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法院强制清算规范,保障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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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立法院强制清算规范的必要性
  (一) "洋跑跑"现象亟待强制清算法律支撑
  当前全球金融危机,外资非法撤离的消息不断传来,引发国人高度关注。2008年11月19日,商务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正式将外资非正常撤离追责上升到国家高度。专家认为,面对"洋跑跑"现象,在加强事后追责的同时,也应完善事前防范,优化外资引进结构;理性看待产业转移,改变"经济至上"倾向。据了解,外资撤离已不是个别现象。2008年上半年韩国进出口银行发表的《关于青岛地区韩资企业撤离报告》指出,仅2007年非法撤离中国的韩资企业就多达87家,占撤离企业总数42.2%。有专家指出,这一现象对于我国目前急需资金支持的经济环境来说有比较大的影响。问题外资何以频繁逃脱监管?经济学博士、财经评论员马红漫认为,表面看来,全球金融危机的不断深化是导致外资非正常撤离的直接原因,但是从更深层次角度看,地方政府部门过度追求"经济财政"才是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对于如何看待《工作指引》,笔者认为,这个文件虽然好,但在实际工作中并不能对解决问题有实质性的作用。仅仅根据《工作指引》,不管以政府经贸部门的名义也好,以司法部门的名义也好,以债权人的名义也好,都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直接进入到查账的程序。这就决定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亟需法律上的完善。而针对"洋跑跑"现象,最直接有力的措施就是建立并完善强制清算制度,赋予法院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必需的权限。否则,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尚未结束,复苏尚待时日的大背景下,如果引进外资不能给广大国民带来看得见的福利,那么引进外资将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这不仅影响宏观调控效果,甚至会影响相关产业升级政策的贯彻。
  (二)规范经营困难公司有序退出市场的需要
  同"洋跑跑"现象的出现一样,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许多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大量解散的背景下,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纷争和矛盾严重冲突,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呈激增状态,商事审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虽然《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的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强制清算案件实践中可操作性的思考
  相对于《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相对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公布的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更加全面、细致,但是在实践审理中,在不少环节中都存在可提高操作性的地方,需要法律法规加以更加细致、可操作的规定。
  1、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方面的问题。清算中发生强制清算情形的,即被申请人逾期不成立清算小组;成立清算小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且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即可受理申请人强制清算申请。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往往是人去楼空,财产,账簿等重要文件也尽皆灭失,人民法院由于取证困难,一般情况对于此类案件采用的是不予受理的态度。但是,《纪要》对此类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受理。这不得不说是强制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又一进步。然而,笔者不得不怀疑这是实质的进步,还仅仅是形式的进步。《纪要》第28条,对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本申请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做了分类,简言之,即尚有部分财产,资料的,对于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由此可以看出,《纪要》对于此类案件实质上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做出强行性,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有待出台新的规定予以弥补。另外,《纪要》对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在司法实践中,要明确,申请人以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强制清算,但不能提供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其为股东等证据材料的,不具备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当事人坚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清算组的成员结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笔者认为,强制清算中,为了保证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公司原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便介入公司清算工作。而且,公司的原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非但不能参与相关的清算活动,只有在某些场合下他们才负有配合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在清算过程中,一旦发现所选任的清算组成员不胜任工作,人民法院还应有权予以更换。另外,笔者认为,需要强化专业人员在企业清算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借鉴深圳的《特区企业清算条例》,《条例》规定,由请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的,清算组由投资人、有关机关及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组成。这一规定强化了专业人员在清算组中的作用,使得清算组的组建更加接近便捷、务实、高效、专业的目标。实践证明,从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成人員的做法比较可取。由于政府人员不可能脱离工作岗位专门去处理清算工作,影响清算工作的效率,另外政府人员较之专业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难于胜任清算工作。因此,应该可以主张,清算组的人员组成以专业人员为主,投资人和有关机关只需派出代表配合、监督专业人员的工作即可。在香港,由法院任命的清盘人,除满足年满21岁和是非破产人士或社会团体的条件外,还要求具有五年执业专业会计师的资格。可见,专业人员在企业清算中是起主导作用的。
  3、如何把握以下几个期间的问题。第一,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有国有资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我国《公司法》和《纪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却规定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发出上述通知,可以借鉴。参照香港公司法类似内容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以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计算该期间更为合理。第二,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管理水平普遍比较落后,加上清算组由法律所授予的权利有限,导致清算组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困难。比如,有时遇上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员因故没有按时向清算移交债权债务的相关材料,甚至晚交几个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很难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实施。那么,这时我们应当如何把握上述时效的问题呢?我们主张,应当以债权债务的相关材料移交完结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只有收集全债权债务的相关材料后,才能全面核实已知债权人,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第二,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要把债权申报通知公告三次。关于这三次公告是连续公告,还是间隔公告,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本人认为,根据企业清算的立法原则,应当为间隔公告。这样使得未知债权人看见公告的概率更高一些,使得公告更富有实质意义。这是根据我们国家地域辽阔的实情来决定的,而不似香港,因其弹丸之地只需从清盘开始之日起14日内在政府宪报上公告一次即可。第三,未知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申报债权主要采用书面申请的方式,送达方式为直接递交剪邮寄。送达的日期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这里关于债权申报,期限和债权申报书送达日期的规定,决定了债权申报的时效问题。《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第四,清算期限应当明晰,以便于提高效率。在清算期间可能存在难以短期处理的复杂事项,清算期限的难以确定也在此,但对于疑难复杂问题可以拖后处理,可以规定正常期限和清算疑难复杂事务的最长期限。
  4、在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首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与债权人协商制定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以避免进入费时、费力、费钱的破产清算程序,提高公司清算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二,由于公司强制清算的前提是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并无冻结公司财产的效力,强制执行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在申报债权后是可以进行的。如果有关债权人认为公司事实上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存在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重大嫌疑时,为阻却个别清偿和个别执行,防止最终公司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有损其利益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对此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三、结语
  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能够清算而不愿清算或者存在不法清算的情况下,危及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利益,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行介入公司清算事宜,全面负责清算工作,以保证清算工作公正合理地进行,从而保障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强制清算制度充分弥补特别清算制度中司法监管不力的缺陷;强制清算制度有效克服特别清算制度无法解决的违法清算或清算不公等问题;强制清算制度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及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资格终止前最后一道程序,实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障问题,因此,立法者设计公司清算制度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虽然,《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及《纪要》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有必要在《公司法》里增设强制清算制度,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的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刘丽波:《 强制清算"洋跑跑"亟待法律支撑》 消费日报 200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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