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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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临时仲裁的概述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形式,即由双方当事人将争议交由第三者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而临时仲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解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仲裁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在有些国家它甚至是主要的仲裁形式,但是在我国目前却还没有形成系统的仲裁体系。我们首先从临时仲裁的价值方面来分析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
  二、临时仲裁的价值分析
  (一)临时仲裁的优点
  同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对仲裁人员及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的选用,基本上都由当事人自主商定,仲裁事项也由当事人双方根据需要灵活地协商确定,费用低廉,快速高效。它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对于仲裁员以及仲裁程序等拥有强大的自主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人数和仲裁员的产生办法及其权利,决定仲裁地点,选择、修改或者制定仲裁程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二,临时仲裁可以免除各种机构的内部程序的时限,不仅节省时间,而且对于需要在非常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案件很有效,程序简捷、效率更高。
  第三,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公开裁决书,从而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二)临时仲裁的局限性
  虽然临时仲裁制度在灵活性和效率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优势,但是它也必然存在一些缺点,比如当事人不可能对仲裁涉及的全部问题作出约定;仲裁员由当事人任意选,而当事人对仲裁员进行仲裁的资格和能力往往难以甚至不能独立作出判断。有些临时仲裁案件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或在确定仲裁程序等事项上对法院有很大的依附性。
  三、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1994 年頒布的《仲裁法》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作为该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要件之一,对临时仲裁采取了模糊和回避的态度。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临时仲裁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中国法院在个案中也原则上承认涉外案件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即表明临时仲裁的合法性没有得到承认。
  首先,仲裁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生成阶段,还没有在公正与及时等方面树立起较好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仲裁制度对我国民众而言,仍是一个新生事物,还没有在全社会得以普及,仲裁意识远远落后于仲裁法律制度。与此同步,机构仲裁在我国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作为"较高层次"的临时仲裁制度还不具备生存的土壤。
  其次,临时仲裁在英美等西方国家成功包含很多必不可少的因素,比如资深的仲裁员,完备的体制以及当事人诉诸仲裁的丰富经验,它是一个综合作用的有机体。而我国目前仲裁人才匮乏,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当事人能否自愿且善意地行驶临时仲裁所赋予的自主权也有待商榷。因此,目前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
  四、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临时仲裁制度的缺点和局限性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手段予以补正,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其次,临时仲裁制度在国际商事、海事纠纷处理中是主要法律救济手段,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有助于弥补我国仲裁方式单一化的不足。
  最后,外国商人在解决跨国合同争议中,大部分都希望避开外国法院解决争议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确保交易的安全,这时候临时仲裁制度就成为一种普遍接受的方式。
  五、结论
  综上所述,完善与发展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将是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突变式创新。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离不开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这当然包括不久的将来临时仲裁制度在中国的确立。虽然临时仲裁制度具有显著的优点,但是它的缺点也不容忽视,对待临时仲裁制度我们不能轻率的信手拈来,应结合我国国情与西方的先进经验,谨慎的植入。
  参考文献:
  [1]李广辉:入世与中国仲裁制度的构件,政治与法律,2004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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