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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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11年1月30日8时30分许,黄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何某),途经崇仁县一路段时,将行人陈某撞倒在地,致使陈某受伤昏迷。事故后,何某唆使黄某驾车逃离现场,后黄某、何某经商量,由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何某顶罪,并议定攻守同盟。当日下午,何某、黄某去交警大队报案,谎称交通肇事系何某所为,公安局立案侦查,何某被刑事拘留。后由于陈某一直住院昏迷,需要大笔治疗费,何某在看守所承认是黄某所为,黄某随后被崇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案处理中,对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何某构成何罪存在爭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包庇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伪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伪证罪和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区分两罪的关键,一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对于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是否有直接关系的情节。而"作假证明包庇"并不限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还包括与案件本身有次要关系的情节以及与案件本身无关系的事实。如果假冒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不能定伪证罪,应定包庇罪;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应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则是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黄某明知自己无证驾驶车辆撞死人逃逸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他为了逃脱罪责,与何某合谋,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作虚假证明。何某、黄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虚伪陈述又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该行为同时符合伪证罪和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对何某应定伪证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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