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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的适用虽已到期,但对于该条款的争论并未就此停歇。对该条款存废认识不一的原因主要归于各方对其中性质认识存有分歧。如果该条是有关中国“非市场经济”身份的界定,那么(a)款(ii)项的适用到期自然意味着“非市场经济地位”这顶帽子可以从中国头上摘除;如果第15条是有关WTO成员对待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调查方法,那么(a)款(ii)项的终止只是与反倾销调查方式的调整有关,而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身份无涉。解决上述认识分歧须从《议定书》文本入手,方可厘清真相,止息纷争,为我国经济利益所服务。
【关键词】 中国入世议定书 非市场经济地位 替代国方法 反傾销
引 言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有关规定,自中国入世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WTO成员在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采用“替代国”的做法。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实际上是以WTO反倾销语境下“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身份加入WTO的。因此,学术界把第15条称为“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对于2016年12月11日这一期日到来的法律效果,我国很多学者和政府曾经一度坚定地认为,中国将因此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对此,欧洲著名的贸易法律师Bernard 0'Connor早在2011年指出,2016年12月11日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到期是一种误读,从而拉开了有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讨论的序幕。 笔者认为对议定书对第15条的性质认识应该避开对有关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界定,而是应集中精力对有关WTO成员对待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调查方法,即替代国方法的论述作理论是实践上的研究。因此本文将以此为进路,对议定书对第15条之解构进行分析探讨。
一、论证“非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方法”的关系
依据《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推出,当一国被成员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时,在反倾销调查中,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可以通过“替代国方法”进行确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文义解释方法,在该条款中并没有明显出现“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字眼,因此无法直接推出该条文即是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地位”身份,它仅仅是在确定中国是否存在倾销的过程中,解决价格的可比性问题,或者说是一种技术上的认证条款。
第15条实际上罗列了三类不同情形下调查机构可以选择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计算方式。第一类是中国根据成员国国内法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形,即,d款第一句所载;第二类是中国某行业根据成员国国内法证明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情形,即,d款第三句所载;第三类是中国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形,即,a款所载。分类比较可得,第一类和第二类,以及第三类的子情形:企业能明确证明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情形下,即,a款(i)项,应当适用WTO一般规则,即GATT第6条、ADA第2条;而只有在第三类的另一种子情形:企业不能明确证明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情形下,即,a款(ii)项的情形下,可以采用不严格比较的方式。此处,如果特别关注该语境不难发现,“可以”二字与上一种情形中的“应当”二字产生了强烈的语气对比,也即,可以采用不严格比较的方式,言外之意,是可以不采用不严格比较的方式,这样一来,通过双重否定即肯定的转换,得出,在此类情形下,是可以采用严格比较的方式,即回复到前两类情形以及第三类情形的第一种子情形所应当适用的WTO一般规则的方法中去。
通过逻辑推理可得,根据《议定书》第15条(a)款(i)项规定,中国生产商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应使用中国价格或成本,这说明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第15条(a)款(ii)项的规定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与(i)项中不同,(ii)项中并没有用“应该”二字,而是用“可”字替代。因此,在不考虑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进口国是有选择的余地的,它可以选择适用替代国方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市场经济方法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甚至可以选择受调查产业或产品的中国价格。故,该条款并未强制要求调查当局必须适用替代国方法。以此逻辑,如果一国在反倾销调查中适用产品的中国价格,并非必须要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前提,即,放弃“替代国方法”并非以具备“市场经济地位”为必要条件,并不是只有当一国具备“市场经济地位”时,才能排除“替代国方法”的适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正确的论证逻辑应是:如果中国被承认为“市场经济地位”国家,那么必须无条件排除“替代国方法”的适用;反之,如果中国被成员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地位”身份。那么“替代国方法”也不是必然适用,而是作为一选项可选择适用。
二、论证如何排除适用“替代国方法”
假设第 15 条(a)款的序言部分能被允许独立适用,也即,序言部分能为成员国使用不利于中国的确认出口产品价值的法律依据。如是说,既然已经有序言部分作为成员国使用“替代国方法”的法律依据,那么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 26 条“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条约有效解释方法”所体现的有效解释方法,第 15 条(a)款(ii)项的规定,就显得极其赘余。
有效解释方法是指以使条款每一部分都具有意义的方式,对个别条款进行释义。该解释方法需确保该条款具有与文本通常含义,与上下文具有一致性的效果。
因为,既然该条款是为了让中国有一个过渡期以达到成员国“市场经济地位” 的标准,而第15条(d)款的设置也是为了该过渡期有一个终止期限,那么第15条(a)款序言部分的独立适用, 就将打破这一设置的目的。故,如此解释可得,这样的假设显然不符合逻辑,这样所推导出的立法原意,显然也是没有必要且多余的,使得第15条(d)款的设计也存在不合理性,这导致第15条(d)款对第15 条(a) 款 (ii) 项的终止并没有起到当初预想的目的。 综上所述,在上述假设已经被推翻的前提下,自条款到期后,第15条(a)款导言部分仍旧可以独立发生效力而成为成员国适用“替代国方法”确认原产于中国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观点也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故,《议定书》第 15 条 (a) 款 (ii) 项才是唯一授权成员国适用“替代国方法”确认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法律条文,而第15条(a)款导言部分从始至终都不可以单独适用。
三、结语
《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的终止不是一个时代结束的标志,而是我国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一个转折点。2016年12月11日之后,我国在反倾销争端解决中原有的身份没有发生改变,变化的只是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故,我国应学会善用WTO规则,从以下几个方面澄清认识,做好迎接新挑战的准备工作。
1.明确《议定书》15条和“市场经济地位”的关系:二者有联系但有区别。第15条标题是“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而不是“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因此,不是争取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2.《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并不是WTO进口成员采用第三国价格替代的法理依据,它只是允许进口成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来自中国的产品核算价格时采用的一种便捷方式。这种方式的停止使用并没有妨碍进口成员依据《议定书》第15条(a)款序言的規定继续适用非市场经济产品的价格核算方式。
3.《议定书》第15条有关“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涉及三个层次:整个国家、特定行业、相关企业。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要求企业证明某个特定产业满足市场经济标准的规定失效并不同时带来另外两个层面规定的失效。唯一的变化是进口成员核算中国出口企业产品价格时不能让个别企业去背负证明整个行业的重任,即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局面。因此,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进口成员不能因为中国尚未被承认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或其某个行业没有被认定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就拒绝给予符合条件的某个中国企业以市场经济待遇。
4.中国政府的立场和努力应是体现在要求欧美等成员放弃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的做法,而非要求他国承认中方“市场经济地位”身份的方向上。
【参考文献】
[1] 张内、肖冰: 《论中国加入 WTO议定书》第15条“自动终止条款”的法律效应》,载于《现代法学》2017年9月第38卷第5期。
[2] 张建: 《<论WTO反倾销法视角下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一一兼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载于《海关与经贸研究》2016年11月第37卷第6期。
作者简介:何丹阳(1996.2),性别男,民族汉,籍贯绍兴。学历: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 中国入世议定书 非市场经济地位 替代国方法 反傾销
引 言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有关规定,自中国入世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WTO成员在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采用“替代国”的做法。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实际上是以WTO反倾销语境下“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身份加入WTO的。因此,学术界把第15条称为“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对于2016年12月11日这一期日到来的法律效果,我国很多学者和政府曾经一度坚定地认为,中国将因此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对此,欧洲著名的贸易法律师Bernard 0'Connor早在2011年指出,2016年12月11日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到期是一种误读,从而拉开了有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讨论的序幕。 笔者认为对议定书对第15条的性质认识应该避开对有关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界定,而是应集中精力对有关WTO成员对待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调查方法,即替代国方法的论述作理论是实践上的研究。因此本文将以此为进路,对议定书对第15条之解构进行分析探讨。
一、论证“非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方法”的关系
依据《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推出,当一国被成员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时,在反倾销调查中,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可以通过“替代国方法”进行确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文义解释方法,在该条款中并没有明显出现“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字眼,因此无法直接推出该条文即是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地位”身份,它仅仅是在确定中国是否存在倾销的过程中,解决价格的可比性问题,或者说是一种技术上的认证条款。
第15条实际上罗列了三类不同情形下调查机构可以选择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计算方式。第一类是中国根据成员国国内法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形,即,d款第一句所载;第二类是中国某行业根据成员国国内法证明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情形,即,d款第三句所载;第三类是中国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形,即,a款所载。分类比较可得,第一类和第二类,以及第三类的子情形:企业能明确证明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情形下,即,a款(i)项,应当适用WTO一般规则,即GATT第6条、ADA第2条;而只有在第三类的另一种子情形:企业不能明确证明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情形下,即,a款(ii)项的情形下,可以采用不严格比较的方式。此处,如果特别关注该语境不难发现,“可以”二字与上一种情形中的“应当”二字产生了强烈的语气对比,也即,可以采用不严格比较的方式,言外之意,是可以不采用不严格比较的方式,这样一来,通过双重否定即肯定的转换,得出,在此类情形下,是可以采用严格比较的方式,即回复到前两类情形以及第三类情形的第一种子情形所应当适用的WTO一般规则的方法中去。
通过逻辑推理可得,根据《议定书》第15条(a)款(i)项规定,中国生产商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应使用中国价格或成本,这说明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第15条(a)款(ii)项的规定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与(i)项中不同,(ii)项中并没有用“应该”二字,而是用“可”字替代。因此,在不考虑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进口国是有选择的余地的,它可以选择适用替代国方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市场经济方法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甚至可以选择受调查产业或产品的中国价格。故,该条款并未强制要求调查当局必须适用替代国方法。以此逻辑,如果一国在反倾销调查中适用产品的中国价格,并非必须要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前提,即,放弃“替代国方法”并非以具备“市场经济地位”为必要条件,并不是只有当一国具备“市场经济地位”时,才能排除“替代国方法”的适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正确的论证逻辑应是:如果中国被承认为“市场经济地位”国家,那么必须无条件排除“替代国方法”的适用;反之,如果中国被成员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地位”身份。那么“替代国方法”也不是必然适用,而是作为一选项可选择适用。
二、论证如何排除适用“替代国方法”
假设第 15 条(a)款的序言部分能被允许独立适用,也即,序言部分能为成员国使用不利于中国的确认出口产品价值的法律依据。如是说,既然已经有序言部分作为成员国使用“替代国方法”的法律依据,那么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 26 条“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条约有效解释方法”所体现的有效解释方法,第 15 条(a)款(ii)项的规定,就显得极其赘余。
有效解释方法是指以使条款每一部分都具有意义的方式,对个别条款进行释义。该解释方法需确保该条款具有与文本通常含义,与上下文具有一致性的效果。
因为,既然该条款是为了让中国有一个过渡期以达到成员国“市场经济地位” 的标准,而第15条(d)款的设置也是为了该过渡期有一个终止期限,那么第15条(a)款序言部分的独立适用, 就将打破这一设置的目的。故,如此解释可得,这样的假设显然不符合逻辑,这样所推导出的立法原意,显然也是没有必要且多余的,使得第15条(d)款的设计也存在不合理性,这导致第15条(d)款对第15 条(a) 款 (ii) 项的终止并没有起到当初预想的目的。 综上所述,在上述假设已经被推翻的前提下,自条款到期后,第15条(a)款导言部分仍旧可以独立发生效力而成为成员国适用“替代国方法”确认原产于中国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观点也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故,《议定书》第 15 条 (a) 款 (ii) 项才是唯一授权成员国适用“替代国方法”确认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法律条文,而第15条(a)款导言部分从始至终都不可以单独适用。
三、结语
《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的终止不是一个时代结束的标志,而是我国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一个转折点。2016年12月11日之后,我国在反倾销争端解决中原有的身份没有发生改变,变化的只是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故,我国应学会善用WTO规则,从以下几个方面澄清认识,做好迎接新挑战的准备工作。
1.明确《议定书》15条和“市场经济地位”的关系:二者有联系但有区别。第15条标题是“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而不是“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因此,不是争取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2.《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并不是WTO进口成员采用第三国价格替代的法理依据,它只是允许进口成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来自中国的产品核算价格时采用的一种便捷方式。这种方式的停止使用并没有妨碍进口成员依据《议定书》第15条(a)款序言的規定继续适用非市场经济产品的价格核算方式。
3.《议定书》第15条有关“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涉及三个层次:整个国家、特定行业、相关企业。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要求企业证明某个特定产业满足市场经济标准的规定失效并不同时带来另外两个层面规定的失效。唯一的变化是进口成员核算中国出口企业产品价格时不能让个别企业去背负证明整个行业的重任,即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局面。因此,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进口成员不能因为中国尚未被承认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或其某个行业没有被认定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就拒绝给予符合条件的某个中国企业以市场经济待遇。
4.中国政府的立场和努力应是体现在要求欧美等成员放弃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的做法,而非要求他国承认中方“市场经济地位”身份的方向上。
【参考文献】
[1] 张内、肖冰: 《论中国加入 WTO议定书》第15条“自动终止条款”的法律效应》,载于《现代法学》2017年9月第38卷第5期。
[2] 张建: 《<论WTO反倾销法视角下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一一兼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载于《海关与经贸研究》2016年11月第37卷第6期。
作者简介:何丹阳(1996.2),性别男,民族汉,籍贯绍兴。学历: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