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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关键的“枢纽”作用。如何给检察官定位,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模式选择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19世纪中后期,德国学者提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用以诠释、界定职权主义模式下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客观义务理论的提出,切合了职权主义“真实发现”的诉讼目的和价值,因此,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迅速被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奉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诞生的历史并不长,检察官的定位深受“司法竞技主义”的影响,仅被定位为诉讼当事人一方,但是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的发展融合,促使英美法系吸收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对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进行了重新调整。 随着人类社会对检察官制度的认识深入,检察官客观义务也成为国际准则的一部分,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开始转变原有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削弱检察官的职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对抗制,从保障人权、提高被告人诉讼地位等方面来说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合理的。然而,强调对抗性因素必然带来其他副作用,实践中已经出现矫枉过正的问题,检察官一味追求胜诉,以定罪率为考核标准,忽视对无辜者的保护和正义的实现等诸多问题,理论界也出现“检察官坚持客观义务与检察官当事人化”的激烈争论。为此,我国理论界开始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实务界也展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大讨论,强调检察官要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检察官客观义务逐步受到重视。
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特别是在我国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强调检察官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履行职务,有利于帮助法官发现真实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辜不受刑事追究,保证有罪人不受法外追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有助于平衡控方与辩方的实力差距,促进控辩双方真正的平等对抗,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还有利于明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约束检察官的权力。但是,客观义务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巨大差距,告诉我们仅靠法律上原则规定,远不能达到客观义务所要求的效果,因此,必须从具体制度的建立上保证客观义务的全面实现。
一、加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观念教育
在强调对抗的诉讼环境下,加上观念教育的薄弱,许多检察官都存在职业观念上的偏失,会不自觉地内心认为自己是打击犯罪的“急先锋”,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非法律的守护人。因此,加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观念教育,坚决反对检察官一味追求胜诉就成为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首要任务,也是重要的思想保证。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检察官职业观念的教育,使广大检察官认识到切实履行客观义务对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打击犯罪、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正义具有的重要意义。在树立客观义务观念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废除以定罪率为考核检察官工作的错误标准,反对以胜诉为核心的错误观念,消除检察官的外在不良压力,促进客观义务的全面落实。
二、建立审前诉讼结构,赋予检察官司法救济功能
我国“流水作业式”的特殊刑事诉讼结构,决定了在审判前程序中缺乏司法裁判的介入,如果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法官也无法发挥司法救济功能。为了解决审前被告人权利救济的难题,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本文认为,可以在审判前程序中,确立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建立以检察官为裁判者,警察、被告及其辩护人为控辩双方的审前诉讼结构,赋予检察官司法救济功能,对于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由检察官承担保障其权利的义务。我国检察机关本身定位于国家的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官应当而且能够在审判前程序中发挥司法救济功能,维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
三、建全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权利机制,明确违法责任
基于我国特殊的诉讼结构,检察机关应当在审判前程序中发挥其司法官的作用,承担类似法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为此,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旨在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律师权利行使困难的现实问题。但是该规定的保障的范围仅限于检察院受理的自侦案件和审判起诉阶段,保障范围过小,不能充分保障律师权利。本文认为,检察官应当保障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全部权利,包括全部案件的侦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的律师权利,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官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者的职能,承担客观义务,维护辩护律师权利,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违法责任,对检察官的制约有限,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违法责任,落实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义务。
四、扩大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范围,明确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国家立法上的不合理,使得没有能够给检察官提供履行客观义务的充分条件,甚至限制了客观义务的履行。如我国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的辩护律师查阅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庭前没有证据开示制度,辩方无法获取控方证据,都严重不利于客观义务的落实、诉讼效率的提高及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科学规范的证据开示制度,并建立相应制裁规则,以保证辩方能够充分获取信息。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一定程度上使得检察官难以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也能防止检察官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实质推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迫使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
五、明确申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的法定程序,赋予辩护方在检察机关拒绝调查时必要的救济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方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但由于法律对协助调查的程序及救济机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而许多检察人员对辩方的申请通常不是予以拒绝,就是消极拖延或不作答复。实践中,辩方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得到落实的很少,因此有必要明确协助调查程序,由法律做出规定:在辩护方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在24小时之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4小时;检察机关批准协助调查后,必须在3天之内实施调查;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给予答复或拒绝协助调查的决定,辩护方有权自行调查或申请法院协助调查;对于显属应予协助调查而拒绝调查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后,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六、建立检察官不履行客观义务的制裁机制
任何一项好的制度,都需要周密的配套措施保障其规范的履行。为保证客观义务的落实,防止其流于形式,应当制定对检察官不履行客观义务的制裁机制,约束检察官的裁量权。如检察官拒不收集或拒不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长撤换主办检察官,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于庭前拒不出示给辩方的证据,如检察官在法庭上搞举证突袭,法官应当宣布该证据无效。另外,对于检察官不履行客观义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上级检察机关给予责任人惩戒等等。
参考文献:
一、专著类
[1] 陈光中 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
[2] 樊崇义 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
[4]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5]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宋英辉 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 [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 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二、论文类
[12] 陈运财:《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际》,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9月。
[13] 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14] 陈永生:《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載《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5] 龙宗智:《试论检察官的定位》, 载《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卷。
[16] 闵钐:《检察官客观义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7] 谢佑平、万毅:《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
[18] 张培田:《检察官制度本源刍探》,载《检察论丛》孙谦 刘立宪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卷。
[19] [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开始转变原有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削弱检察官的职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对抗制,从保障人权、提高被告人诉讼地位等方面来说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合理的。然而,强调对抗性因素必然带来其他副作用,实践中已经出现矫枉过正的问题,检察官一味追求胜诉,以定罪率为考核标准,忽视对无辜者的保护和正义的实现等诸多问题,理论界也出现“检察官坚持客观义务与检察官当事人化”的激烈争论。为此,我国理论界开始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实务界也展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大讨论,强调检察官要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检察官客观义务逐步受到重视。
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特别是在我国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强调检察官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履行职务,有利于帮助法官发现真实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辜不受刑事追究,保证有罪人不受法外追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有助于平衡控方与辩方的实力差距,促进控辩双方真正的平等对抗,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还有利于明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约束检察官的权力。但是,客观义务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巨大差距,告诉我们仅靠法律上原则规定,远不能达到客观义务所要求的效果,因此,必须从具体制度的建立上保证客观义务的全面实现。
一、加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观念教育
在强调对抗的诉讼环境下,加上观念教育的薄弱,许多检察官都存在职业观念上的偏失,会不自觉地内心认为自己是打击犯罪的“急先锋”,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非法律的守护人。因此,加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观念教育,坚决反对检察官一味追求胜诉就成为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首要任务,也是重要的思想保证。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检察官职业观念的教育,使广大检察官认识到切实履行客观义务对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打击犯罪、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正义具有的重要意义。在树立客观义务观念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废除以定罪率为考核检察官工作的错误标准,反对以胜诉为核心的错误观念,消除检察官的外在不良压力,促进客观义务的全面落实。
二、建立审前诉讼结构,赋予检察官司法救济功能
我国“流水作业式”的特殊刑事诉讼结构,决定了在审判前程序中缺乏司法裁判的介入,如果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法官也无法发挥司法救济功能。为了解决审前被告人权利救济的难题,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本文认为,可以在审判前程序中,确立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建立以检察官为裁判者,警察、被告及其辩护人为控辩双方的审前诉讼结构,赋予检察官司法救济功能,对于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由检察官承担保障其权利的义务。我国检察机关本身定位于国家的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官应当而且能够在审判前程序中发挥司法救济功能,维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
三、建全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权利机制,明确违法责任
基于我国特殊的诉讼结构,检察机关应当在审判前程序中发挥其司法官的作用,承担类似法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为此,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旨在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律师权利行使困难的现实问题。但是该规定的保障的范围仅限于检察院受理的自侦案件和审判起诉阶段,保障范围过小,不能充分保障律师权利。本文认为,检察官应当保障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全部权利,包括全部案件的侦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的律师权利,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官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者的职能,承担客观义务,维护辩护律师权利,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违法责任,对检察官的制约有限,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违法责任,落实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义务。
四、扩大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范围,明确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国家立法上的不合理,使得没有能够给检察官提供履行客观义务的充分条件,甚至限制了客观义务的履行。如我国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的辩护律师查阅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庭前没有证据开示制度,辩方无法获取控方证据,都严重不利于客观义务的落实、诉讼效率的提高及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科学规范的证据开示制度,并建立相应制裁规则,以保证辩方能够充分获取信息。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一定程度上使得检察官难以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也能防止检察官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实质推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迫使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
五、明确申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的法定程序,赋予辩护方在检察机关拒绝调查时必要的救济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方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但由于法律对协助调查的程序及救济机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而许多检察人员对辩方的申请通常不是予以拒绝,就是消极拖延或不作答复。实践中,辩方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得到落实的很少,因此有必要明确协助调查程序,由法律做出规定:在辩护方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在24小时之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4小时;检察机关批准协助调查后,必须在3天之内实施调查;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给予答复或拒绝协助调查的决定,辩护方有权自行调查或申请法院协助调查;对于显属应予协助调查而拒绝调查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后,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六、建立检察官不履行客观义务的制裁机制
任何一项好的制度,都需要周密的配套措施保障其规范的履行。为保证客观义务的落实,防止其流于形式,应当制定对检察官不履行客观义务的制裁机制,约束检察官的裁量权。如检察官拒不收集或拒不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长撤换主办检察官,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于庭前拒不出示给辩方的证据,如检察官在法庭上搞举证突袭,法官应当宣布该证据无效。另外,对于检察官不履行客观义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上级检察机关给予责任人惩戒等等。
参考文献:
一、专著类
[1] 陈光中 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
[2] 樊崇义 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
[4]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5]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宋英辉 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 [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 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二、论文类
[12] 陈运财:《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际》,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9月。
[13] 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14] 陈永生:《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載《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5] 龙宗智:《试论检察官的定位》, 载《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卷。
[16] 闵钐:《检察官客观义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7] 谢佑平、万毅:《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
[18] 张培田:《检察官制度本源刍探》,载《检察论丛》孙谦 刘立宪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卷。
[19] [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