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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仲裁机构存在着很多方面的缺陷与不足。随着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中国社会,无论是从结构层面还是从观念层面,都必然要面临一系列深层次的调整。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由于市场的一体化和开放化,国内纠纷和涉外纠纷的分野渐趋模糊,当事人自由选择争议解决机制的机会越来越多,中国的仲裁机构将不得不面对来自世界其他国家仲裁机构的竞争。我國的仲裁机构,不管是作为单一的仲裁机构,还是作为群体的仲裁机构,在这种社会变动的大格局下,只有积极进行改革,寻求从理念、价值到体制的全面创新,才能在市民社会的自由选择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得自己应有的一席之地,并期望获得长足的发展。具体说来,我国仲裁机构的改革,应当确立以下两个方面的价值目标:
一、民间组织:仲裁机构属性的转向与回归
我国的现实条件,是否具备了仲裁机构向民间化转变的条件了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伴随着市场化过程和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国客观上已经催生了一个从事工商业生产和交换的新兴阶层,亦即市民阶层。而市民阶层正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本主体。所谓市民社会,指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市场原则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商品生产与交换的"市民"所构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正是契合了市民社会的特征,才得以迅速成长起来的。从我国清末民初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建立,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当时,由于"洋务运动"的兴起,工商业生产出现了一个较大的飞跃,与此同时,各地商会组织也纷纷组建。根据"有关商会的研究表明,商会独立于国家以及在发展契约性规则方面都显示出极强的市民社会特征。如就独立性而言,清末朝廷的商部无权干涉商会领导人的选举及其内部运作。商会的独立活动领域,包括独立的经济活动、独立的政治活动、独立的司法活动,商会能独立拟订商法,拥有独立的舆论工具。"①这里,独立的司法指的实际就是仲裁,是商人们根据行业惯例、商事习惯和职业道德等,在商会组建成立的"商事裁判所"内"和平处理商业上之纠葛,以保商规,息商累"的争议解决方式。②在现阶段的市场体制、法治背景下,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如果"健全的、法治的市场经济中的民间性的商会完全是自治性的群体,他们就有强烈的根据法律以及在法律的许可的范围内依据行规、商业惯例和职业道德伦理来解诉纷争,他们就必然要以自治的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来规范这些活动。"③
其次,伴随着政治体制的改革,政府的职能逐渐由过去的全面管理转向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这就意味着政府必然要有一个放权让利的过程。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改变这种高度集中的但同时又是僵化的、无效率的管制体制,实现"社会的归于社会",以释放民间的活力、创造性和自组织能力。政府的放权让利,当然也包括对社会争议解决机构和解决权力的高度垄断。作为诉讼外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对于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发挥司法职能,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仲裁法》确认了司法机关在协助仲裁方面具有保全证据、保全财产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可以设想这样的协助只会进一步扩大。从权力的下放到对权力的承认,都有助于仲裁民间性和自治性的强化。
最后,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国际贸易和国际贸易的争端解决方面,必然面临着如何与国际游戏规则接轨的现实压力。在世贸组织体制下,仲裁是一种与专家程序并举的代选择的争端解决手段,即"在出现一成员方认为其按有关协议所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利益正被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所损害的情况",双方通过协商、调解、斡旋等不能解决这类争议时,任何一方可要求诉诸专家程序或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仲裁具有自愿性、独立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因而成为成员国的企业和公民解决争端选择的主要方式。在这样的一种情形下,那些信誉卓著、办案质量好的仲裁机构,就会对当事人解决争议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反之,独立性差、规模小、信誉不良的仲裁机构,则会在市场竞争中被无情地淘汰。我国仲裁机构要应对这种挑战和压力,除了整合现有的仲裁机构,实行一元化的仲裁体制外,首先需要的就是对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进行正确的理解与定位,简言之,即实现其组织性质的民间性转向与回归。
二、解决争议:仲裁机构功能的重新定位
从组织学的角度讲,事物的性质通常决定了事物的功能。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它的功能只能是通过调解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当然,这一功能的实现,也必须契合法治的基本要求。
自有人类,就有争议,而有争议也就有争议的解决机制。和解始终贯穿于人类社会历史之中,及至今日,仍然存在着其广阔的适用空间。和解重视争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协商能力,有助于当事人通过交流和争辩达成对于争议的解决方案。但是,和解的进行,缺乏稳定、理性的程序操作,因而双方讨价还价也极易演变为强者意志对于弱者的片面强加,弱者虽然有意见表达的自由和参与的权利,但在这种背景下,得到的也仍然是一种"廉价的正义"。④不仅如此,和解的结果也取决于双方的道德认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方案,则和解也就归于了无效。
诉讼是最正规、最完善、最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不过,诉讼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它的程序繁琐、严格,为了顾及程序的正当性,常常不得不牺牲效率和经济原则。其次,当事人在诉讼中缺乏自主性。虽然民事诉讼普遍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程序的推进基本上由当事人以直接、言词方式主导进行,但是对于管辖法院、审判员和程序形式等,当事人确基本上没有选择的自由。第三,诉讼的结果常常以"非黑即白"的司法判决出现,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而商业习惯却常常着眼于"买卖不成仁义在" 的长远利益考虑,因而当事人对于诉讼存有本能上的心理排斥。
在对于诉讼的上述弊端"理性"评价的基础上,市民阶层、尤其是商人群体普遍选择了仲裁这样一种争议的解决机制。与和解相比,仲裁远较其正规,它不仅强调裁决的客观、公正,而且一裁终局的特征赋予其极高的效率;与诉讼相比,仲裁则较为灵活,富有弹性,同时亦能发挥当事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意思表示与实际效果。所以,虽然机构化的仲裁制度开始才短短一百余年,但其风行之快,播及之广,确实可以称得上"异军突起"。据资料统计显示,当今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上都是把仲裁作为解决其争议的方式。⑤
我国仲裁机构在传统的计划体制下,从人事到财务等方面都依赖于行政机关,而仲裁机构也基本上归口工商、劳动等部门管理,因而,仲裁(涉外仲裁除外)与其说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还不如说就是国家行政的一种治理方法和治理手段。仲裁机构的裁决,也不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裁决时可以申请二次仲裁,对二次裁决不服还可以诉诸法院审判。⑥这种体制设计和运作模式,不过是我国传统体制弊病的一个缩影罢了。
在社会流动加快、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司法机关也面临着案件积压严重的现实问题。如何化解这些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有序与和谐,是一个全社会都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可以说,加快司法改革,提高诉讼效率,在方便人民"接近司法"、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积极寻求诉讼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目前常设制度的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而民商事仲裁以其合意性与强制性兼备的"准司法裁判"优势,在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无疑始终居于显著的地位。
注释:
①刘斌:"略论市民社会的建构",载于http://www.fsx.com.cn。
②郑成林:"清末民初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进及其社会功能",载于《天津社会科学》,2003年第2 期。
③闻思修:"中国仲裁事业的民间化进程思考",载于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2005年1月27日加入。
④[日]棚莱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⑤参见2000年5月10日《法制日报》。
⑥参阅1980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
参考文献:
[1]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黄进等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谭兵等著:《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刘芳,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一、民间组织:仲裁机构属性的转向与回归
我国的现实条件,是否具备了仲裁机构向民间化转变的条件了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伴随着市场化过程和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国客观上已经催生了一个从事工商业生产和交换的新兴阶层,亦即市民阶层。而市民阶层正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本主体。所谓市民社会,指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市场原则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商品生产与交换的"市民"所构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正是契合了市民社会的特征,才得以迅速成长起来的。从我国清末民初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建立,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当时,由于"洋务运动"的兴起,工商业生产出现了一个较大的飞跃,与此同时,各地商会组织也纷纷组建。根据"有关商会的研究表明,商会独立于国家以及在发展契约性规则方面都显示出极强的市民社会特征。如就独立性而言,清末朝廷的商部无权干涉商会领导人的选举及其内部运作。商会的独立活动领域,包括独立的经济活动、独立的政治活动、独立的司法活动,商会能独立拟订商法,拥有独立的舆论工具。"①这里,独立的司法指的实际就是仲裁,是商人们根据行业惯例、商事习惯和职业道德等,在商会组建成立的"商事裁判所"内"和平处理商业上之纠葛,以保商规,息商累"的争议解决方式。②在现阶段的市场体制、法治背景下,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如果"健全的、法治的市场经济中的民间性的商会完全是自治性的群体,他们就有强烈的根据法律以及在法律的许可的范围内依据行规、商业惯例和职业道德伦理来解诉纷争,他们就必然要以自治的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来规范这些活动。"③
其次,伴随着政治体制的改革,政府的职能逐渐由过去的全面管理转向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这就意味着政府必然要有一个放权让利的过程。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改变这种高度集中的但同时又是僵化的、无效率的管制体制,实现"社会的归于社会",以释放民间的活力、创造性和自组织能力。政府的放权让利,当然也包括对社会争议解决机构和解决权力的高度垄断。作为诉讼外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对于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发挥司法职能,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仲裁法》确认了司法机关在协助仲裁方面具有保全证据、保全财产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可以设想这样的协助只会进一步扩大。从权力的下放到对权力的承认,都有助于仲裁民间性和自治性的强化。
最后,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国际贸易和国际贸易的争端解决方面,必然面临着如何与国际游戏规则接轨的现实压力。在世贸组织体制下,仲裁是一种与专家程序并举的代选择的争端解决手段,即"在出现一成员方认为其按有关协议所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利益正被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所损害的情况",双方通过协商、调解、斡旋等不能解决这类争议时,任何一方可要求诉诸专家程序或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仲裁具有自愿性、独立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因而成为成员国的企业和公民解决争端选择的主要方式。在这样的一种情形下,那些信誉卓著、办案质量好的仲裁机构,就会对当事人解决争议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反之,独立性差、规模小、信誉不良的仲裁机构,则会在市场竞争中被无情地淘汰。我国仲裁机构要应对这种挑战和压力,除了整合现有的仲裁机构,实行一元化的仲裁体制外,首先需要的就是对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进行正确的理解与定位,简言之,即实现其组织性质的民间性转向与回归。
二、解决争议:仲裁机构功能的重新定位
从组织学的角度讲,事物的性质通常决定了事物的功能。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它的功能只能是通过调解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当然,这一功能的实现,也必须契合法治的基本要求。
自有人类,就有争议,而有争议也就有争议的解决机制。和解始终贯穿于人类社会历史之中,及至今日,仍然存在着其广阔的适用空间。和解重视争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协商能力,有助于当事人通过交流和争辩达成对于争议的解决方案。但是,和解的进行,缺乏稳定、理性的程序操作,因而双方讨价还价也极易演变为强者意志对于弱者的片面强加,弱者虽然有意见表达的自由和参与的权利,但在这种背景下,得到的也仍然是一种"廉价的正义"。④不仅如此,和解的结果也取决于双方的道德认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方案,则和解也就归于了无效。
诉讼是最正规、最完善、最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不过,诉讼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它的程序繁琐、严格,为了顾及程序的正当性,常常不得不牺牲效率和经济原则。其次,当事人在诉讼中缺乏自主性。虽然民事诉讼普遍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程序的推进基本上由当事人以直接、言词方式主导进行,但是对于管辖法院、审判员和程序形式等,当事人确基本上没有选择的自由。第三,诉讼的结果常常以"非黑即白"的司法判决出现,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而商业习惯却常常着眼于"买卖不成仁义在" 的长远利益考虑,因而当事人对于诉讼存有本能上的心理排斥。
在对于诉讼的上述弊端"理性"评价的基础上,市民阶层、尤其是商人群体普遍选择了仲裁这样一种争议的解决机制。与和解相比,仲裁远较其正规,它不仅强调裁决的客观、公正,而且一裁终局的特征赋予其极高的效率;与诉讼相比,仲裁则较为灵活,富有弹性,同时亦能发挥当事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意思表示与实际效果。所以,虽然机构化的仲裁制度开始才短短一百余年,但其风行之快,播及之广,确实可以称得上"异军突起"。据资料统计显示,当今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上都是把仲裁作为解决其争议的方式。⑤
我国仲裁机构在传统的计划体制下,从人事到财务等方面都依赖于行政机关,而仲裁机构也基本上归口工商、劳动等部门管理,因而,仲裁(涉外仲裁除外)与其说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还不如说就是国家行政的一种治理方法和治理手段。仲裁机构的裁决,也不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裁决时可以申请二次仲裁,对二次裁决不服还可以诉诸法院审判。⑥这种体制设计和运作模式,不过是我国传统体制弊病的一个缩影罢了。
在社会流动加快、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司法机关也面临着案件积压严重的现实问题。如何化解这些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有序与和谐,是一个全社会都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可以说,加快司法改革,提高诉讼效率,在方便人民"接近司法"、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积极寻求诉讼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目前常设制度的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而民商事仲裁以其合意性与强制性兼备的"准司法裁判"优势,在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无疑始终居于显著的地位。
注释:
①刘斌:"略论市民社会的建构",载于http://www.fsx.com.cn。
②郑成林:"清末民初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进及其社会功能",载于《天津社会科学》,2003年第2 期。
③闻思修:"中国仲裁事业的民间化进程思考",载于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2005年1月27日加入。
④[日]棚莱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⑤参见2000年5月10日《法制日报》。
⑥参阅1980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
参考文献:
[1]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黄进等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谭兵等著:《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刘芳,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