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模式--自治与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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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模式是要研究劳动法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时,所采取的标准形式。①劳动关系的调整方式包括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不能简单地适用私法自治,而需采取多种调整方式,尤其是强调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以协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安全的利益。
  关键词:劳动关系;自治;调整模式
  一、现存劳动关系调整模式主要类型
  1、以德国为代表的劳资协议自治式劳动关系调整模式
   德国是欧洲(大陆)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代表,其特点是:劳动者得到很高的劳动保护,劳动法体现出工作岗位为导向的严格规范,行业(地区)对工资率进行调控,由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相对较高,劳动报酬分化较小。②
  劳资协议自治是德国劳动关系领域的基本制度,其中心内容就是资方团体和工会组织均能独立地存在,并通过集体谈判自行确定雇员的最低劳动报酬和工作条件,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是处理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劳动者以劳工的身份参与经营,实现从"参与决定"到"共同经营"的"工业民主化"制度,特别是"劳资共决制"的广泛实行,使得工人参与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使劳雇利益协调和合作得以顺利进行。这种类型劳动关系,不仅劳资双方的关系比较和谐稳定,而且使社会经济也能得以稳定发展。
   2、以日本为代表的家族式劳动关系调整模式
  日本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将资本主义的生存竞争与东方传统的家族式关系结合在一起。劳动关系的利益一体论。日本劳动关系调节机制溶入了不少具有东方传统文化色彩的手段,强调和谐的人际关系,宣传以"和"为贵的传统价值观,倡导集体主义的合作精神和感情投资。因此,劳动关系的和谐得到社会各方的重视,劳资矛盾和争议多以企业为单位予以解决,企业精神、企业利益成为维系劳资双方关系的基石。在日本企业中,企业家族观念和企业团队精神为其企业文化的基本内容。日本劳动关系号称有三大支柱:终身雇用制、年功序列工资制和企业工会。
  3、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多元化劳动关系调整模式
  美国是盎格鲁-萨克森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代表,其特点是:劳动法与民法较为相似,雇主可以随时雇用和解雇员工,集体合同主要由企业而不是由行业或地区进行,劳动力的流动性强,劳动报酬分化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年收入低于50万美元的企业来说不是必须执行的。美国劳动关系调整与大部分欧洲国家有很大不同,其基本特征是以近代劳动立法中的契约精神为依据,体现浓厚的自由化、分散化色彩的多元化调整模式,劳动者团结性欠缺。工会具有短期功利性倾向,并呈现多元化格局。结构非常分散;集体谈判不像德国、北欧国家那样集中,而是分散于基层单位,如企业、行业等。美国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平衡与稳定程度不如德国、日本。
  4、对以上三种劳动关系调整模式利弊分析得到的启示:
  首先,工会在劳动关系调整中的作用不可忽视,这体现了团体自治的重要性。虽然工会在不同国家的地位不同,然而其存在使劳方在与资方谈判与谈判中处于相对平衡的地位,有利于雇员争取较为合理的劳动条件和提高工资,集体谈判成为代表雇主和雇员利益团体之间的博弈或决策过程。其次,法律在劳动关系的发展演变及劳资冲突的解决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既是劳动关系历史演变的结果,又是决定劳动关系某些表象形成的内因。尤其是在劳动基准法的领域,国家强制的调整模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有效作用。再次,企业自我调整、自我规范作为劳动关系的主要调整渠道,体现了个体自治的重要性。综上,由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雇主组织组成的三方协调机制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格局和主要运行机制。
  二、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类型
  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体现了对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多种手段的融合:
  1、个体自治
  在劳动合同法中,个体自治的范围相对较小,主要体现为缔约相对人的选择自由方面,也就是劳动者可以决定是否与这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的附和化是社会整体趋势,劳动者只有"接受或者离开"的自由,而少有甚至没有确立权利义务的自由。因此,劳动合同法》的主体的意思自治受到更多的限制,如《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其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规定为《劳动合同法》所特有,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缔约中的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③
  2、团体自治
  团体自治的前提是公民结社自由④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结社权,而对劳动者而言,结社自由具体表现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⑤
  在《劳动合同法》中,涉及工会团体的自治主要表现为集体协商和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的行动自由两方面。前者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而后者则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工会建议权、协商修改权等对于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或者重大事项的权利的制约,以及第四十三条工会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制约等。工会团体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的行动自由是重点,工会在订立集体合同中的自由主要表现为确立集体合同内容的意思自治,即工会组织在"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基于自身的实力通过集体协商为劳动者争取较高的权益。"劳动领域内的团体达成的总的协议可以为单个劳动合同内容提供一种正确的担保,而这些是单个契约自由所不能提供的。"⑥
  3、国家强制
  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居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来达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劳动基准法为政府对劳动条件干预、介入之法,其当事人一方为国家,另一方则为雇主⑦,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国家的干预和介入,通过法律规范倾斜保护劳动者来设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的界限。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该条规定具有援引性,即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中。在《劳动合同法》中,突出了劳动基准中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二是最低工资标准;三是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是解雇保护。
  三、小结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自治的界限是团体契约和国家强制性的劳动标准,劳动法兼容私法自治和公法强制的调整方式,具有社会法的属性。我国当前的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模式主要是国家管制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因为在我我国实习劳资自治仍有困难,这是由我国劳动者维权意识不够和工会维权功能不足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建立多层次的劳动关系法律调整体系,这是由劳动关系的特点决定的。这一调整结构将由三个层次构成:一是在宏观的层次上,应当由国家建立适用于全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基准法。劳动基准法应建立起一套一劳动监察为核心的,强制程度很高的执法体系。第二层次是中观层次,涉及的是集体劳动关系。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低于劳动基准法,而高于劳动合同,因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调解和仲裁程序,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处置自己的权益。第三层次是涉及个别劳动关系的微观层次,劳动合同即是对个别劳动关系的具体约定。⑧
  注释:
  ①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②何燕珍、林永基:《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比较及启示》,载《当代经济管理》,2005年8月。
  ③林嘉、范围:《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模式论---从《劳动合同法》的视角解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④参见黄程贯:《劳动法》(修订再版),第153~158页,台北,"国立"空中大学印行,2001年版。
  ⑤相马达雄:《论日本工会组织诸问题》,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⑥W·杜茨:《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黄越钦:《劳动法新论》,台北,翰卢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
  ⑧董保华:《试析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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