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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赵某,男,某市看守所所长。吴某,女,某市个体商人,长期在该市看守所从事手工活加工中介业务。2016年6月,吴某为感谢赵某多年来对其生意的关照,准备了5万元送到赵某办公室,赵某开始时拒绝不要,吴某再三表示这是她的一番心意,坚持要赵某收下,赵某见状便提出正好其准备换车,这钱算是向吴某借的,并当场写给吴某一张借条,吴某收下借条,赵某收下5万元。借条载明赵某借吴某5万元,2016年12月归还,没有约定利息。案发前,借条约定期限未到。
另查明,2012年至2016年,赵某在担任该市看守所所长期间,为个体商人吴某向该市看守所引进手工活加工业务提供帮助,代表看守所与吴某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吴某在赚取巨额利润后也多次给赵某送上财物以示感谢。
二、分歧
赵某收受吴某5万元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其出具借条行为是否可以阻却受贿罪的成立?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构成受贿罪。其在吴某送钱时明确拒绝,反映赵某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赵某收下该5万元是向吴某明确提出借款意思表示后的收款行为,是一种普通民事行为,赵某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行为,该5万元只是赵某与吴某之间的借贷。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行为成立受贿罪。赵某提出“借款”仅是想借此名义收受贿赂,以借贷的形式掩盖其受贿的本质,出具所谓“借条”是因赵某为防止受贿事实暴露,采取的犯罪手段而已。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收受吴某为表示感谢给予的5万元,完全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支配下的客观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才应该科以刑罚。受贿罪亦不例外,众所周知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只有在受贿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会造成侵犯这种法益的后果,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应坚持受贿罪的刑法规定、法理对案件性质进行分析认定。
1.赵某主观心态经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吴某刚提出给予5万元时,赵某是拒绝的,此时其主观上可能有两种认识,一是收受他人财物是违法的,不能收这个钱;二是内心想收下此款,拒绝只是场面话,客气话。紧接着第二个阶段,吴某见赵某明确拒绝,便再三表示这钱是她一番心意,催促赵某收下这5万元,赵某听后便提出“借款换车”一说,并写给吴某一张借条,从而收下了这5万元。这时候赵某也可能有两种心态,一是其之前确有换车打算,此时便想正好借吴某这5万元用于买车;二是其此时产生了受贿故意,但因担心出事,便意图以“借款换车”、打借条的形式掩盖受贿行为。由此看来,赵某在整个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可能有以下三种变化:1,没有受贿故意->临时产生借款想法->提出借款并收下钱;2,没有受贿故意->吴某坚持送钱->产生受贿故意->以借为名收受贿赂;3,具备受贿故意->口头虚假拒绝->吴某坚持送钱->为掩饰受贿打借条。第1种主观心态从始至终没有受贿故意,借款换车意图真实,收下5万元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第2、3两种心态都具备受贿故意,在这种心态下收受该5万元款项构成受贿罪。
2.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案中能否准确查明赵某主观认识、心态关乎其罪与非罪,对此不能仅依靠赵某口供判断,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原则,以客观证据认定赵某主观想法。作为本案另一关键人物,吴某主观认识相比赵某行为则是客观证据。该案证据证实,吴某到赵某办公室的目的就是送给赵某5万元钱。对于赵某提出的“借款换车”一说,吴某之所以同意,是因为赵某收下钱即完成了吴某行贿的目的,至于赵某用什么方式收钱其在所不问。吴某的这一心态也反映了其从始至终都具备稳定一致的行贿故意,虽然行受贿是不完全的对合犯,但至少吴某在事前、事中都没有借钱给赵某的想法,其和赵某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不符合一般情况下的民事借贷。
3.确定吴某给予款项目的确系行贿且没有借钱的意思表示,需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判断赵某借款说法真伪。本案中,办案机关还查明以下事实:1,赵某收钱时其家庭有存款数十万元;2,赵某收下该5万元后并没有实际购车,而是用于其儿子购买别墅;3,赵某所写借条落款日期为收钱当日前;4,事后赵某既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无还款的客观行为;5,事后吴某也并未向赵某索要该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以下事项:1.赵某不存在借钱的必要性,其“借款换车”事由不合理;2.该款项去向与赵某所称借款用途不一致,反映其“借款事由”不真实;3.借条落款时间不实、吴某没有催要借款,赵某没有还款意思表示和行为,借款是否真实存疑。根据上述因素可以判断,赵某“借款换车”说法为假,受贿意图是真。
4.最后,赵某在受贿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该案证据反映,2012年至2016年,赵某在该市看守所担任所长,同期吴某在该看守所从事手工活加工的引进业务,赵某与吴某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证据证实正是赵某同意吴某到看守所做业务,并与吴某签订了合同,吴某才得以长期在看守所做生意并赚取巨额利润。吴某的行为与赵某的职权行使是密切相关的,赵某的职务行为对吴某构成制约关系,吴某更是多次给予赵某财物以作“回报”。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6年,吴某再次送上5万元对赵某表示感谢。对此应联系之前的多次行受贿行为整体分析,而不是将这起事实割裂后单独判断。在赵某利用担任看守所所長的职务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后,吴某给予的财物均是赵某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被侵犯,至于赵某在收钱时所打借条的行为只是其采取的一种犯罪手段。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综上,认定赵某行为性质不仅要看其形式,更要进行实质分析,进一步说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即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通过以上分析赵某与吴某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而是以借款为名,行受贿之实。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赵某,男,某市看守所所长。吴某,女,某市个体商人,长期在该市看守所从事手工活加工中介业务。2016年6月,吴某为感谢赵某多年来对其生意的关照,准备了5万元送到赵某办公室,赵某开始时拒绝不要,吴某再三表示这是她的一番心意,坚持要赵某收下,赵某见状便提出正好其准备换车,这钱算是向吴某借的,并当场写给吴某一张借条,吴某收下借条,赵某收下5万元。借条载明赵某借吴某5万元,2016年12月归还,没有约定利息。案发前,借条约定期限未到。
另查明,2012年至2016年,赵某在担任该市看守所所长期间,为个体商人吴某向该市看守所引进手工活加工业务提供帮助,代表看守所与吴某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吴某在赚取巨额利润后也多次给赵某送上财物以示感谢。
二、分歧
赵某收受吴某5万元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其出具借条行为是否可以阻却受贿罪的成立?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构成受贿罪。其在吴某送钱时明确拒绝,反映赵某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赵某收下该5万元是向吴某明确提出借款意思表示后的收款行为,是一种普通民事行为,赵某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行为,该5万元只是赵某与吴某之间的借贷。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行为成立受贿罪。赵某提出“借款”仅是想借此名义收受贿赂,以借贷的形式掩盖其受贿的本质,出具所谓“借条”是因赵某为防止受贿事实暴露,采取的犯罪手段而已。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收受吴某为表示感谢给予的5万元,完全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支配下的客观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才应该科以刑罚。受贿罪亦不例外,众所周知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只有在受贿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会造成侵犯这种法益的后果,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应坚持受贿罪的刑法规定、法理对案件性质进行分析认定。
1.赵某主观心态经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吴某刚提出给予5万元时,赵某是拒绝的,此时其主观上可能有两种认识,一是收受他人财物是违法的,不能收这个钱;二是内心想收下此款,拒绝只是场面话,客气话。紧接着第二个阶段,吴某见赵某明确拒绝,便再三表示这钱是她一番心意,催促赵某收下这5万元,赵某听后便提出“借款换车”一说,并写给吴某一张借条,从而收下了这5万元。这时候赵某也可能有两种心态,一是其之前确有换车打算,此时便想正好借吴某这5万元用于买车;二是其此时产生了受贿故意,但因担心出事,便意图以“借款换车”、打借条的形式掩盖受贿行为。由此看来,赵某在整个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可能有以下三种变化:1,没有受贿故意->临时产生借款想法->提出借款并收下钱;2,没有受贿故意->吴某坚持送钱->产生受贿故意->以借为名收受贿赂;3,具备受贿故意->口头虚假拒绝->吴某坚持送钱->为掩饰受贿打借条。第1种主观心态从始至终没有受贿故意,借款换车意图真实,收下5万元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第2、3两种心态都具备受贿故意,在这种心态下收受该5万元款项构成受贿罪。
2.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案中能否准确查明赵某主观认识、心态关乎其罪与非罪,对此不能仅依靠赵某口供判断,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原则,以客观证据认定赵某主观想法。作为本案另一关键人物,吴某主观认识相比赵某行为则是客观证据。该案证据证实,吴某到赵某办公室的目的就是送给赵某5万元钱。对于赵某提出的“借款换车”一说,吴某之所以同意,是因为赵某收下钱即完成了吴某行贿的目的,至于赵某用什么方式收钱其在所不问。吴某的这一心态也反映了其从始至终都具备稳定一致的行贿故意,虽然行受贿是不完全的对合犯,但至少吴某在事前、事中都没有借钱给赵某的想法,其和赵某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不符合一般情况下的民事借贷。
3.确定吴某给予款项目的确系行贿且没有借钱的意思表示,需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判断赵某借款说法真伪。本案中,办案机关还查明以下事实:1,赵某收钱时其家庭有存款数十万元;2,赵某收下该5万元后并没有实际购车,而是用于其儿子购买别墅;3,赵某所写借条落款日期为收钱当日前;4,事后赵某既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无还款的客观行为;5,事后吴某也并未向赵某索要该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以下事项:1.赵某不存在借钱的必要性,其“借款换车”事由不合理;2.该款项去向与赵某所称借款用途不一致,反映其“借款事由”不真实;3.借条落款时间不实、吴某没有催要借款,赵某没有还款意思表示和行为,借款是否真实存疑。根据上述因素可以判断,赵某“借款换车”说法为假,受贿意图是真。
4.最后,赵某在受贿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该案证据反映,2012年至2016年,赵某在该市看守所担任所长,同期吴某在该看守所从事手工活加工的引进业务,赵某与吴某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证据证实正是赵某同意吴某到看守所做业务,并与吴某签订了合同,吴某才得以长期在看守所做生意并赚取巨额利润。吴某的行为与赵某的职权行使是密切相关的,赵某的职务行为对吴某构成制约关系,吴某更是多次给予赵某财物以作“回报”。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6年,吴某再次送上5万元对赵某表示感谢。对此应联系之前的多次行受贿行为整体分析,而不是将这起事实割裂后单独判断。在赵某利用担任看守所所長的职务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后,吴某给予的财物均是赵某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被侵犯,至于赵某在收钱时所打借条的行为只是其采取的一种犯罪手段。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综上,认定赵某行为性质不仅要看其形式,更要进行实质分析,进一步说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即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通过以上分析赵某与吴某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而是以借款为名,行受贿之实。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