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饮用水法律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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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饮用水安全,是对公民健康权、生命权和基本保障。现有的国内饮用水立法主要是基本水法,缺乏针对性、规定过于原则;而且现有立法更倾向于事后处理,更多把饮用水被污染后的应对制度作为对饮用水安全的保障措施。随着近年来饮用水危机发生频率的不断提升,饮用水安全领域急速引起更广大公众的关注,逐渐演变成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领域。因此,要订立饮用水安全单行法律,力图加强事前机制,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专业人员的培训、改进饮用水系统的筹资渠道和更大程度保障公民信息等方面,来确保饮用水的安全。
  【关键词】安全饮用水;饮用水污染;预防机制;法律保障
  我国是人口大国,饮用水资源储量处于紧张状态。近年来我国的地表水被不断破坏,饮用水污染情况极为严重。据世界自然基金会称,在过去四十年,中国湖水面积减少了13%,一半的沿海湿地变为耕地,有50%的城市饮用水达不到健康饮用标准。i近些年来,日益频发的“饮用水污染”事件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ii为了解决饮用水安全、水源地污染问题,我国先后制定、颁布了4部法律、18部行政法规、50余件部门规章及800余件地方性法规规章,同时实行了“技术标准升级”政策,在2012年7月公布实施了与世界上最严欧盟水质标准基本持平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iii面对日趋严重的饮用水污染,已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危害。针对以上情况,制定安全饮用水单行立法迫在眉睫。
  一、饮用水安全对法律制度保障的需求
  饮用水污染主要损害了人们的财产权、人生权和环境权。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安全的饮用水资源,享受安全甚至健康的饮用水是对人们健康权和生存权的基本保障,对饮用水及其水源地的功能、价值的破坏是对人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的侵犯,根据保护水权的原则和污染者负担的基本原则,污染者和破坏者有恢复饮用水安全的义务。
  其一,治理目标定位欠科学合理,饮用水标准固化。首先是饮用水安全治理目标单一、缺乏系统性。我国目前所开展的饮用水治理主要集中在污染治理、事后治理,尤其是对受到严重污染的水源地及排污企业进行整治,治理往往只是针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体,考查目标单一、标准单一,没有将饮用水治理作为一个和周边生态环境有机联系的整体来看待。同时,简单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对再次污染埋下隐患。
  其二,是饮用水标准的固化、混乱。在2012年7月公布实施了与世界上最严欧盟水质标准基本持平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但是至今为止地方政府和水厂在水处理工艺改造方面进展甚微,相当一部分水务企业连106项新国标中的42项基本检测都做不完。iv这是由于各地的饮用水污染情况不同,统一固化的标准对有的地方来说要求过高,没有达标的希望,地方上会出现执行不力以及地标、国标冲突混乱的情况。
  其三,饮用水污染治理中,对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根据,《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目前的饮用水治理工作主要是由政府投资及组织进行,政府是责任主体,治理对象一般是重点污染水源。企业作为排污者或者水源地破坏者往往不是治污的直接责任人,而只是污染治理工作的参与者,这导致了出现重大饮用水污染事件,政府为企业买单的情况,如2011年6月1日,国家环保部称,2005年中石油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5年来,国家已为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累计投入治污资金78.4亿元,而这个顶着“亚洲最赚钱公司”的中石油在造成100多吨致癌物质流入松花江、祸及长达939公里的沿岸居民,事后只是想吉林省政府捐助500万元,并向环保总局缴纳了100万元罚款。v企业与政府之间责任承担严重失衡、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企业宁愿交罚款,与不愿投资建设排污系统,屡屡违法。
  其四,筹资渠道单一,治理工作没有常态化。首先,《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安全饮用水治理工作中的筹资方式。目前,主要依靠政府筹资和收取水费的方式,企业和第三方鲜有介入。而主要依靠中央财政拨款的方式压力太大,而作为公共资源提高水价会引起一系列的涨价,增加社会不满情绪。目前,我国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建设费用主要依靠中央财政拨款,但是,我国公共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中央公共财政收入占公共财政收入的比重目前还不够合理,而面对日趋严重的水源污染,治理费用庞大,要像发达国家那样绝大多数来自中央财政拨款或者贷款,在现阶段很难实现。由于饮用水是属于公共资源,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如果实行私营化运营,寄希望于不断提高水价,不仅会降低国家对饮用水这一重要资源的控制力,也会因为企业牟利的本质而增加饮用水的安全隐患。其次,由于资金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我国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更倾向于细致、低成本的运营方式。大量的饮用水处理工艺落后、管网设施老化,根本无法抵御有机污染物、重金属离子等现代污染物。据报道2009年住建部对全国4000多家水厂进行全面排查,全国水厂中有75%采用传统“四部曲”处理工艺,23%采用简易处理甚至未经任何处理,能够有效去除污染物的深加工水厂仅占2%左右。vi
  其五,饮用水安全治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公众参与度低。一方面,对于饮用水安全治理及相关的标准问题,在基本水法中只有简单的原则性的规定,未能明确规定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具体责任,而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而我国目前对饮用水的监管主体较多,主要涉及五大部门:发改委、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环保部和卫生部,时常出现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效率较低、时有管理权责交叉重叠、互相扯皮的现象。另一方面,目前饮用水污染的资料和基础数据很少公开。信息和缺乏导致公众无法货值自己的饮用水安全风险,这使得该领域的公众参与度极地,公众的知情权无从保障。
  二、安全饮用水立法的国际趋势
  饮用水安全是各国极为重视的领域,国际社会从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加速了对水资源的广泛开发和利用,用水量迅速增加,同时也加速了水法体系的建设。综观各国饮用水立法,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类以英国、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在统一的基本水法中对饮用水安全的治理进行规定;另一类以美国、日本、德国等国为代表,有专门的饮用水立法。   其一,以单行法的形式进行规定。美国国会在1974年通过了《安全饮用水法》,并于1986年和1996年进行修订,建立起一整套法律保护体系。并且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建立起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饮用水水源评估制度,细致到对每个水源都有相应的研究。德国的《饮用水条例》对水质监测有近乎苛刻的规定,据《人民日报》报道,在柏林每50公里要有一个水质检测点,全市共有180个定点用户监测地,每年要检测上万次。日本的《水道(自来水)法》对自来水的水质有严格的规定,并且根据《水道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了《关于水质标准的省令》,污染饮用水被纳入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之一。
  其二,通过基本水法中的条款对饮用水安全治理进行规定。英国对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护,是通过《水法》、《水务法》、《饮用水质量规程》等十多部法律法规来规定的。同时,对饮用水安全标准,英国还严格按照《欧盟饮用水规程》每5年至少修订一次,以确保与科技进步相协调。除此之外,水务监管部门还不断加强水务信息公开和宣传工作,从而扩大公众的参与,与公众建立持久可靠的信任关系。
  从各国的饮用水安全立法来看,国际安全饮用水立法主要呈现如下趋势:其一,根据需要,对饮用水订立单行法。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由于安全饮用水资源的日益匮乏,其重要性引起各国的广泛关注,同时因为饮用水资源利用管理和修复的复杂性,各国都倾向于根据需要制定安全饮用水单行法规。其二,对饮用水安全标准的动态管理。国际社会逐步意识到安全饮用水的标准不是固定不变的,治理力度也不是举国上下整齐划一的,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和污染程度的特点,适时调整标准,区别制定治理方案。其三,加大对破坏饮用水安全主体的处罚力度。饮用水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因其重要性和恢复成本高的特点,对于污染和破坏主体,各国通过扩大追责主体、增加处罚手段、加大处罚力度等方式,来加强对饮用水的治理。其四,加强监督力度,扩大公众参与。由于政府在饮用水安全治理中承担了主要任务,就要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公开水务信息、扩大公众参与等方式来加强对饮用水的监督。
  三、我国的立法应对
  目前,我国需要按实际需要制定一部安全饮用水单行法,为保护饮用水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安全饮用水的立法定位
  安全饮用水的立法对象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事后救济,在受到污染后的紧急应对措施,同时消除和减少污染,尽快恢复饮用水安全;二是事前预防,在饮用水安全日常防治工作中发挥作用。对饮用水污染的治理和紧急应对措施,也包括对水源地的持续有效保护以及对管网定期检修和二次供水安全等的整体治理。
  首先,变事后应对为事前预防,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系统。饮从可持续发展和长效机制形成的角度来看,应该在事前对饮用水安全治理的通体和长期安排,做好宏观法律规制。同时,要强调水源地生态系统是一个需要日常维护和保护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整体,安全饮用水治理应着眼于对水源地生态系统内部及其内部各要素之间关系和各项功能的日常保护。
  其次,饮用水安全治理必须有整体考虑。提供饮用水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从水源地到管网、二次供水最后到水龙头,无论是污染还是治理,所有环节都不应该割裂开来。作为特殊而又重要的自然资源,要保证居民能喝到安全的饮用水,只保护其中的某个环节是远远不够的。饮用水的安全治理需要以积极预防为主,也需要提供从水源地到水龙头的系统化、整体化的治理措施。如果只是事后补救,只注重供水系统中的某一个或几个环节,对于安全饮用水的长效治理机制而言是无意益和低效的。
  (二)安全饮用水立法的法律责任和制度设计
  首先,要明确义务主体。规定饮用水安全治理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造成饮用水污染和威胁的企业的一项法律义务。当企业的活动造成饮用水污染时,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明确企业对恢复饮用水安全应付的义务;当一个特定区域的饮用水水质恶化,对公民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或构成威胁时,当地政府有义务组织对饮用水安全的治理,改善整体供水生态的质量。
  其次,制定相应的动态安全饮用水标准。随着现代化的推进,受到污染的面积和污染成分都不断变化,而对水质的监测标准也应该随着科技的进步而不断进行调整。同时,由于我国地域广阔,污染物的成分、污染程度等在城乡之间、各地域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所以要根据不同地区的饮用水供水特点,要适当进行调整,同时对标准也要及时根据科技发展更新,形成动态标准机制。
  第三,加大对饮用水污染的责任追究力度。饮用水治理作为一项管理制度,要通过对责任者的处罚来加以保障实施。因为饮用水污染波及范围大、危害广,而且修复持续时间长,费用巨大。而我国目前的相关追偿机制还不健全,处罚力度过小,导致企业宁愿交罚款也不愿更新治污设备,形成恶性循环。
  第四,完善饮用水治理筹资的基金保障机制。饮用水治理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必须建立多元化的筹资途径。饮用水治理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政府在现阶段应当承担主要的资金负担义务。同时,由开发利用饮用水资源、造成生态问题、获得经济利益的主体要承担起主要的恢复饮用水生态系统的资金义务。
  第五,建立公众广泛参与的饮用水安全监督机制。安全饮用水法律制度应当建立相应的渠道,保障相关利益方都可以参与到饮用水的安全治理的过程之中。饮用水安全事关民生大计,应当鼓励社会各级积极参与,政府主导,企业主动履行防污治污责任,鼓励公众监督、媒体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参与饮用水治理的技术开发并鼓励民间资金的加入。
  四、结语
  饮用水安全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按照国际趋势应该订立单行法加以保护,为此需要对其进行目标定位、明确义务主体、扩大资金保障主体、明确责任等。饮用水安全立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更好的解决频繁发生的饮用水污染事故,更是用来预防污染的发生,通过建立饮用水安全保障的长效机制,为实现重要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i中国在水资源保护问题上的“两面性” 中国低碳网 2013年1月31日 http://www.ditan360.com/News/Info-123445.html
  ii 根据KCIS统计,至本文截稿时,有关“兰州水污染(2014年4月11日)”的新闻报道近2000篇,新浪微博#兰州水污染事件#的话题中共录得265771条讨论。”凯迪数据研究中心. “兰州水污染事件:中国水安全的缩影” http://comments.caijing.com.cn/2014-04-22/114120809.html 2014年4月22日
  iii张军霞.《中国水污染事故每年1700多起 水源地污染触目惊心》《经济参考报》2014年04月18日
  iv张军霞.《中国水污染事故每年1700多起 水源地污染触目惊心》《经济参考报》2014年04月18日
  v《2011年上市公司十大环保事件》.证券日报 2011年12月20日 http://zqrb.ccstock.cn/html/2011-12/26/content_274880.htm
  vi 《我国水源合格率70%还是50%?》中国经济周刊 20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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