕见。在此期间,进口商必须提交ITC所要求的担保金,数额需足以抵偿其继续进口所获得的收益。(19 C.F.R. §210.50) ITC根据产品的价值决定担保数额,可从产品入境时价值的3.75%(如某类酸洗服饰案件,见1992年8月6号的337-TA-324号令)到460%(如某类再封口袋和橡胶案件,见1988年4月29号的337-TA-266号令)不等。担保还须附加其他条件,如承诺及时交付关税,罚款以及提供法律规定的各种文档和证据。(19 C.F.R. §113.62)在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期间,进口商可以考虑在提交担保的情况下继续进口,也可以发起中止排除令的动议,不过这样的动议只有在进口方能展示出“极大的胜诉可能,并且(排除令)严重阻碍了进口商的利益”时才可以获得准许 (Spansion,Inc.v Int’l Trade Comm ’n, 2009 WL 2876448, Fed. Cir. Sep.8, 2009),因此在实践中很少能够成功。当60天的审查期结束,排除令成为终局性的指令,担保立即失效,受限产品禁止进入美国。
尽管海关和ITC之间不乏交流,但对于海关来说,要理解排除令的内容仍然困难重重,这是因为:其一,海关没有参与337调查的过程。其二,ITC不可能时时指导海关如何执行排除令。其三,海关执行通常是一个内部过程,并没有具体的条例规定。第四,海关用于执行的资源有限。因此,海关愿意听取参与337调查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排除令的解释,以更好地理解排除令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决定如何具体执行。
因此,在执行排除令之前,海关常通过非正式的单方会见来讨论排除令的范围和执行方法。此类会见通常在ITC签发排除令之后不久进行,可由海关发起,也可由当事方提议。原告会向海关陈述其对排除令的解释,此外,一般会将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搜集到的详细信息提供给海关以协助执行,例如排除令涉及到的产品描述,产品名称,进口商名称。而被告应考虑如何将排除令的范围进行限制解释,如特殊的某种型号或产品在337调查中已经确定为不属于排除令规定之列。如果在排除令允许被告声明保证自己继续进口的产品不侵犯涉案的专利而允许继续进口产品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一般目测难以辨别受限产品和非受限产品,或非受限产品极易被误认为受限产品的情况下,被告更需要详细解释排除令所涉及产品的详细特征。且当被告有重新设计的产品时,更需详细阐述为什么重新设计的产品不在排除令的限制范围之内,并且告知海关如何辨别重新设计的产品,如向海关提供技术的改进细则以便于海关甄别等。
海关会在ITC和当事方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制定关于排除令范围的参考建议,并下发至各个港口。同时,海关也会通过相关细则或贸易指引指导工作人员执行排除令,包括怎样确定受限产品,在什么地方可能发现受限产品。海关不会将书面的参考建议提供给当事方,但当事方有机会参加海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并协助他们辨别受限产品。关于如何请求海关对将来进口产品的裁决或其他行政裁决以应对排除令的实施,下文将进行详细讨论。
二、寻求海关的行政裁决
进口商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裁决,确认其将来的进口不违反排除令。关于申请行政裁决的具体规定参见19 C.F.R §177。尽管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到相关裁决对337案件排除令的适用,但实践中海关做出过相关行政裁决。不过行政裁决通常只适用于将来的进口,而不能适用于正在等待海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联邦巡回法院判决的货物。
申请行政裁决必须提交书面申请信到:Office of Regulations and Rulingat U.S. Customs Service, Washington, D.C. 20229。申请信必须阐明所有的相关事实,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预期进港的港口名称,进口活动的情况。申请信还需要附带产品的样本,照片或者附图以及发票、合同等其他相关信息。由于行政裁决有赖于申请信中准确并完整地提供各方面重要信息(19 C.F.R. §177.9),申请信中需要着重阐述为什么即将进口的货物不在排除令规定的范围之内(19 C.F.R. §177.2)。在提交申请之时,申请方还可以申请召开会议以讨论已方立场并且提供给海关检验用的样本。在实践中,如果争议的问题(如重新设计等)非常技术化,召开此种会议就尤为有利。海关对于是否批准召开会议可自由裁量。
海关的行政裁决通常可在申请后2-6个月之内做出。相对于其他方式(如征求ITC意见)来说,申请行政裁决不失为一种快速而经济的选择。有利的海关行政裁决能为争议产品进口到美国提供便利。(19 U.S.C. §1337(d)(1))
收到不利行政裁决的一方可以向海关内部更高级别的机构提出上诉,要求重新审查,上诉申请中需陈述其认为行政裁决错误的原因。(19 U.S.C. §1625(b))这种上诉程序要求海关将上诉所有相关过程中对行政裁决的修正建议,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提交和复核,以及行政裁决修正的最终通知都要公开发布。(19 C.F.R. §177.12)
收到不利行政裁决的一方还可以向CIT提起上诉。但上诉方必须拿出“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表明司法审查的缺失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28 U.S.C. §1581(h))。具体来说,进口商必须证明予以进口,提交异议,如异议被驳回再提出上诉仍不足以救济其蒙受的损失。
三、以其他方式对抗排除令
以其他方式对抗排除令——针对已经进口的产品。如果进口商没有为将来的进口货物申请行政裁决,而产品已经到达了美国,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以尝试。第一种方式是申请进口海关的内部意见,这种方式多适用于进口商和进口港对于如何裁定产品存在分歧的情况。第二种方式是待进港港口对产品做出决定之后,再对该决定提出异议,申请进一步审查以求驳回相关决定。
如何针对特定批次的进口产品实际执行排除令是由某一地区或港口海关长决定的。若进口商认为海关错误地阻止了相关产品进口到美国市场,可以书面要求相关海关办公室向海关总部寻求指引意见(各地办公室列表参见http://www.cbp.gov/xp/cgov/toolbox/contacts/cmcs/ )(19 C.F.R. §177.11)申请内部意见多发生在未决的产品进口中,即产品已到港,但海关还未就产品是否应当被排除做出最后的决定。此外,内部意见也可以适用于将来进口或已经进口的产品。海关总部应相关要求出具的内部意见代表了海关对于此批货物如何适用海关法的官方立场。当海关总部拒绝就该问题做出内部意见时,进口商仍可以向CIT上诉,但必须证明若不在进口前进行司法审查,进口商会蒙受无可挽回的损失。
进口商还可以向进口的港务局长提交异议对抗排除令的执行。(19 U.S.C. §1514; 19 C.F.R. §174.11)(港口列表参见http://www.cbp.gov/xp/cgov/toolbox/ports/ )进口商需在排除令90天之内提交异议,并需在异议中详细阐明申请人的信息,进口产品的信息以及进港日期。(19 C.F.R. §174.13)异议书模板表格19号可在海关网站http://forms.cbp.g ov/pdf/CBP_Form_19.pdf 下载。
在异议提交后30天之内,当地的港务局长必须做出反应。如果其未在30天之内采取任何行动,则视为异议被否决。(19 C.F.R. §174.21)港务局长最终会以通知的形式做出同意或驳回的决定。(19 C.F.R. §174.30)对于不涉及产品排除的异议,港务局长只需在申请人提交异议的2年内做出反应。(19 C.F.R. §174.21,19 C.F.R. §174.29)在提交异议90天之后,申请人可以向港务局长申请加急处理。(19 C.F.R. §174.22)当申请人确定其异议将获得批准时,申请加急处理有利于加速进口进程;当申请人确定其异议将被驳回时,申请加急处理有利于及时向法院寻求救济。自收到异议被驳回的通知之日起,申请人可以在180天内向CIT提起上诉,乃至进而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28 U.S.C. §1295(a)(5))
在特定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提交异议的同时,在同一模板表格19号上注明“申请进一步审查”(AFR),(19 U.S.C. §1515,19 C.F.R. §174.25 )只需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即可申请进一步审查:1)异议针对的决定和之前海关的行政裁决涉及的是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但决定和行政裁决不一致。2)异议针对的决定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海关或法院尚没有做出裁定。3)异议涉及了新的事实或理由使之区别于此前的海关或法院裁决。4)海关总部拒绝就此问题出具内部意见(19 C.F.R. §174.24)。“申请进一步审查”需要指出异议的案件,还需要提供异议针对的当事方信息,申请方认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符合(19 C.F.R. §174.24)规定的其他申请条件。如果港务局长决定驳回该异议,他会向海关委员(或其指定人员)或向自己指定的未直接参与被异议决定的人员转送此进一步审查的申请,异议和其他文件进行再审查。(19 C.F.R. §174.26)再审查的结果会发回给港务局长,他在60日之内传达给申请方。
四、结论
面临越来越多的337调查,中国公司应当明确ITC排除令一经签发,即意味着海关执行程序的开始。但因海关可能需要当事方的协助以更好地理解排除令范围,被告方尤应积极与海关进行交流探讨,充分表达对自己有利的论据和观点,尽可能缩小排除令的范围。当排除令仅限于部分产品,且存在或正在生产重新设计的产品时,被告还应确保海关了解哪些产品或重新设计的产品并不受排除令的限制。如果对排除令的执行有异议,被告及其他进口商还应了解并利用在海关的救济途径。中国公司充分地理解并运用这些程序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保证自己的出口。
顾萍(左一)集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Vinny Lee (左二) Cadwalader, Wickersham & Taft LLP律师
Tony Pezzano (左三) Cadwalader, Wickersham & Taft LLP合伙人
Kent Stevens(左四)Cadwalader, Wickersham & Taft LLP合伙人
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关”)是负责执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ITC”)签发的排除令的联邦机构。通常排除令会要求海关阻止排除令上的产品进入美国。不过对于海关而言,执行排除令绝非一件简单的工作。正因如此,在ITC签发排除令之后,受限产品的相关方通常会主动协助海关对排除令的范围进行解释。对被告而言,协助海关辨别受限产品和非受限产品以免执法范围过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口商也很可能受到排除令的影响。如果进口产品遭到排除,相关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确认将来进口是否受限,如果受限,也可以提出质疑。本文将介绍海关解释和执行排除令的过程,以及在海关可行的、与进口相关的救济措施。
一、海关扮演的执行角色
ITC有权签发两种排除令。如发现违反337条款的产品,ITC可签发有限排除令,以阻止特定被告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签发普遍排除令,不论来源地生产商,凡是同类侵权产品都会被排除进入美国,即不仅是337调查中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而是所有同类侵权产品都不得进入美国。
排除令签发之后将经过60天的总统审查期,总统可以出于政策考虑,在60天内驳回该排除令,但这种情况极为罕见。在此期间,进口商必须提交ITC所要求的担保金,数额需足以抵偿其继续进口所获得的收益。(19 C.F.R. §210.50) ITC根据产品的价值决定担保数额,可从产品入境时价值的3.75%(如某类酸洗服饰案件,见1992年8月6号的337-TA-324号令)到460%(如某类再封口袋和橡胶案件,见1988年4月29号的337-TA-266号令)不等。担保还须附加其他条件,如承诺及时交付关税,罚款以及提供法律规定的各种文档和证据。(19 C.F.R. §113.62)在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期间,进口商可以考虑在提交担保的情况下继续进口,也可以发起中止排除令的动议,不过这样的动议只有在进口方能展示出“极大的胜诉可能,并且(排除令)严重阻碍了进口商的利益”时才可以获得准许 (Spansion,Inc.v Int’l Trade Comm ’n, 2009 WL 2876448, Fed. Cir. Sep.8, 2009),因此在实践中很少能够成功。当60天的审查期结束,排除令成为终局性的指令,担保立即失效,受限产品禁止进入美国。
尽管海关和ITC之间不乏交流,但对于海关来说,要理解排除令的内容仍然困难重重,这是因为:其一,海关没有参与337调查的过程。其二,ITC不可能时时指导海关如何执行排除令。其三,海关执行通常是一个内部过程,并没有具体的条例规定。第四,海关用于执行的资源有限。因此,海关愿意听取参与337调查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排除令的解释,以更好地理解排除令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决定如何具体执行。
因此,在执行排除令之前,海关常通过非正式的单方会见来讨论排除令的范围和执行方法。此类会见通常在ITC签发排除令之后不久进行,可由海关发起,也可由当事方提议。原告会向海关陈述其对排除令的解释,此外,一般会将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搜集到的详细信息提供给海关以协助执行,例如排除令涉及到的产品描述,产品名称,进口商名称。而被告应考虑如何将排除令的范围进行限制解释,如特殊的某种型号或产品在337调查中已经确定为不属于排除令规定之列。如果在排除令允许被告声明保证自己继续进口的产品不侵犯涉案的专利而允许继续进口产品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一般目测难以辨别受限产品和非受限产品,或非受限产品极易被误认为受限产品的情况下,被告更需要详细解释排除令所涉及产品的详细特征。且当被告有重新设计的产品时,更需详细阐述为什么重新设计的产品不在排除令的限制范围之内,并且告知海关如何辨别重新设计的产品,如向海关提供技术的改进细则以便于海关甄别等。
海关会在ITC和当事方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制定关于排除令范围的参考建议,并下发至各个港口。同时,海关也会通过相关细则或贸易指引指导工作人员执行排除令,包括怎样确定受限产品,在什么地方可能发现受限产品。海关不会将书面的参考建议提供给当事方,但当事方有机会参加海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并协助他们辨别受限产品。关于如何请求海关对将来进口产品的裁决或其他行政裁决以应对排除令的实施,下文将进行详细讨论。
二、寻求海关的行政裁决
进口商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裁决,确认其将来的进口不违反排除令。关于申请行政裁决的具体规定参见19 C.F.R §177。尽管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到相关裁决对337案件排除令的适用,但实践中海关做出过相关行政裁决。不过行政裁决通常只适用于将来的进口,而不能适用于正在等待海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联邦巡回法院判决的货物。
申请行政裁决必须提交书面申请信到:Office of Regulations and Rulingat U.S. Customs Service, Washington, D.C. 20229。申请信必须阐明所有的相关事实,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预期进港的港口名称,进口活动的情况。申请信还需要附带产品的样本,照片或者附图以及发票、合同等其他相关信息。由于行政裁决有赖于申请信中准确并完整地提供各方面重要信息(19 C.F.R. §177.9),申请信中需要着重阐述为什么即将进口的货物不在排除令规定的范围之内(19 C.F.R. §177.2)。在提交申请之时,申请方还可以申请召开会议以讨论已方立场并且提供给海关检验用的样本。在实践中,如果争议的问题(如重新设计等)非常技术化,召开此种会议就尤为有利。海关对于是否批准召开会议可自由裁量。
海关的行政裁决通常可在申请后2-6个月之内做出。相对于其他方式(如征求ITC意见)来说,申请行政裁决不失为一种快速而经济的选择。有利的海关行政裁决能为争议产品进口到美国提供便利。(19 U.S.C. §1337(d)(1))
收到不利行政裁决的一方可以向海关内部更高级别的机构提出上诉,要求重新审查,上诉申请中需陈述其认为行政裁决错误的原因。(19 U.S.C. §1625(b))这种上诉程序要求海关将上诉所有相关过程中对行政裁决的修正建议,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提交和复核,以及行政裁决修正的最终通知都要公开发布。(19 C.F.R. §177.12)
收到不利行政裁决的一方还可以向CIT提起上诉。但上诉方必须拿出“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表明司法审查的缺失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28 U.S.C. §1581(h))。具体来说,进口商必须证明予以进口,提交异议,如异议被驳回再提出上诉仍不足以救济其蒙受的损失。
三、以其他方式对抗排除令
以其他方式对抗排除令——针对已经进口的产品。如果进口商没有为将来的进口货物申请行政裁决,而产品已经到达了美国,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以尝试。第一种方式是申请进口海关的内部意见,这种方式多适用于进口商和进口港对于如何裁定产品存在分歧的情况。第二种方式是待进港港口对产品做出决定之后,再对该决定提出异议,申请进一步审查以求驳回相关决定。
如何针对特定批次的进口产品实际执行排除令是由某一地区或港口海关长决定的。若进口商认为海关错误地阻止了相关产品进口到美国市场,可以书面要求相关海关办公室向海关总部寻求指引意见(各地办公室列表参见http://www.cbp.gov/xp/cgov/toolbox/contacts/cmcs/ )(19 C.F.R. §177.11)申请内部意见多发生在未决的产品进口中,即产品已到港,但海关还未就产品是否应当被排除做出最后的决定。此外,内部意见也可以适用于将来进口或已经进口的产品。海关总部应相关要求出具的内部意见代表了海关对于此批货物如何适用海关法的官方立场。当海关总部拒绝就该问题做出内部意见时,进口商仍可以向CIT上诉,但必须证明若不在进口前进行司法审查,进口商会蒙受无可挽回的损失。
进口商还可以向进口的港务局长提交异议对抗排除令的执行。(19 U.S.C. §1514; 19 C.F.R. §174.11)(港口列表参见http://www.cbp.gov/xp/cgov/toolbox/ports/ )进口商需在排除令90天之内提交异议,并需在异议中详细阐明申请人的信息,进口产品的信息以及进港日期。(19 C.F.R. §174.13)异议书模板表格19号可在海关网站http://forms.cbp.g ov/pdf/CBP_Form_19.pdf 下载。
在异议提交后30天之内,当地的港务局长必须做出反应。如果其未在30天之内采取任何行动,则视为异议被否决。(19 C.F.R. §174.21)港务局长最终会以通知的形式做出同意或驳回的决定。(19 C.F.R. §174.30)对于不涉及产品排除的异议,港务局长只需在申请人提交异议的2年内做出反应。(19 C.F.R. §174.21,19 C.F.R. §174.29)在提交异议90天之后,申请人可以向港务局长申请加急处理。(19 C.F.R. §174.22)当申请人确定其异议将获得批准时,申请加急处理有利于加速进口进程;当申请人确定其异议将被驳回时,申请加急处理有利于及时向法院寻求救济。自收到异议被驳回的通知之日起,申请人可以在180天内向CIT提起上诉,乃至进而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28 U.S.C. §1295(a)(5))
在特定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提交异议的同时,在同一模板表格19号上注明“申请进一步审查”(AFR),(19 U.S.C. §1515,19 C.F.R. §174.25 )只需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即可申请进一步审查:1)异议针对的决定和之前海关的行政裁决涉及的是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但决定和行政裁决不一致。2)异议针对的决定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海关或法院尚没有做出裁定。3)异议涉及了新的事实或理由使之区别于此前的海关或法院裁决。4)海关总部拒绝就此问题出具内部意见(19 C.F.R. §174.24)。“申请进一步审查”需要指出异议的案件,还需要提供异议针对的当事方信息,申请方认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符合(19 C.F.R. §174.24)规定的其他申请条件。如果港务局长决定驳回该异议,他会向海关委员(或其指定人员)或向自己指定的未直接参与被异议决定的人员转送此进一步审查的申请,异议和其他文件进行再审查。(19 C.F.R. §174.26)再审查的结果会发回给港务局长,他在60日之内传达给申请方。
四、结论
面临越来越多的337调查,中国公司应当明确ITC排除令一经签发,即意味着海关执行程序的开始。但因海关可能需要当事方的协助以更好地理解排除令范围,被告方尤应积极与海关进行交流探讨,充分表达对自己有利的论据和观点,尽可能缩小排除令的范围。当排除令仅限于部分产品,且存在或正在生产重新设计的产品时,被告还应确保海关了解哪些产品或重新设计的产品并不受排除令的限制。如果对排除令的执行有异议,被告及其他进口商还应了解并利用在海关的救济途径。中国公司充分地理解并运用这些程序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保证自己的出口。
顾萍(左一)集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Vinny Lee (左二) Cadwalader, Wickersham & Taft LLP律师
Tony Pezzano (左三) Cadwalader, Wickersham & Taft LLP合伙人
Kent Stevens(左四)Cadwalader, Wickersham & Taft LLP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