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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独立辩护理论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都允许辩护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发表辩护意见,而这项制度也同样适用于认罪认罚辩护。正因如此,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了大量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辩护冲突现象,从而实践中造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上的阻碍与迷失。
关键词:认罪认罚;辩护冲突;刑事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延请律师辩护、获得法律帮助是被追诉人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辩护律师受被追诉人的委托,代表其的利益行事,也正因如此,二者通常被视为与控方相对、行动一致的整体。但事实上,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在辩护意见和策略选择上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譬如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而辩护律师却作无罪辩护,或是被追诉人坚持不认罪,辩护律师却作有罪辩护等二者的辩护意见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形,有学者称之为辩护冲突。在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辩护律师不仅有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忠实义务,还承担着监督司法公正、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公义义务。基于此,辩护律师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且不受任何个人和机关的干涉。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对辩护意见各执一词、自说自话的情况屡见不鲜。大多数法院在面对辩护冲突时,会选择尊重辩护律师的独立意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司法机关对待辩护冲突的态度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追求,在这样的价值导向下,牺牲一定的司法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是可以为刑事诉讼所包容的。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冲突问题便显得十分突出和复杂。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认罪认罚”“无罪辩护”,发现同时包含两个关键词的刑事案件有541件。除2021年的数据尚不能确定外,2016-2020年的数据均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繁简分流机制,节约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是其主要的立法目的,如果继续沿用独立辩护理论来应对辩护冲突问题,势必会与该制度的基本逻辑和内在要求相悖,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上的阻碍与迷失。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对律师独立辩护的制度支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控辩关系由传统的两造对抗模式转变为协商合作模式。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辩护意见或应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保持一致,或应在公诉意见的基础之上,针对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法律适用等发表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补充意见。如前所述,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仍坚持做无罪辩护的情况屡见不鲜。而造成这种矛盾性辩护频发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对律师独立辩护的制度性支持。其中,《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虽然2017年9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原有的“律师独立辩护” 条款中增加了律师在“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同时,需“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从文义本身来理解,只要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有利于当事人的,则辩护律师依然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独立辩护。而上述条款并没有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因此,辩护律师仍能够以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为由,在有辩护空间的情况下独立于当事人的认罪认罚,作出定性上的无罪辩护。
(二)辩护律师的适应转换能力不足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控辩协商程序、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同时第二百零一条还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具有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可观,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时期由开庭审理阶段转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与此相对,辩护的重心也由庭审提前到庭前。辩护重心的前移要求辩护律师至少在审查起诉阶段按出庭标准完成普通程序案件开庭前应尽的所有辩护职责。但在实践当中,很多辩护人并没有及时转换辩护方式和理念,仍然习惯性地将辩护的重点放在庭审阶段。庭前未及时阅卷、审查证据,在对案件认识和把握不足的情况下便匆匆开展认罪认罚协商工作。因此部分辩护律师在量刑协商阶段根本无法充分把握认罪认罚的适当性与明智性,同时也难以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协商与沟通,达成最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一些辩护律师在接受量刑建议后,通过审查案件材料、证据及法律适用,才发现选择认罪认罚其实是不当的,因此不得不在庭审阶段做无罪辩护,从而导致辩护冲突的产生。
(三)认罪人罚制度下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提升
受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影响,我国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而認罪认罚从宽制度大大提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首先,认罪认罚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接受量刑建议,换言之,犯罪嫌疑人的意愿才是决定认罪认罚有效性的直接因素。其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法院可以选择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种审理程序对案件进审理。其中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均以被追诉者无异议或同意为前提。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或者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尤其是增加了其对实体处理结果的话语权和选择权,使得其有更多的机会根据自己的利益考量去选择相应的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由于被追诉人往往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因此这种选择有时可能并非明智和正确的。也正因如此,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更容易就辩护意见和策略产生矛盾、冲突。
三、实践考察:辩护冲突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认罪认罚;辩护冲突;刑事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延请律师辩护、获得法律帮助是被追诉人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辩护律师受被追诉人的委托,代表其的利益行事,也正因如此,二者通常被视为与控方相对、行动一致的整体。但事实上,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在辩护意见和策略选择上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譬如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而辩护律师却作无罪辩护,或是被追诉人坚持不认罪,辩护律师却作有罪辩护等二者的辩护意见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形,有学者称之为辩护冲突。在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辩护律师不仅有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忠实义务,还承担着监督司法公正、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公义义务。基于此,辩护律师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且不受任何个人和机关的干涉。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对辩护意见各执一词、自说自话的情况屡见不鲜。大多数法院在面对辩护冲突时,会选择尊重辩护律师的独立意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司法机关对待辩护冲突的态度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追求,在这样的价值导向下,牺牲一定的司法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是可以为刑事诉讼所包容的。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冲突问题便显得十分突出和复杂。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认罪认罚”“无罪辩护”,发现同时包含两个关键词的刑事案件有541件。除2021年的数据尚不能确定外,2016-2020年的数据均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繁简分流机制,节约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是其主要的立法目的,如果继续沿用独立辩护理论来应对辩护冲突问题,势必会与该制度的基本逻辑和内在要求相悖,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上的阻碍与迷失。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对律师独立辩护的制度支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控辩关系由传统的两造对抗模式转变为协商合作模式。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辩护意见或应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保持一致,或应在公诉意见的基础之上,针对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法律适用等发表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补充意见。如前所述,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仍坚持做无罪辩护的情况屡见不鲜。而造成这种矛盾性辩护频发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对律师独立辩护的制度性支持。其中,《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虽然2017年9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原有的“律师独立辩护” 条款中增加了律师在“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同时,需“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从文义本身来理解,只要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有利于当事人的,则辩护律师依然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独立辩护。而上述条款并没有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因此,辩护律师仍能够以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为由,在有辩护空间的情况下独立于当事人的认罪认罚,作出定性上的无罪辩护。
(二)辩护律师的适应转换能力不足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控辩协商程序、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同时第二百零一条还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具有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可观,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时期由开庭审理阶段转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与此相对,辩护的重心也由庭审提前到庭前。辩护重心的前移要求辩护律师至少在审查起诉阶段按出庭标准完成普通程序案件开庭前应尽的所有辩护职责。但在实践当中,很多辩护人并没有及时转换辩护方式和理念,仍然习惯性地将辩护的重点放在庭审阶段。庭前未及时阅卷、审查证据,在对案件认识和把握不足的情况下便匆匆开展认罪认罚协商工作。因此部分辩护律师在量刑协商阶段根本无法充分把握认罪认罚的适当性与明智性,同时也难以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协商与沟通,达成最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一些辩护律师在接受量刑建议后,通过审查案件材料、证据及法律适用,才发现选择认罪认罚其实是不当的,因此不得不在庭审阶段做无罪辩护,从而导致辩护冲突的产生。
(三)认罪人罚制度下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提升
受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影响,我国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而認罪认罚从宽制度大大提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首先,认罪认罚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接受量刑建议,换言之,犯罪嫌疑人的意愿才是决定认罪认罚有效性的直接因素。其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法院可以选择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种审理程序对案件进审理。其中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均以被追诉者无异议或同意为前提。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或者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尤其是增加了其对实体处理结果的话语权和选择权,使得其有更多的机会根据自己的利益考量去选择相应的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由于被追诉人往往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因此这种选择有时可能并非明智和正确的。也正因如此,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更容易就辩护意见和策略产生矛盾、冲突。
三、实践考察:辩护冲突产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