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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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存在着功能上的交叉,所以在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之间会产生权利冲突。在我国这种冲突产生了许多案例,成为我国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分析冲突产生的内在原因和法律原因等,试图寻求解决之道,以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企业名称权;商标权;驰名商标
  
  企业名称,又称商号、厂商名称,是指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志。企业名称权则是指企业对企业名称所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商标是指商品的标记,
  为表明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以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行销于市场的标记 。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则是指商标权人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企业名称和商标之间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实践中,二者会产生权利冲突,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1、企业名称权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2、商标权与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本文试从下面几个方面分析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内在原因
  企业名称与商标中的字号都具有标识功能,且都能给权利人带来良好的商誉和较好的市场回报,所以在实践中极易发生冲突,从而导致商品或服务的混淆。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会导致在先权利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被淡化甚至被侵害,而后权利人则利用他人的良好商誉“傍名牌”、“搭顺风车”,获取不当利益。[1]
  发生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内在原因在于企业名称和商标中的字号部分是一种巨大无形资产,能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一个信誉良好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其价值往往是企业进行兼并、合并或者合资的谈判焦点。正是这种利益驱动使有的人企图通过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为他人的商标或者将商标注册为他人的企业名称,以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获。
  (二)法律原因
  二者发生冲突的法律原因,首先在于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和商标的注册,我国采取的都是“申请在先原则”。正是这样的规定使得某些抢注者可以得逞。因为企业的法律意识以及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一些企业不懂得全面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注册成商标,以防止他人抢注。
  其次则在于我国企业名称与商标在取得条件和程序上并不相同,导致其在确权环节就可能发生冲突。虽然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但因为企业名称是用来区分企业的,商标是用来区分产品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能再行注册为商标。我国只是对企业名称权在笼统的意义上作出一种法律保护,对于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定性并不明确,不如商标那样规定的十分明确,从而使得大量企业名称的字号之间重叠或相似,大大增加了商标与以相同文字构成的字号并存的可能性和数量,由此加剧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三)其他原因
  本文认为我国的行政体制也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具体部门企业注册局;而商标注册的具体部门是商标局。这样,由于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时,不能根据两者冲突提起异议程序,从而导致只能等企业名称登记成功和商标注册完毕、损害产生后,才能通过诉讼进行补救。
  并且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样的程序设计对企业登记部门和商标注册部门配合要求较高,效率也不尽如人意。
  
  二、解决方法探讨
  
  (一)内在原因方面
  由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人们越来越重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大多数经济主体越来越重视对自己无形资产的培育和保护;另一方面,部分经济主体基于利益驱动,也会投机取巧,攫取他人劳动成果。企业名称和商标上天然具有企业或者产品的商誉,这是事实,所以只要实行市场经济、让各市场主体进行竞争,就不可能通过抛弃知识产权制度使二者的权利冲突得到解决。所以,本文认为仅可以从利益驱动这一视角着眼,通过法律手段,使“傍名牌”和“代搭风车”者的违法机会和违法成本增高,来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从而为守法的经济主体和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好的市场环境。
  (二)法律方面
  尽管“先申请原则”给抢注带来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我们并不能因此将企业名称和商标统一,而实行“先使用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许多企业名称并不适合做商标,仅因为防止他人利用而占用商标注册资源,会造成浪费,其做法并不科学;另一方面,企业将自己的某些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导致一个企业拥有多个企业名称,也会造成行政部门管理上和消费者辨认上的混乱。
  我国的法律制度也提供了解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方法,如“驰名商标制度”。《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这样就从商标中分离出了驰名商标。事实上,我们不能将企业名称和商标的记录统一,让它们互不重合,而只能限制登记人或者注册人恶意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恶意”的认定应该考察侵权人是否利用了他人的在先权利、是否从行为中获益。对于“是否利用了他人的在先权利”的判断,判断商标是否驰名就至关重要。事实上,驰名商标制度也起到了保护驰名商标不被任意登记为企业名称及其他产品种类商标的作用。
  我国的法律制度并未将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保护同等对待。对于商标注册侵犯企业名称的情况仅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作了规定,未在法律中设立专门的企业名称保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缺憾。[2事实上,企业名称虽然并不像商标那样多的通过商品和消费者直接接触,但是企业的生存以及和别的企业的竞争从来都是靠企业名称来进行的。一些经济和法律上的行为,如抵押、贷款也是以企业作为主体,并通过企业名称来体现的。
  并且“驰名商标制度”也并非没有问题存在。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
  (三)其他方面
  对于行政体制方面的问题,人们应该意识到行政机构“宽职能、少机构”的趋势。本文认为,我国的行政机构在处理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等容易产生冲突的问题上,应该采取“宽职能、少机构”的模式。至少也应该将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程序健全,以和商标注册的异议程序相对应。我国的知识产权部门众多,如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版权局,甚至对于地理标志的管理上,质量监督局还有一定的权力。这样的机构设置会导致行政机关执法效率低下,所以需要从整体上,逐步改善这种情况。
  
  三、小结
  
  从上述分析和探讨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主要应从法律方面着手进行解决。采取类似于驰名商标制度的制度进行企业名称的保护,从立法上重视企业名称权,使商号和商标处于同等重要的保护位置。
  
  注释:
  [1] 参见理智:《“九牧”传说引发现代知识产权案》, 载于2008年1月30日《中国工商报》。
  [2] 参见金多才;张力:《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相互冲突的法律思考》,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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