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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辩诉交易制度以其高效率性而著称,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都依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制定了本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是否应该采用该制度必须要经过严密的分析,本文拟从域外辩诉交易运行情况进行考察,从中发现辩诉交易运动所需的背景,并比较中国现在的制度,对辩诉交易是否能在我国运行进行可行性研究。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司法公正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消其它指控的情况,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交易制度以其高效率性而著称,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都依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制定了本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基于社会理念、法理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应采用辩诉交易。主要原因在于:
一、理念上的障碍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实用主义国家,讲究经济效益、法律效益。因此,"面对高犯罪率的压力和刑事案件不断加剧的现实,基于检察官对败诉风险的担忧,针对正规审判繁琐且耗费巨大的弊端,考虑被害人希望尽快得到抚慰和被告人希望尽快结束追诉的心理,辩诉交易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产生便是一件不可避免的事情。"我国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现实生活中承认的都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其他的哲学观点在我国并没有的到承认,而实用主义哲学与我国现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存在着根本的分歧,20世纪50年代后出现的实用主义哲学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的批判的面目出现的。我国现行的法律原则中重要的一项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质上反映了我国现行哲学观点,即坚持实事求是,在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中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此来还原实体真实。因此,从哲学基础上来看,我国就不存在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哲学理念。
二、正义理念的障碍
美国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并且设计了复杂的诉讼过程,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最后的结果公正,按照美国的正义理念来看,即是依靠正当的程序达成的结果无疑也是正当的。正是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下,辩诉交易制度能够存在,检察官、被告人与法官按照预先设定的辩诉交易的正当程序来进行,最后得到的应该是正当的结果。也正是程序正义的理念指导下,普通民众对于辩诉交易的结果具有较大的认同感和容忍度。
我国社会现在存在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激烈交锋,"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不仅深入广大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的脑海。这种轻视程序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的观念很容易造成案件审理的错误。我国也正在纠正这个观点,在程序正义的观念尚未成为整个社会的主流的观点的大环境下,贸然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只可能使辩诉交易制度无法得到正当的实施。
三、对国家权力观念不同
美国整个国家制度的设计都以限制国家权力和尊重维护人权为重心,因此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受到重视,突出诉讼民主、控辩平等的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社会被认可并且可以延续下来。而我国是一个有着漫长集权统治的国家,义务本位和国家本位思想压倒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思想,个人作为集体的一份子,其基本的权利容易被忽视和剥夺。在这种大环境下,被告人的权利更难被重视和维护,被告人在整个社会中仍然是出于被歧视和被忽视的对象。辩诉交易制度忽视被害人感受,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与社会民众观点相左,缺乏基础。
四、诉讼结构上的障碍
我国现有的诉讼结构正在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转变,在转变的过程中适当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观念。但是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来看,我国的诉讼结构仍然具有很强的线性结构色彩。《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实际上是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完成刑事诉讼。从司法实践上看,公检法三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出现了紧密联系,相互配合完成诉讼的情况。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必须需要高竞技性、高风险性的诉讼结构,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从根本上而言,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工作,使整个诉讼过程缺乏竞技性,由于我国并没有采用检察官个人主义原则,检察官并无太大败诉风险压力,根据我国现在的司法改革步伐,可以预见,我国以后司法改革仍然集中于构建三角诉讼结构,减少线性诉讼结构的色彩,并且诉讼结构更加倾向于职权主义,而不是辩诉交易所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因此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缺乏诉讼结构的支持的。
五、诉讼制度的不同
在美国,辩诉交易之所以被广泛适用,一是因为美国刑法中犯罪圈定极为宽泛,《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4 种,前3 种统称为犯罪,法定刑可规定为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判处罚金。二是由于美国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陪审团审判,而这一审判制度的复杂性和耗时耗费给整个刑事司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故此,美国所有刑事案件中接近90%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而我国刑法对于违法与犯罪做出了详细的区分,对于美国规定的轻罪和微醉,在我国多是采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解决,并且,我国没有采用陪审团制度,诉讼压力没有美国这么大。
六、实践中的障碍
我国现在的社会环境中,司法公信力较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受到普通民众的质疑,现在贸然采用采用辩诉交易,牺牲正义而重视效率,会使信奉实质正义观念的民众对司法系统的公正性进一步质疑,从而将会使司法公信力受到更大的损害。根据我国现在司法制度的实际,现阶段,我国需要的树立的是法律的公正价值,而不是法律的效率价值。与重视效率相比,我国现在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要保障人权,重视公正。
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得以保证必须依赖于中立的裁判者、完善的律师制度以及具有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熟练的检察官,此外,还要有合理设计的监督和公开制度。美国自建国开始,其司法系统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检验,已经比较成熟。而我国法治恢复二十年左右,虽然取得了比较大的成就,但是我们不得不客观地评价,现行的司法系统仍然不够完善,法官的中立性尚不能够确立,律师制度不够完善,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尚不足够使民众对其信服,在上述条件的限制下,辩诉交易制度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是个很大的疑问。
结语
法律是特定民族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表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完全相同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仅肯定了量刑交易,而且也肯定罪名交易;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只肯定了量刑交易,不赞同罪名交易,否定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进行改变。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成文法制度,罪刑法定已经明确地被载入刑法中,对罪名进行更改,实际上就是否定了罪刑法定,会使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基础被怀疑。而且,如果没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移植到另一种文化中的。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的犯罪率上升,这一社会实际与辩诉交易虽然有相符之处,但是在我国还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措施和社会接受度之前,贸然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其结果可能是弊大于利,故我国目前不适合实施辩诉交易制度。
参考文献:
[1] 潘媛,《试论辩诉交易制度》[J],《攀登》,2010(1)
[2] 郑晓剑,《辩诉交易制度的法理司考》[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9(2)
[3] 赵杰伟,《关于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9
[4] 阮丹生,《审前程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研究》[D],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04年,95
作者简介:陈萌(1988年-),男,湖北京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司法公正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消其它指控的情况,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交易制度以其高效率性而著称,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都依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制定了本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基于社会理念、法理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应采用辩诉交易。主要原因在于:
一、理念上的障碍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实用主义国家,讲究经济效益、法律效益。因此,"面对高犯罪率的压力和刑事案件不断加剧的现实,基于检察官对败诉风险的担忧,针对正规审判繁琐且耗费巨大的弊端,考虑被害人希望尽快得到抚慰和被告人希望尽快结束追诉的心理,辩诉交易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产生便是一件不可避免的事情。"我国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现实生活中承认的都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其他的哲学观点在我国并没有的到承认,而实用主义哲学与我国现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存在着根本的分歧,20世纪50年代后出现的实用主义哲学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的批判的面目出现的。我国现行的法律原则中重要的一项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质上反映了我国现行哲学观点,即坚持实事求是,在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中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此来还原实体真实。因此,从哲学基础上来看,我国就不存在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哲学理念。
二、正义理念的障碍
美国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并且设计了复杂的诉讼过程,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最后的结果公正,按照美国的正义理念来看,即是依靠正当的程序达成的结果无疑也是正当的。正是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下,辩诉交易制度能够存在,检察官、被告人与法官按照预先设定的辩诉交易的正当程序来进行,最后得到的应该是正当的结果。也正是程序正义的理念指导下,普通民众对于辩诉交易的结果具有较大的认同感和容忍度。
我国社会现在存在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激烈交锋,"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不仅深入广大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的脑海。这种轻视程序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的观念很容易造成案件审理的错误。我国也正在纠正这个观点,在程序正义的观念尚未成为整个社会的主流的观点的大环境下,贸然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只可能使辩诉交易制度无法得到正当的实施。
三、对国家权力观念不同
美国整个国家制度的设计都以限制国家权力和尊重维护人权为重心,因此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受到重视,突出诉讼民主、控辩平等的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社会被认可并且可以延续下来。而我国是一个有着漫长集权统治的国家,义务本位和国家本位思想压倒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思想,个人作为集体的一份子,其基本的权利容易被忽视和剥夺。在这种大环境下,被告人的权利更难被重视和维护,被告人在整个社会中仍然是出于被歧视和被忽视的对象。辩诉交易制度忽视被害人感受,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与社会民众观点相左,缺乏基础。
四、诉讼结构上的障碍
我国现有的诉讼结构正在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转变,在转变的过程中适当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观念。但是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来看,我国的诉讼结构仍然具有很强的线性结构色彩。《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实际上是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完成刑事诉讼。从司法实践上看,公检法三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出现了紧密联系,相互配合完成诉讼的情况。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必须需要高竞技性、高风险性的诉讼结构,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从根本上而言,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工作,使整个诉讼过程缺乏竞技性,由于我国并没有采用检察官个人主义原则,检察官并无太大败诉风险压力,根据我国现在的司法改革步伐,可以预见,我国以后司法改革仍然集中于构建三角诉讼结构,减少线性诉讼结构的色彩,并且诉讼结构更加倾向于职权主义,而不是辩诉交易所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因此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缺乏诉讼结构的支持的。
五、诉讼制度的不同
在美国,辩诉交易之所以被广泛适用,一是因为美国刑法中犯罪圈定极为宽泛,《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4 种,前3 种统称为犯罪,法定刑可规定为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判处罚金。二是由于美国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陪审团审判,而这一审判制度的复杂性和耗时耗费给整个刑事司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故此,美国所有刑事案件中接近90%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而我国刑法对于违法与犯罪做出了详细的区分,对于美国规定的轻罪和微醉,在我国多是采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解决,并且,我国没有采用陪审团制度,诉讼压力没有美国这么大。
六、实践中的障碍
我国现在的社会环境中,司法公信力较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受到普通民众的质疑,现在贸然采用采用辩诉交易,牺牲正义而重视效率,会使信奉实质正义观念的民众对司法系统的公正性进一步质疑,从而将会使司法公信力受到更大的损害。根据我国现在司法制度的实际,现阶段,我国需要的树立的是法律的公正价值,而不是法律的效率价值。与重视效率相比,我国现在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要保障人权,重视公正。
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得以保证必须依赖于中立的裁判者、完善的律师制度以及具有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熟练的检察官,此外,还要有合理设计的监督和公开制度。美国自建国开始,其司法系统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检验,已经比较成熟。而我国法治恢复二十年左右,虽然取得了比较大的成就,但是我们不得不客观地评价,现行的司法系统仍然不够完善,法官的中立性尚不能够确立,律师制度不够完善,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尚不足够使民众对其信服,在上述条件的限制下,辩诉交易制度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是个很大的疑问。
结语
法律是特定民族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表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完全相同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仅肯定了量刑交易,而且也肯定罪名交易;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只肯定了量刑交易,不赞同罪名交易,否定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进行改变。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成文法制度,罪刑法定已经明确地被载入刑法中,对罪名进行更改,实际上就是否定了罪刑法定,会使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基础被怀疑。而且,如果没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移植到另一种文化中的。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的犯罪率上升,这一社会实际与辩诉交易虽然有相符之处,但是在我国还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措施和社会接受度之前,贸然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其结果可能是弊大于利,故我国目前不适合实施辩诉交易制度。
参考文献:
[1] 潘媛,《试论辩诉交易制度》[J],《攀登》,2010(1)
[2] 郑晓剑,《辩诉交易制度的法理司考》[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9(2)
[3] 赵杰伟,《关于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9
[4] 阮丹生,《审前程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研究》[D],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04年,95
作者简介:陈萌(1988年-),男,湖北京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