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房屋贷款保险中的强制性与受益人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c83695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经济在不断的发展,人们的思维方式也随之发生了改变。以前借债消费对我们来说是多么的不可思议,但现在却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尤其体现在房贷上,加之房子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此而产生了房地产的巨大的市场。但是购房款并不是一笔小数目,大多数的购房者也只能抓住银行这根救命草,于是银行也就成了其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待完善的条件下,银行为化解自身的信用风险,往往要求借款人购买贷款保险,于是保险公司也卷入其中。但是由于目前贷款保险方面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购房消费者的权益,使得多数购房本就十分困难的人变得雪上加霜。文章仅就房贷保险中的强制性与受益人两个方面进行一点分析。
  关于购买房屋贷款保险的强制性: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在住房贷款活动中,银行将订立保险合同作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附加条件,借款人若是不投保,就无法获取银行的贷款。银行利用其特有的有利地位,采取变相强制投保的做法明显违背了保险自愿的法律原则。
  笔者就曾经有过一次现实的申请房屋贷款的经历,银行却要求先买保险才能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如果不买保险,银行就不会贷款给申请者。购买一套住房除了要付数十万元的房款之外,还得付几千元的保险费,这无疑加重了购房者的经济负担。
  在现实操作中,贷款银行往往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办关系,保险事故越少,银行所获得的收益也就越多。据了解一般的代理分成比例为保险费的5-30%。因此,导致银行强制借款人投保的决定性因素,应该正是其获得的上述附加利益。
  对于保险费,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这条对保费的规定合理与否还有特商洽。担保合同本质上应该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给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购买保险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上述办法规定抵押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抵押房产保险是有道理的,但是上述办法规定保险费必须由抵押人负担就不合理了。保险费究竟由谁来支付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部门规章应当遵守合同法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不能越俎代庖地替当事人做主,强行规定保险费必须由抵押人支付,否则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买房者更加买不起房,而且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在强制保险中,期房也是保险的对象。期房是还在建设过程中,还未验收交付的房子。在贷款日至交付入住之日内,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都在建筑工程险的承包范围内,而且这个险种是由法律强制房产商必须投保的。如果购房者在这个期房的建设过程中购买此房,办理贷款时,购买期房者被要求再投保这个期间内的房产险,就存在着重复保险的问题,而按照保险的有关法规,固定资产是不能重复投保的。而目前,各贷款银行向个人发放购房贷款时,都要求借款人购买抵押住房保险,保险公司似乎已成为商业性购房贷款中不可或缺的第三方当事人。
  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在申请贷款的时候,银行会要求贷款人购买人寿保险,但受益人却被银行要求指定为银行本身。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虽然购房人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银行为受益人,但是该指定并不是完全自愿的,而是在受到外来经济压力的情况下,期望得到银行的贷款而不得不做出的选择。根据人身保险的法律规定精神,指定受益人必须避免诱发或者产生道德风险。如果受益人的指定是在受到外来经济压力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受益人
  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作为担保银行债权的房屋出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不能为银行的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又无法提供新的担保,甚至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只能求助于债务人的死亡保险金来偿还。所以,这种指定就存在一定诱发或者产生道德问题的风险,基于此我们认为,提供购房贷款的银行要求购房人购买人寿保险,并要求借款人指定自己为第一受益人,违背了人身保险法律的相关法律精神。
  另外,根据住房保险的条款,一旦发生保险赔偿,银行也将是第一受益人,而贷款买房者是第二受益人。如果在贷款初期发生房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赔偿将首先赔付给银行,而投保人却只能作为第二受益人享受剩余的保险余额,也就是说,买房者购买保险的最大受益人是银行,而不是买房者自己。
  从现行的抵押住房保险单来看,其中直接规定“第一受益人为放贷银行”,即银行在任何情况下都将作为保险金的优先支付对象,即便某借款人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也必须先将保险金支付给银行。这就混淆了贷款、抵押和保险三层法律关系,也不符合财产险中投保人(即房屋所有人)应当作为受益人的原则。
  以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绝大多数人的购房能力是十分的有限的,买房就意味着可能要成为几十年的房奴,法律此时就要在保护银行利益的同时更加倾向于买房者。事实是法律与时代同步发展的能力有限,形成了利益保护的不平衡性,此时就要求法律适时作出一定的调整,如对上述的强制性与受益人能作出更符合时代的规制。
其他文献
摘 要: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形成的原因,是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比较独特的犯罪,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在成因与认定、刑罚的适用、诉讼审判方式、犯罪的预防及犯罪后的记录处理等方面都具有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点。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和漏洞,必将采取相应的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对策,从而实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人;刑事法
期刊
摘 要:目前,各大高校以参加“挑战杯”等科技创新活动为契机,努力把握高校人才培养的规律和毕业生就业市场的动态,加强大学生的动手能力,全面提高大学生的科技文化素质和创新能力。本文结合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的实际情况,探索如何加强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的实效,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和核心竞争力,促进本科教学水平评估工作。  关键词:科技活动;挑战杯;创新能力;本科评估    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
期刊
一、引起——一个案例[1]    青岛德美家具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阜安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2008年3月30日王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认定:2004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所在的青岛德美家具有限公司经胶州市阜安办事处招商引资,落户阜安第二工业园内。该公司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胶州市马店镇土地50亩(马店镇将该区域土地转让给阜安第二工业园)建设青
期刊
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进行扣押,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通话进行监听,是获取案件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措施。特别是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移动通信的普及,和技术侦查手段的提高,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和监听电话在刑事侦查工作中使用的越来越频繁,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  如何有效加强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以及监听、窃听电话
期刊
摘 要:我国处于成文法体系中,法律教学普遍采用系统讲授法,重在演绎推理。英美判例法系国家,案例教学法占据主导地位,重在归纳推理。案例教学法传入我国后,由于其天然优势,使得一些改革派无视我国国情和法学院的教学实际,力倡建构以案例教学法为主导的法学教学方法。本文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原理为指导,运用博弈论从实证角度比较了二者的优缺点,认为我国法学教育不应再因循守旧以讲授法为主,但也不是一概的以案例教学法为
期刊
摘 要:本文针对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适用中存在的分歧,分析其存在的缺憾,提出了完善建议,从不同诉讼阶段对刑事证明的不同要求出发,给出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明晰而有说服力的说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证明标准历来是刑事证明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多年来困扰司法界的老大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它是决定一个案子罪与非罪的关键,是要否剥夺犯罪嫌
期刊
摘 要:浅析富川县当前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提出改革和完善的有关建议,正确贯彻执行对未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富川;未成年人;审查逮捕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案率颇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治安,也影响了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高度关注。以富川检察院为例,2006年批准逮捕未成年人案件12件21人,占批捕人数的2
期刊
摘 要: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存在着功能上的交叉,所以在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之间会产生权利冲突。在我国这种冲突产生了许多案例,成为我国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分析冲突产生的内在原因和法律原因等,试图寻求解决之道,以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企业名称权;商标权;驰名商标    企业名称,又称商号、厂商名称,是指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志。企业名称权则是指企业
期刊
摘 要:死刑复核权于2007年1月1日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死刑复核权在我国经历了几收几放的过程。在其下放的过程中暴露出不少的弊端。一些地方法院忽视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盲目追求诉讼效率,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尽管现在死刑复核权已经收回,但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还存在很多漏洞和不足,因此本选题针对这点提出了一些改良措施。  关键词:死刑复核;冤假错案;回归;改良;民主;正义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
期刊
摘 要:报应性司法就是以追究犯罪,给予罪犯以刑罚目的的司法模式。刑罚作为一种“以恶制恶”的手段,虽然具有正义的基础,但它的适用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罪犯被关进封闭的环境接受“改造”,这不仅不利于再社会化,还常常面临将其“监狱化”的危险。与报应性司法相比较,恢复性司法则是以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标的司法模式,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被告人的改造。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司法实践领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