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幕交易中公司是否为行为主体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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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行为主体,长久以来理论与实务界一直都有争议,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于实务界中也有过一段时间摇摆不定的争论,经常将公司与执行业务的自然人交易混淆,导致论罪判刑的推论不正确。惟近年来,内幕交易案件的判决较多,经过多方案件讨论及逻辑推论,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就此问题的意见已归于统一,认为公司得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关键词】内幕交易 公司回购 实务判决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经常发生以公司名义买卖股票之情形,本文就将以法院判决之案例介绍台湾地区对此问题之处理方式[1] [2] [3]。
  一、味全案——将公司与自然人混淆
  案件事实:被告甲系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味全公司)董事长,同时也是味全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转投资之新瑞、康勇、康望及环美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负责人。味全公司于1998年间,向新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土地,此交易结果将使味全公司获利新台币36亿元,在此消息未公开前,被告甲指示新瑞、康勇、康望及环美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大量买进味全公司的股票。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甲为味全公司之董事长,亦是新瑞、康勇、康望及环美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负责人,即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所称之内部人,为内线交易主体。”
  本文认为:本案法院直接认定被告甲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对于新瑞公司之部分未加说明,认定上似乎太过草率。概因本案系以公司名义所为之交易,法院应先判断本案系属于“董事利用公司名义进行内线交易”或“公司自己进行内线交易”之情形,如为前者,被告甲当须负内线交易责任;如为后者,因公司有独立法人格,英认為此四家公司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第3项所定“基于控制关系获悉消息者”,而被告甲因为该4家公司负责人,再依该法第179条规定处罚。
  二、南港案——将法人与自然人混淆
  案件事实:甲系南港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港公司)、国裕通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裕公司,国裕公司为南港公司之法人监察人)及国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乙系领航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领航公司)董事长,亦为该公司于南港公司之法人代表,并担任南港公司常务董事,此二人基于职务上关系获悉南港公司认列所得利益216.291,000元之重大消息,在消息未公开前,分别以国隆公司、国欲公司即领航公司之名义,买进南港公司股票。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按所谓消息传递理论,系指拥有消息者将消息传给他人,而他人从事买卖,二者均应负责。本件被告二人均为南港公司董事,于得知南港公司认列所得税利益后,即以负责之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之名义买进南港公司股票,虽股票获利固属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三家所得,惟被告二人既系各该公司负责人,自能间接获取公司股票买卖所得之利益。再公司系以代表人代为意思表示,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购买南港公司股票,形式上虽系该等公司购入,惟实际上系由被告二人所决定。被告二人虽非以个人名义购买股票,然以较单纯将消息传递他人,而由他人从事买卖之情节为重,被告二人应已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之规定。”
  本文认为:本案被告二人虽为南港公司之董事,为本案买入股票者为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法人格,公司董事长与公司为两个独立之个体,法院应先判断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是否为被告知人头户,如非被告所利用之人头户,法院若以消息传递理论为依据时,则应证明被告与法人决策机关间有无传递之事实,渠等公司是否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第5项之“前4项所列之人获悉消息之人”,而成立内线交易,再依证券交易法第179条处罚被告二人。
  三、宏巨案——未表示公司可否作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被告甲系宏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宏巨公司)之董事长,获悉「依据宏巨公司将于同月30日公布之2002年度财务预测,宏巨公司2002年度将发生税前亏损新台币(下同)178,624,000元,税后亏损182,474,000元,每股亏损0.71元之重大影响宏巨公司股价之利空消息后,乃以力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力硕公司)之名义,卖出、买进宏巨公司股票,合计卖出8,061,000股、买进3,722,000股。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利硕公司本为宏巨公司转投资之子公司,被告受利硕公司委托买卖股票,对于利硕公司之股票被告并无直接处分之权利,仍须经由利硕公司之股东同意始可为处分,而被告更不可能有提供资金与利硕公司买卖股票,对于利硕公司因股票买卖所获得之利益,应该属于利硕公司所有,是以,被告受利硕公司之委托买卖股票,并不属于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任何一款,被告无以他人名义持有股票。故被告未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规定。”
  本文认为:本案系以利硕公司名义买卖股票,故本案法院就针对利硕公司是否为被告所利用之人头户,做进一步之判断,可知法院认为公司与自然人各为独立之人格,此点直得赞同,惟法院对于利硕公司是否有构成内线交易,并无进一步之表示,而径对被告为无罪之宣判,似乎过于草率。
  四、中信案——否认公司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被告甲为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信金控)之财务长,兼任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信银行)之财务总管理处总处长、资深副总经理职务,被告乙担任中信银行法人金融事业总管理处金融投资处副处长、副总经理职务,渠等于职务上关系获悉中信金控拟并购兆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兆丰金控),而于消息未公开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加以执行并购计划,擅自以中信银行、中国信托保险经纪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关系人中信鲸育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直接于国内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进兆丰金控股票。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件于2005年8月至10月间购买兆丰金控之股票者,系中信银行即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并非本件被告等人,依我国权威学者之见解,上开四款系规范自然人,公司本身并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规范之对象,且买卖股票的资金系公司所有,盈亏亦归属于公司,依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难以认定董事系利用公司名义买回股票,虽公司利用于消息未公开之前购买,依同一法理或应对于执行之行为人为相同之规定,惟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修法予以明文禁止之前,仍不得论以该罪。”   本文认为:法院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格,与自然人不能混为一谈,此点值得赞赏,惟法院确认为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对于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不含法人,故不构成内线交易,此点容有误解,此判决所引用学者见解,该部分系有关发行公司本身可否为内线交易主体之部分,亦即针对公司买回自己发行之股票是否亦会构成内线交易,该学者认为依照现行证券交易法并无明文规定,故认为发行公司本身非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惟本案并非发行公司买回自己股票之情形,而是以公司名义买入他公司股票之情形,法院并未区别二者之不同,而径自认为公司并非内线交易之规范对象,似乎过于草率。
  五、千兴不锈钢公司案——肯定公司得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被告系千兴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千兴公司)及千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千兴投资)之董事长,其基于千兴公司之董事长身份而知悉千兴公司将向法院声请重整之重大影响股票价格之消息后,在该消息未公开前,接续卖出千兴投资所有之千兴公司股票共1,293,000股。
  法院判决:“法人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之规定而买入或卖出该法人持有之股票者,依证券交易法第179条之规定,为该行为之负责人仍应依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千兴投资显系自千兴公司之董事(即指兼任董事长之被告)处获悉上开消息,因而千兴投资之负责人及被告卖出系争1,293,000股千星公司股票之事实,应堪认定,是本件应属法人及千兴投资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第4项之规定而卖出该法人持有之千兴公司股票之情形,揆诸前开说明,为该行为之负责人即被告,依证券交易法第179条之规定,自应依行为时法即2004年4月28日修正前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款之规定论处。”
  本文认为:一、二审法院皆直接认为被告应构成内线交易之刑责,惟至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买回之股票为千兴投资所有,并非被告自己所有,故将原判决撤销发回,由此可知最高法院亦认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与自然人不能混为一谈,而发回后二审法院则认为因该股票为千兴投资所有,故千兴投资构成内线交易,因为被告为该公司负责人,故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79条规定,负证券交易法171条第1款之刑责。此判决不仅未将法人与自然人混为一谈,且认为法人能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行为之负责人则该法第179条之规定论处,此判决值得赞同。
  六、全坤兴业公司案——肯定公司得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被告甲为上市公司全坤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全坤公司)之总经理兼董事暨保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鑫公司)、全毅公司、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元创公司)、合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家公司)之经理人及股票交易受任人,其于全坤公司第14届第10次董事会前,得知该「拟减资新台币(下同)791,010,000元整」将排入该次董事会讨论事项后,竟于前开影响其股票价格重大消息未公开前,于集中市场大量卖出保鑫、全毅、元创及合家等四家具有实质控制关系公司所持有之全坤公司股票,合计卖出17,210,000股。
  法院判決:“按证券交易法第179条规定:‘法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依本章各条之规定处罚其为行为之负责人’,甲于知悉全坤公司即将减资之重大消息后,透过保鑫、全毅、元创及合家等公司之户头卖出全坤公司股票,甲及其余被告公司均俱属证券交易法规范之行为主体,而实属共同行为人,其等固应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本案法院认为因为是以保鑫、全毅、元创及合家等公司之户头卖出全坤公司股票,故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为保鑫、全毅、元创及合家等4间公司,而甲为渠等之负责人,故4间公司应与行为人甲连带负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判决可知,法院亦肯定本案是属于公司违反内线交易之规定,然而于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法院系援引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2款之规定,使公司负责人连带负赔偿责任,惟本条并未有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法院以此作为依据,似乎于法无据。
  七、龙邦公司案——肯定公司得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甲系被告龙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邦公司)及台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撑台寿保公司)之董事长,代表龙邦公司担任大强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强森公司)第3届董事。甲已知渠等所属关系企业龙邦公司所控制之从属公司大强森公司所生产之玻纤纱产品,系供应予德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宏公司)作为制造玻纤布之原料。德宏公司于2006年间欲再进一步取得对诉外人大强森公司之实质控制权,以利产业整合,此一合并换股案,对诉外人德宏公司及诉外人大强森公司之长远发展有利。甲利用上开消息未公开前,德宏公司股价尚处低档之际分别以龙邦公司、台寿保公司名义购买德宏公司股票。
  法院认为:“如认法人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禁止内线交易所规范之对象,则法人之董事会经理人利用法人之名义从事内线交易,因买卖股票者为法人,其他为相反之投资人无从对法人为民事损害赔偿之求偿,又因实际从事内线交易行为之法人董事或经理人,并无以其个人名义买卖股票,投资人亦无从对实际从事内线交易行为之法人董事或经理人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规定求偿,无异大开许可内线交易之门,实有违禁止内线交易之立法目的(健全市场及公平交易)。本院因认在法无明文排除之情形下,法人仍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禁止内线交易所规范之对象,并得为民事损害赔偿之求偿对象。”
  本文认为:本案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虽以公司名义买卖股票,惟该资金属公司所有,若认为公司不构成内现金交易之规范对象,将会造成规范漏洞,故认为公司仍得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之行为主体,而须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亦认为虽依证券交易法第179条规定,法人违反证券交易法之规定时,处罚为行为之负责人,惟此仅是因法人无法受刑事制裁,所为之特别规定,并无法以此排除法人民事赔偿之责任,故此判决值得赞同。
  八、小结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常发生以公司名义买卖股票之情形,从上述判决可知,法院有时会忽略公司与自然人各具有独立人格,而将两者混为一谈,亦或认为公司不受内线交易之规范,故而为无罪之宣告。对此,本文认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且依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相关规定可知,立法者立法当时即想到法人有违反证券交易法规范之可能,只是因为法人无法受刑事制裁,故立法者规定处罚行为之负责人。至于民事赔偿部分,法人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2款规定,是以法人得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参考文献
  [1]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M],台湾:自行出版,2011,518~520.
  [2]洪秀芬,财经犯罪与证券交易法理论与实务[M],台湾:新学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09,379~380.
  [3]所有的判决均来自“司法院全球信息网”法学数据检索系统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作者简介:周钦逢(1979-),男,台湾台北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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