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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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案情
  李某(李某案发时已满17周岁)伙同他人窜至村民西瓜地里偷摘西瓜,因西瓜尚未成熟,李某等人便在西瓜地旁砸西瓜取乐(后经物价部门鉴定,瓜农损失市值近200元),随后被看守西瓜地的工人发现,李某等人便与西瓜地工人发生打闹,并打电话邀约人前来闹事,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李某等人才逃离现场。后被打伤的西瓜地工人经法医伤情鉴定尚未构成轻微伤。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法理分析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对象为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1]
  首先,李某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本案中,李某以盗窃西瓜的故意来到村民西瓜地里,看到西瓜尚未成熟,便在西瓜地旁砸西瓜取乐,其行为当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发生,以致发生了毁坏公私财物的结果,可知其行为当时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
  其次,事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李某造成瓜农损失近2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在本案中,李某原先具有到村民西瓜地里偷摘西瓜的犯意,并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西瓜尚未成熟,盗窃的犯意进行了转化,行为变为西瓜地旁砸西瓜取乐,可见,李某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因其无果而终,且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多次盗窃”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况,故而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李某与西瓜地工人发生打闹进而打电话邀约人前来闹事,是由于其在西瓜地旁砸西瓜取乐的行为被西瓜地工人发现而发生的,与刑法中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并不相同,且被打伤的西瓜地的工作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尚构不成轻微伤,不应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因而不应认定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事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李某造成瓜农损失近200元,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不应因此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根据罪刑法定及疑罪从无的原则,虽李某的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故意损坏财物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也未造成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且李某行为当时未满18周岁,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应以教育为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而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9-750页。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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