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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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婚姻法》为了保护破裂的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受害方,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仅以单一的法条和若干司法解释来对离婚损害赔偿加以规制,使得这一制度存在很多法律漏洞,不能满足司法实务中操作的需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探究其不足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现状;完善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定时限内,无过错一方配偶有权要求有过错一方配偶对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予以赔偿,该制度即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责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对无过错方的财产及精神损失给予及时的救济。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1.已规定的某些法定情形不明确
  作为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家庭暴力”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规定的过于模糊。司法解释虽然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却不尽完备。譬如,与他人同居多久才构成法律上认为的持续稳定之同居,达到怎样的伤害后果才算是家庭暴力,中国自古有言“清官难断家务事”,我们现在依然面对这个难题。由于相关细则规定的缺失,我们在司法实践和法官的判断的法律依据上依然是捉襟见肘。
  2.现有法定情形过于狭窄
  就婚姻关系中的伤害行为而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也显得略微简单化。其范围仅仅用列举的方式做以规定,一方面有以偏概全之嫌,另一方面又客观上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长期的婚外性行为甚至是通奸,显然已经极大地伤害了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双方,精神上的伤害有时要大大超过肉体上的折磨。而面对这种情景,我们却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
  3.作为权利主体的“无过错方”的含义不明确
  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婚姻是两个人的事,一段婚姻关系的终结不可能只有一方有过错。到底应该是有错就为错,或者说多错才为错?显然,此处的过错不能以民法的一般过错标准来判断,不宜作扩大解释,而应将其限定在法定情形范围内。相关司法解释应对该“过错”的内涵给以明确的解释。
  4.义务主体范围过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如此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仅仅限于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免会造成很多现实问题,比如受害一方不忍追偿或不能追偿。很多婚姻损害往往是婚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在这种损害情形中,往往第三人才是最大的过错方和损害发起者。考虑到当下小三横行的不良风气,这样的立法无疑将会推波助澜。
  5.时效规定的不合理导致诉权难以行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果离婚一年之后无过错方才发现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损害行为,或者该种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一年之后才得以显现,若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无过错方无法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那么其合法权利就很难得到保护。若做“从无过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之时起一年”的时效规定,可能对于保证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更为合理。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等关键词的界定
  上文已经提出“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的界定将对损害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些法律规定的含糊不清必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将其重新界定,譬如将“家庭暴力”从单一的肉体伤害扩展到肉体和精神的范围,以解决家庭冷暴力和精神折磨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与他人同居”应该规定一个时间范围和影响程度。即达到一定时间或者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影响。对于“无过错方”的界定,我们可以采取排除性规定的方法,只要婚姻当事人不存在遗弃、家庭暴力等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为无过错方。
  2.在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社会关系复杂多变,婚姻关系更是繁复,其中导致婚姻破裂,损害婚姻关系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和情况不胜枚举。除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列举的四种情形之外,我们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加以补充,并做概括性的规定。这样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客观情况作出因地制宜的决定,从而有效的保护婚姻中的受害者。往往造成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原因就在于我们始终用刚性的法律条款来解决柔性的社会关系,而解决这一难题的最好办法无疑就是赋予法律规定和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刚性的法律焕发出灵动的一面。
  3.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
  第三人也可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与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虽认为应将第三人列入赔偿责任主题的范围,但是也应区分第三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不能肆意地使第三人卷入诉讼,更不能使无过错或过错情节轻微的第三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此时就要求我们把握好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与过错方承担连带责任;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长期保持性关系或同居,情节严重并导致配偶双方离婚的,或者第三人故意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并造成合法配偶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与过错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偶尔与有配偶者发生性关系,尚不构成重婚且无其他故意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其他党纪处分;不知他人已有配偶,善意的与他人同居、结婚的,不承担责任,但结婚的要宣布为无效婚姻。
  4.调整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上文我们已经分析了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离婚后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会损害受害者正常行使其诉权,从而使保障婚姻关系中受害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难以达成。众所周知,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也应该同样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可以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法定过错情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逾期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不仅可以更为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能使同一法律体系内的规定更为简洁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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