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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体育法制建设不够完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相对欠缺,一些体育纠纷由于得不到很好地解决,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产生了不好的影响。特别是随着竞技体育国际化、全球化、经济化的发展转变,体育纠纷越来越多。比如为了追求巨大的经济利益,部分运动员、教练员在国际各类体育比赛中不择手段,追逐名利,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违反公平竞赛的规则、规程和法规,如隐瞒真实年龄,吹罚假球黑哨等,造成了恶劣影响,随之也产生了较多的体育纠纷。
虽然《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直到现在,我国仍然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国外如比利时、美国、英国的体育仲裁实践表明,体育仲裁制度在解决体育纠纷上是最优的一种解决方式,下面笔者将结合一则案例对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进行详细论述。
一、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
天津泰达俱乐部是我国的一家足球俱乐部,为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一员。在2003年,该俱乐部聘请意大利籍主教练马特拉奇执教球队。马特拉奇当时与天津方面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后来由于球队在联赛中成绩不理想,俱乐部于当年8月私下解除了马特拉奇的兵权,只是在名义上保持其主教练的身份。最终双方以不愉快的方式收场,在执教半年后马特拉奇离开了天津。马特拉奇认为,根据合同他有权指挥队伍的训练和比赛,如果从实质上削夺其指挥权,即等同于天津单方面违反合同,泰达俱乐部须给他相应赔偿。回到欧洲后,马特拉奇先将天津泰达俱乐部告上了国际足联,但国际足联受理的过程和结论未让他满意,因此他继续上诉到国际体育界的最高争议解决机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最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判天津泰达赔偿马特拉奇150万美金(其中,120万是违约金,30万是他的工资)约合人民币1200万。这是有史以来中国足球俱乐部遭受的最惨重罚单。
二、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扩充体育纠纷解决渠道的需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认为,并非一切纠纷都适合法院解决,适合法院解决的纠纷也未必要由法官躬亲。国家从司法政策的角度考虑,不应让法官大包大揽----将一切纠纷让法院扛,而应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手。法院应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联手,构筑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通过对近十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来看,诉讼爆炸现象已经在我国初呈征兆,而且势将愈演愈烈,国家应当全面的建立民间的、行政的、庭前的纠纷化解机制,重构纠纷解决机制。
有感于何兵教授所言,笔者认为:在体育纠纷领域,亦应当积极扩充适应体育发展新需要的法律救济形式和纠纷解决机制,而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应被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式。这样既可避免过多采用带有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行政干预,又可减轻因人们越来越自觉地寻求法律救助而造成人民法院负担过重的情况,有利于运用社会力量更好地解决体育纠纷,形成多样化的体育纠纷法律救济系统。
就本文列举的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而言,可以做出这样的设想: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如果体育组织的内部能解决该纠纷,就不必再利用司法程序;如果泰达俱乐部与马特拉齐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则应当先将纠纷交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去解决;如果双方订立了体育仲裁的协议,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必须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从而排斥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2、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需要。
以本文列举的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为例,由于其中涉及足球行业,因此诉诸法院时,不可避免的要求法官了解足球行业的特点和规范,然而现实情况是:我国法官大多对于体育知识了解甚少,甚至一些法官对体育完全不感兴趣,在这种情形下,要求法官断案就自然会产生诸多障碍,也无疑会降低纠纷解决的效率。
所以,现有的一般法院在审理某些专业性强的体育纠纷时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困难,而且无法适应体育竞赛的时限需要(即体育比赛一般要求尽速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而仲裁则能够较好地满足解决体育纠纷质量与效率的双重要求。
3、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基于体育纠纷有别于一般仲裁的需要。
以本文列举的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为例,如果将本案交由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庭仲裁,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为无论是在仲裁的适用对象上,还是在仲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上,足球领域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仲裁的特殊要求,使其难以简单地按照一般仲裁规定直接进行处理。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像《仲裁法》对待劳动争议仲裁的态度那样,设置有别于一般仲裁的体育仲裁制度。
4、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走向国际化的需要。
以本文列举的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为例,如果我国在案发前就已经具备一定规模的体育仲裁制度,则当时双方完全有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即请求中国本土的体育仲裁庭裁决。这样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作出对我方有利的裁决,另一方面,通过制度上的一致性,使得我国体育界的从业人员准确掌握解决该类案件的国际惯例,从而有一个预判,也就不至于过分被动了。泰达一案,从马特拉奇把事情告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起,一直到天津泰达被予以处罚,都没有看到天津方面积极的应诉和申诉的报道。这只有一种原因可以解释:天津泰达缺乏国际体育法方面的专业人士,以致对即将出现的后果根本不可能做出预判。毫无疑问,这与中国长期缺乏体育仲裁制度不无关系。所以我国必须以开放的姿态积极应对和主动加入国际体育的发展潮流,尽快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实际又与国际体育惯例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
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1、大量竞技体育纠纷在某种程度上是民间纠纷。
职业俱乐部和各种民间性的体育社会团体越来越成为主要的体育工作和活动主体。大量纠纷的主体往往是俱乐部、运动员、教練员、裁判员等平等主体。由于这些竞技体育纠纷并不属于《仲裁法》所排除的范围,所以完全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有效地加以解决。
2、国外已有的体育仲裁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国际奥委会和其他许多国家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已经建立起各种不同的体育仲裁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使我们能够对其进行学习、引进和借鉴。如美国仲裁协会根据美国体育法和与美国奥委会的协议,统一仲裁各种体育纠纷。这样的做法为我国体育仲裁纳入仲裁法律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3、人们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认识在逐步提高。
通过《仲裁法》的实施和宣传,全社会对民商事仲裁的认识在逐步提高,为仲裁进入体育领域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综上所述,只有推动立法机关适时进行体育法修改,制定好体育仲裁法和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才能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和社会发展的日益增长的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1] 于善旭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 [J].体育科学, 2005, 25(2): 7
[2] 刘苏,汤卫东.国际体育仲裁的冲突类型及法理分析 [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06, 18(1): 6
[3] 高文景.关于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几点思考 [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07, (1): 41
作者简介:边超雷(1985-),男,汉族,原籍内蒙古,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虽然《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直到现在,我国仍然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国外如比利时、美国、英国的体育仲裁实践表明,体育仲裁制度在解决体育纠纷上是最优的一种解决方式,下面笔者将结合一则案例对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进行详细论述。
一、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
天津泰达俱乐部是我国的一家足球俱乐部,为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一员。在2003年,该俱乐部聘请意大利籍主教练马特拉奇执教球队。马特拉奇当时与天津方面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后来由于球队在联赛中成绩不理想,俱乐部于当年8月私下解除了马特拉奇的兵权,只是在名义上保持其主教练的身份。最终双方以不愉快的方式收场,在执教半年后马特拉奇离开了天津。马特拉奇认为,根据合同他有权指挥队伍的训练和比赛,如果从实质上削夺其指挥权,即等同于天津单方面违反合同,泰达俱乐部须给他相应赔偿。回到欧洲后,马特拉奇先将天津泰达俱乐部告上了国际足联,但国际足联受理的过程和结论未让他满意,因此他继续上诉到国际体育界的最高争议解决机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最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判天津泰达赔偿马特拉奇150万美金(其中,120万是违约金,30万是他的工资)约合人民币1200万。这是有史以来中国足球俱乐部遭受的最惨重罚单。
二、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扩充体育纠纷解决渠道的需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认为,并非一切纠纷都适合法院解决,适合法院解决的纠纷也未必要由法官躬亲。国家从司法政策的角度考虑,不应让法官大包大揽----将一切纠纷让法院扛,而应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手。法院应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联手,构筑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通过对近十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来看,诉讼爆炸现象已经在我国初呈征兆,而且势将愈演愈烈,国家应当全面的建立民间的、行政的、庭前的纠纷化解机制,重构纠纷解决机制。
有感于何兵教授所言,笔者认为:在体育纠纷领域,亦应当积极扩充适应体育发展新需要的法律救济形式和纠纷解决机制,而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应被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式。这样既可避免过多采用带有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行政干预,又可减轻因人们越来越自觉地寻求法律救助而造成人民法院负担过重的情况,有利于运用社会力量更好地解决体育纠纷,形成多样化的体育纠纷法律救济系统。
就本文列举的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而言,可以做出这样的设想: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如果体育组织的内部能解决该纠纷,就不必再利用司法程序;如果泰达俱乐部与马特拉齐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则应当先将纠纷交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去解决;如果双方订立了体育仲裁的协议,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必须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从而排斥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2、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需要。
以本文列举的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为例,由于其中涉及足球行业,因此诉诸法院时,不可避免的要求法官了解足球行业的特点和规范,然而现实情况是:我国法官大多对于体育知识了解甚少,甚至一些法官对体育完全不感兴趣,在这种情形下,要求法官断案就自然会产生诸多障碍,也无疑会降低纠纷解决的效率。
所以,现有的一般法院在审理某些专业性强的体育纠纷时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困难,而且无法适应体育竞赛的时限需要(即体育比赛一般要求尽速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而仲裁则能够较好地满足解决体育纠纷质量与效率的双重要求。
3、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基于体育纠纷有别于一般仲裁的需要。
以本文列举的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为例,如果将本案交由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庭仲裁,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为无论是在仲裁的适用对象上,还是在仲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上,足球领域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仲裁的特殊要求,使其难以简单地按照一般仲裁规定直接进行处理。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像《仲裁法》对待劳动争议仲裁的态度那样,设置有别于一般仲裁的体育仲裁制度。
4、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走向国际化的需要。
以本文列举的天津泰达俱乐部受罚案为例,如果我国在案发前就已经具备一定规模的体育仲裁制度,则当时双方完全有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即请求中国本土的体育仲裁庭裁决。这样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作出对我方有利的裁决,另一方面,通过制度上的一致性,使得我国体育界的从业人员准确掌握解决该类案件的国际惯例,从而有一个预判,也就不至于过分被动了。泰达一案,从马特拉奇把事情告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起,一直到天津泰达被予以处罚,都没有看到天津方面积极的应诉和申诉的报道。这只有一种原因可以解释:天津泰达缺乏国际体育法方面的专业人士,以致对即将出现的后果根本不可能做出预判。毫无疑问,这与中国长期缺乏体育仲裁制度不无关系。所以我国必须以开放的姿态积极应对和主动加入国际体育的发展潮流,尽快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实际又与国际体育惯例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
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1、大量竞技体育纠纷在某种程度上是民间纠纷。
职业俱乐部和各种民间性的体育社会团体越来越成为主要的体育工作和活动主体。大量纠纷的主体往往是俱乐部、运动员、教練员、裁判员等平等主体。由于这些竞技体育纠纷并不属于《仲裁法》所排除的范围,所以完全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有效地加以解决。
2、国外已有的体育仲裁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国际奥委会和其他许多国家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已经建立起各种不同的体育仲裁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使我们能够对其进行学习、引进和借鉴。如美国仲裁协会根据美国体育法和与美国奥委会的协议,统一仲裁各种体育纠纷。这样的做法为我国体育仲裁纳入仲裁法律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3、人们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认识在逐步提高。
通过《仲裁法》的实施和宣传,全社会对民商事仲裁的认识在逐步提高,为仲裁进入体育领域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综上所述,只有推动立法机关适时进行体育法修改,制定好体育仲裁法和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才能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和社会发展的日益增长的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1] 于善旭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 [J].体育科学, 2005, 25(2): 7
[2] 刘苏,汤卫东.国际体育仲裁的冲突类型及法理分析 [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06, 18(1): 6
[3] 高文景.关于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几点思考 [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07, (1): 41
作者简介:边超雷(1985-),男,汉族,原籍内蒙古,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