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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增加。近年来,案件退查率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虽然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实施起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也无明确标准,一旦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遇到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法定事由的发生,将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基于保障案件质量,降低办案风险的考虑,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都尽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审查起诉工作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
2、退查质量普遍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时有发生。侦查人员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敷衍了事;亦或虽然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例如我院2010年审查起诉的邓呈福交通肇事案,公诉人员要求补充一位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因证人在外地,未能补充侦查。使审查起诉工作陷于被动。
3、言辞证据缺乏系统笔录。在经济类案件、多人多次等复杂案件中,证据卷中对犯罪嫌疑人缺少一份系统讯问笔录,导致对案件事实的交待较为凌乱,往往需用几份笔录才能大致反映出基本案情,一方面使得公诉人不得不在理清头绪上耗费大量时间,一方面也不能排除口供与口供之间的出入。证人证言亦是如此,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相当程度上损害了其证明效力。如我科受理的潘文、陈时现盗窃案,两位证人对于被害单位失窃次数的證言明显矛盾,导致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产生直接影响。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人员仍然缺乏对证据的系统梳理与固定,给公诉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
二、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
1、刑事案件的多发态势,增加了侦查工作量,从而给侦查的质量造成冲击。当前刑事案件呈发案率高,仅以我县为例,2008年公诉科受理案件108件,2009年受理案件166件,2010年受案141件。近两年的案件数量同比前年都增多了,且呈现罪名多样化、作案手段新、反侦查力和隐蔽性强等趋势,这些都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而侦查技术水平、方法手段不能满足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导致部分案件相关事实无法及时查清,证据收集存在不全面,不严密,即使退回补充侦查,也难以保证指控犯罪和庭审活动的需要。
2、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误区。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重破案,轻退查”的错误倾向,难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往往将案件侦破作为对侦查人员的奖惩标准,而对于补充侦查的质量,则缺乏细化、规范的评价标准,退查工作质量与考评并不挂钩。由于侦查人员不直接承担庭审中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使得侦查人员的工作重心往往倾向于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破案后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更加消极对待。
3、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使案件证据存在漏洞。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如我科审查起诉的廖美海盗窃一案,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廖美海时的年龄为1989年,而到了起诉阶段,承办人员讯问嫌疑人廖美海时的年龄为1993年,经过退查,补充了廖美海的学籍卡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了其年龄为1993年。由于其系未成年,加上其只犯一次,数额也达不到犯罪标准,遂作不起诉决定。
4、侦查时间紧迫、带病移送导致退查增多。刑事犯罪案件的增多,侦查人员的办案强度增大,同时受诉讼时限的限制,一些疑难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羁押期限已满,侦查人员不得不抓紧处理快到期的案件,而只能将新受理的案件暂时搁置,这样就容易造成案件积压,并导致恶性循环,侦查人员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公诉机关,此类案件只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三、对退补案件中公安机关退而不补的监督及考评机制的思考
1、针对刑警预审工作的薄弱环节,公安部门应组织刑警进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立侦查部门对不起诉或败诉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使侦查人员真正意识到一起刑事案件不只是侦破就算告捷,而且还应获取高标准、高质量的证据,以保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真正避免退查和超期现象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能力、水平。这样才可以从制度上扭转“重破案、轻证据”的质量意识、责任意识不强的局面,保证侦查——公诉经济利益和责任意识的一体化。
2、严格执行退查,保证诉讼效率。对于退查的案件,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要高度的重视、必须执行,根据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退查完毕,对于可以查清的事项,做到条条查清,件件落实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必须及时书面向公诉机关说明理由,并由公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3、共同制定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是立案的标准;而逮捕、公诉证据的标准,是严格按照符合逮捕、公诉的条件,从收集、审查的证据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因此,侦查、批捕和公诉三环节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公诉证据标准严格于侦查、批捕证据标准,若仅依据立案、批捕低标准收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公诉部门就难以提起公诉。所以,对证据标准的共识,是执法公正和诉讼高效的基石。一方面增强公、检的业务交流,另一方面使得刑事诉讼朝着健康、稳定、有序的方向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富川 542700)
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增加。近年来,案件退查率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虽然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实施起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也无明确标准,一旦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遇到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法定事由的发生,将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基于保障案件质量,降低办案风险的考虑,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都尽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审查起诉工作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
2、退查质量普遍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时有发生。侦查人员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敷衍了事;亦或虽然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例如我院2010年审查起诉的邓呈福交通肇事案,公诉人员要求补充一位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因证人在外地,未能补充侦查。使审查起诉工作陷于被动。
3、言辞证据缺乏系统笔录。在经济类案件、多人多次等复杂案件中,证据卷中对犯罪嫌疑人缺少一份系统讯问笔录,导致对案件事实的交待较为凌乱,往往需用几份笔录才能大致反映出基本案情,一方面使得公诉人不得不在理清头绪上耗费大量时间,一方面也不能排除口供与口供之间的出入。证人证言亦是如此,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相当程度上损害了其证明效力。如我科受理的潘文、陈时现盗窃案,两位证人对于被害单位失窃次数的證言明显矛盾,导致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产生直接影响。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人员仍然缺乏对证据的系统梳理与固定,给公诉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
二、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
1、刑事案件的多发态势,增加了侦查工作量,从而给侦查的质量造成冲击。当前刑事案件呈发案率高,仅以我县为例,2008年公诉科受理案件108件,2009年受理案件166件,2010年受案141件。近两年的案件数量同比前年都增多了,且呈现罪名多样化、作案手段新、反侦查力和隐蔽性强等趋势,这些都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而侦查技术水平、方法手段不能满足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导致部分案件相关事实无法及时查清,证据收集存在不全面,不严密,即使退回补充侦查,也难以保证指控犯罪和庭审活动的需要。
2、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误区。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重破案,轻退查”的错误倾向,难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往往将案件侦破作为对侦查人员的奖惩标准,而对于补充侦查的质量,则缺乏细化、规范的评价标准,退查工作质量与考评并不挂钩。由于侦查人员不直接承担庭审中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使得侦查人员的工作重心往往倾向于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破案后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更加消极对待。
3、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使案件证据存在漏洞。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如我科审查起诉的廖美海盗窃一案,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廖美海时的年龄为1989年,而到了起诉阶段,承办人员讯问嫌疑人廖美海时的年龄为1993年,经过退查,补充了廖美海的学籍卡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了其年龄为1993年。由于其系未成年,加上其只犯一次,数额也达不到犯罪标准,遂作不起诉决定。
4、侦查时间紧迫、带病移送导致退查增多。刑事犯罪案件的增多,侦查人员的办案强度增大,同时受诉讼时限的限制,一些疑难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羁押期限已满,侦查人员不得不抓紧处理快到期的案件,而只能将新受理的案件暂时搁置,这样就容易造成案件积压,并导致恶性循环,侦查人员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公诉机关,此类案件只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三、对退补案件中公安机关退而不补的监督及考评机制的思考
1、针对刑警预审工作的薄弱环节,公安部门应组织刑警进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立侦查部门对不起诉或败诉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使侦查人员真正意识到一起刑事案件不只是侦破就算告捷,而且还应获取高标准、高质量的证据,以保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真正避免退查和超期现象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能力、水平。这样才可以从制度上扭转“重破案、轻证据”的质量意识、责任意识不强的局面,保证侦查——公诉经济利益和责任意识的一体化。
2、严格执行退查,保证诉讼效率。对于退查的案件,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要高度的重视、必须执行,根据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退查完毕,对于可以查清的事项,做到条条查清,件件落实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必须及时书面向公诉机关说明理由,并由公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3、共同制定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是立案的标准;而逮捕、公诉证据的标准,是严格按照符合逮捕、公诉的条件,从收集、审查的证据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因此,侦查、批捕和公诉三环节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公诉证据标准严格于侦查、批捕证据标准,若仅依据立案、批捕低标准收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公诉部门就难以提起公诉。所以,对证据标准的共识,是执法公正和诉讼高效的基石。一方面增强公、检的业务交流,另一方面使得刑事诉讼朝着健康、稳定、有序的方向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富川 542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