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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精神病鉴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担责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是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却完全由公安、司法机关掌握,这样的现状是十分不合理的。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权启动权
一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启动制度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相继发生数起轰动全国的刑事大案,引起了法律界、社会和媒体的重大关注,如马加爵校园特大杀人案、邱兴华陕西"7·16"特大凶杀案、"2·25"东风广场特大车祸案等。这些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都将"犯罪"与"精神病"联系到了一起,在审判过程中都涉及到了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启动权被完全配置予公、检、法国家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他们有的只是对公安司法机关现有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是这样的申请权并不具有决定性的司法鉴定启动权。
二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启动制度的弊端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完全由公安司法机关掌握,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启动权的过于绝对化,控辩双方权利的分配过于失衡,在程序上不能体现出控辩双方权利的平等,损害了程序正义,影响司法公正。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明显不合理,主要表现在:
(一)由于公安司法人员是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唯一主体,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就完全有可能因为司法人员的知识限制和主观意志而无法启动。现实中的司法人员并非全才,他们并不具有精神疾病研究方面的专业知识,所谓隔行如隔山,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检察官、法官并无判断能力,一旦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正常,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必要,就可以拒绝对其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就无法启动。
(二)在案件的侦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都倾向于入罪,力图使控告罪名成立,因此更加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疏于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证据。因此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能殆于行使启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的权利,使得应当接受鉴定的当事人不能接受鉴定,从而丧失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另一方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进行鉴定通常是接受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委托,并从侦控机关获得鉴定材料,鉴定结论也是对委托机关作出,因此可能会受到公、检两机关的影响或引导,放弃了自身"协助事实发现者"的身份,不自觉的把自己视为侦控机关的一员或者迫于侦控机关的压力,作出符合侦控机关期望的鉴定结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精神状态这一涉及人身(精神健康)且可能极大的影响诉讼结果的证据不享有"举证的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保障非常不利,容易使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而法官在面对诸如邱兴华这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如果作出对被告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也是需要很大的勇气的,因为鉴定结论有可能使判决结果面临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
三 完善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的构想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申请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不是限于现行规定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是唯一享有决定权的法定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不享有此项决定权。
(二)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这里指狭义的司法机关,即法院)享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而当事人和公安机关仅限于申请权。此处要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里当然包括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这一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享有权利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2.法院享受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权应当是消极的启动权。在诉讼理论中,法官在诉讼中应该是消极的第三者,没有事实证明义务,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法官的启动权是消极的,起到一种补充当事人的申请权和检察机关的启动权的作用。
(三)规范重新鉴定程序,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在现行的鉴定启动制度下,由于公安司法机关都享有重新鉴定的决定权,并且对重新鉴定的条件、次数没有限制,所以经常产生同一鉴定现象被重复鉴定的情况,从而导致了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不见浪费了司法资源,延长了案件审结期限,也有损司法权威。因此,要规范重新鉴定的程序,取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重新鉴定决定权,明确法官是享有重新鉴定决定权的唯一主体,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享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四)建立技术顾问制度
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控辩双方一般不具备鉴定人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即使亲自参与鉴定活动,也很难指出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因此一旦鉴定结论与自己预想的结果不一致,便很容易会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为了为了督促鉴定人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增强鉴定活动的透明性,提高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可以考虑引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顾问制度。建立技术顾问制度可以使鉴定活动处于专业的技术顾问的监督之下,促使鉴定人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活动,保障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公正性。一旦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涉及到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聘请一至两名具有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的人担任技术顾问。技术顾问可以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也可以是仅有精神病学专业知识但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专家。技术顾问有权了解和监督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并及时发表自己的意见;有权协助当事人审查鉴定结论的真伪;有权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有权参与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参考文献:
[1]张钦廷.中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比较[J].中国司法鉴定,2007(5).
[2]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上、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3]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袁博.浅析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归属[J].法制与社会,2007,08:397-398.
作者简介:张传龙(1987年-),男,河南信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权启动权
一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启动制度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相继发生数起轰动全国的刑事大案,引起了法律界、社会和媒体的重大关注,如马加爵校园特大杀人案、邱兴华陕西"7·16"特大凶杀案、"2·25"东风广场特大车祸案等。这些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都将"犯罪"与"精神病"联系到了一起,在审判过程中都涉及到了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启动权被完全配置予公、检、法国家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他们有的只是对公安司法机关现有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是这样的申请权并不具有决定性的司法鉴定启动权。
二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启动制度的弊端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完全由公安司法机关掌握,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启动权的过于绝对化,控辩双方权利的分配过于失衡,在程序上不能体现出控辩双方权利的平等,损害了程序正义,影响司法公正。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明显不合理,主要表现在:
(一)由于公安司法人员是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唯一主体,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就完全有可能因为司法人员的知识限制和主观意志而无法启动。现实中的司法人员并非全才,他们并不具有精神疾病研究方面的专业知识,所谓隔行如隔山,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检察官、法官并无判断能力,一旦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正常,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必要,就可以拒绝对其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就无法启动。
(二)在案件的侦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都倾向于入罪,力图使控告罪名成立,因此更加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疏于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证据。因此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能殆于行使启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的权利,使得应当接受鉴定的当事人不能接受鉴定,从而丧失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另一方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进行鉴定通常是接受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委托,并从侦控机关获得鉴定材料,鉴定结论也是对委托机关作出,因此可能会受到公、检两机关的影响或引导,放弃了自身"协助事实发现者"的身份,不自觉的把自己视为侦控机关的一员或者迫于侦控机关的压力,作出符合侦控机关期望的鉴定结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精神状态这一涉及人身(精神健康)且可能极大的影响诉讼结果的证据不享有"举证的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保障非常不利,容易使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而法官在面对诸如邱兴华这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如果作出对被告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也是需要很大的勇气的,因为鉴定结论有可能使判决结果面临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
三 完善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的构想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申请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不是限于现行规定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是唯一享有决定权的法定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不享有此项决定权。
(二)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这里指狭义的司法机关,即法院)享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而当事人和公安机关仅限于申请权。此处要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里当然包括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这一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享有权利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2.法院享受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权应当是消极的启动权。在诉讼理论中,法官在诉讼中应该是消极的第三者,没有事实证明义务,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法官的启动权是消极的,起到一种补充当事人的申请权和检察机关的启动权的作用。
(三)规范重新鉴定程序,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在现行的鉴定启动制度下,由于公安司法机关都享有重新鉴定的决定权,并且对重新鉴定的条件、次数没有限制,所以经常产生同一鉴定现象被重复鉴定的情况,从而导致了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不见浪费了司法资源,延长了案件审结期限,也有损司法权威。因此,要规范重新鉴定的程序,取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重新鉴定决定权,明确法官是享有重新鉴定决定权的唯一主体,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享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四)建立技术顾问制度
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控辩双方一般不具备鉴定人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即使亲自参与鉴定活动,也很难指出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因此一旦鉴定结论与自己预想的结果不一致,便很容易会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为了为了督促鉴定人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增强鉴定活动的透明性,提高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可以考虑引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顾问制度。建立技术顾问制度可以使鉴定活动处于专业的技术顾问的监督之下,促使鉴定人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活动,保障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公正性。一旦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涉及到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聘请一至两名具有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的人担任技术顾问。技术顾问可以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也可以是仅有精神病学专业知识但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专家。技术顾问有权了解和监督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并及时发表自己的意见;有权协助当事人审查鉴定结论的真伪;有权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有权参与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参考文献:
[1]张钦廷.中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比较[J].中国司法鉴定,2007(5).
[2]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上、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3]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袁博.浅析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归属[J].法制与社会,2007,08:397-398.
作者简介:张传龙(1987年-),男,河南信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