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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与旧破产法相比有许多重大调整。其中最引人注目者,莫过于规定了重整制度。而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起着核心和枢纽的作用,因为,重整的顺利进行必须依据一个良好的重整计划来推动,而重整计划制定是否科学,实施是否顺利则又会决定着后续重整程序能否成功。重整计划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尚有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破产重整计划;问题;完善
破产重整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增设的一项重要破产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债务人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i。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起着核心和枢纽的作用。
一、破产重整计划的性质和意义
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是重整计划,从而给新法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了困惑。虽没我国立法没有定义重整计划的概念,但是从立法中可以看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种特殊合同。重整计划就其本质来看,也是重整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就企业重整各方面问题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重整计划的内容具有多样性。重整计划是各方当事人兼顾彼此利益,相互妥协让步的结果,因此与和解协议以及清算计划都有些类似。在重整程序进行中,从重整的申请、裁定,到重整机构的选任、关系人会议的组建,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而重整的顺利进行必须依据一个制定良好的重整计划来实施。为了保护债权人,重整计划就必须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要考虑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角色的分配。对于大量中小债权人来说,若真的进入破产清算恰恰对自己极为不利,而支持旨在重建企业的重整计划并不会给他们带来任何损失。
二、破产重整计划制度存在的问题
1、破产重整计划定义模糊
重整计划因各国立法不同,学术界对其概念界定也各不相同。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是重整计划,从而给新法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了困惑。在概念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起来自然是存在很多问题的。从学理的角度看,重整计划的定义必须要反映出重整程序的本质特征,体现其自身质的规定性。
2、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单一化
债务人或管理人是重整计划定的主体,我国《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可见,我国实行“谁管理谁制定”原则。由于债务人企业对本单位经营状况比较熟悉,对于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债务人积累了广泛的经验。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能较全面地考虑企业所存在的各种情况,包括企业高层领导或高管人员的调整、职工的安排、设备的更新以及产品的销售和处置等。可是,我国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单一化,没有考虑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3、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规定模糊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原则。重整计划能否在实际中能操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重整能否实现。如何认定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只是简单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山茶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进行操作。
三、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制度的建议
1、重整计划制订主体的扩展
重整计划是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重整计划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重整的目标能否实现,由谁来制定重整计划尤为重要。笔者认为,破产法第79条未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制定重整计划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提出重整计划的往往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因此,从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出发,债务人、管理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
2、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原则。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应着重从重整计划的合法性、从企业市场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竞争能力、投资创新能力方面进行审查。
(1)经营方案内容合法并获行政许可。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对于各表决组均按照法定标准通过了重整计划,鉴于该情形下主要涉及各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法院主要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债务人经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而未获许可的,法院不能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
(2)经营方案必须具备市场利益,并且切实可行。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经营能否获得利润,是重整计划能否成功实施的关键。成功的企业必须有好的产品、优秀的管理人员和好的经营策略是企业经营盈利的前提。经营方案是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生产经营的计划,审查重整计划必须着重审查经营方案,审查债务人的经营在同行业中有无竞争力,经营理念是否符合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根据经营方案,判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盈利,从而判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
(3)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投资情况。债务人之所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因为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个已陷入财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若无新的资金注入,重整的目的难以实现。资金的来源只能通过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投资。因此,重整计划中必须提出投资人或其他人资金注入情况。
(4)经营管理人员的调整情况。法院在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时,应要求债务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资人出具原债务人亏损情况分析报告及重整期间经营管理人员名单、职位配置,那么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这些经营管理人员不应当再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债务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资人更换管理人员,让优秀的人才来管理企业。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15.
[2]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996(1):85.
[3]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1):57.
[4]杨森.破产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8.
[5]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1).
【关键词】破产重整计划;问题;完善
破产重整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增设的一项重要破产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债务人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i。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起着核心和枢纽的作用。
一、破产重整计划的性质和意义
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是重整计划,从而给新法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了困惑。虽没我国立法没有定义重整计划的概念,但是从立法中可以看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种特殊合同。重整计划就其本质来看,也是重整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就企业重整各方面问题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重整计划的内容具有多样性。重整计划是各方当事人兼顾彼此利益,相互妥协让步的结果,因此与和解协议以及清算计划都有些类似。在重整程序进行中,从重整的申请、裁定,到重整机构的选任、关系人会议的组建,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而重整的顺利进行必须依据一个制定良好的重整计划来实施。为了保护债权人,重整计划就必须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要考虑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角色的分配。对于大量中小债权人来说,若真的进入破产清算恰恰对自己极为不利,而支持旨在重建企业的重整计划并不会给他们带来任何损失。
二、破产重整计划制度存在的问题
1、破产重整计划定义模糊
重整计划因各国立法不同,学术界对其概念界定也各不相同。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是重整计划,从而给新法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了困惑。在概念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起来自然是存在很多问题的。从学理的角度看,重整计划的定义必须要反映出重整程序的本质特征,体现其自身质的规定性。
2、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单一化
债务人或管理人是重整计划定的主体,我国《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可见,我国实行“谁管理谁制定”原则。由于债务人企业对本单位经营状况比较熟悉,对于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债务人积累了广泛的经验。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能较全面地考虑企业所存在的各种情况,包括企业高层领导或高管人员的调整、职工的安排、设备的更新以及产品的销售和处置等。可是,我国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单一化,没有考虑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3、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规定模糊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原则。重整计划能否在实际中能操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重整能否实现。如何认定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只是简单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山茶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进行操作。
三、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制度的建议
1、重整计划制订主体的扩展
重整计划是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重整计划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重整的目标能否实现,由谁来制定重整计划尤为重要。笔者认为,破产法第79条未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制定重整计划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提出重整计划的往往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因此,从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出发,债务人、管理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
2、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原则。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应着重从重整计划的合法性、从企业市场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竞争能力、投资创新能力方面进行审查。
(1)经营方案内容合法并获行政许可。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对于各表决组均按照法定标准通过了重整计划,鉴于该情形下主要涉及各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法院主要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债务人经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而未获许可的,法院不能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
(2)经营方案必须具备市场利益,并且切实可行。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经营能否获得利润,是重整计划能否成功实施的关键。成功的企业必须有好的产品、优秀的管理人员和好的经营策略是企业经营盈利的前提。经营方案是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生产经营的计划,审查重整计划必须着重审查经营方案,审查债务人的经营在同行业中有无竞争力,经营理念是否符合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根据经营方案,判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盈利,从而判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
(3)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投资情况。债务人之所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因为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个已陷入财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若无新的资金注入,重整的目的难以实现。资金的来源只能通过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投资。因此,重整计划中必须提出投资人或其他人资金注入情况。
(4)经营管理人员的调整情况。法院在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时,应要求债务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资人出具原债务人亏损情况分析报告及重整期间经营管理人员名单、职位配置,那么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这些经营管理人员不应当再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债务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资人更换管理人员,让优秀的人才来管理企业。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15.
[2]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996(1):85.
[3]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1):57.
[4]杨森.破产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8.
[5]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