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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是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一环,司法实践中,如保对被害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和实现,是各级司法机关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拟就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谈点想法。
一、加强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实践上一直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缺漏,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案件所关心的通常集中在对加害者如何处罚方面,而对于被害人所遭遇的痛苦和后遗症则不够关注甚至漠不关心;并且在认识上常存有误解,以为打击犯罪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惩罚,被害人的利益就当然地得到了实现。实际上,这种把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二者简单地等同的思想,混淆了两者的联系,这种思想认识是错误的,不利于工作开展,是具有很大的危害性的。
两者的区别在于: (1)直接作用的对象不同。惩罚犯罪(简称前者)直接作用于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简称后者)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刑事被害人; (2)主要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主要依据刑法及有关规定,后者主要是刑诉法、民法通则及其它刑事诉讼法律; (3)立场不同,前者作为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于犯罪的追究,是一种公权性质的行为,重点是通过对罪犯进行惩戒来达到一般社会预防之目的,以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满足公众的安全需求。后者是一种私权性质的行为,着眼点则是恢复、补偿具体受害人的权利,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的状态; (4)适用的原则不同,前者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后者遵循全面原则、平衡原则等; (5)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前者中被告人有辩护权、上诉权、国家赔偿权等,后者中被害人则有申请抗诉权、要求被告赔偿权等。
第二,我国“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之所以很顽固,很大原因在于立法者、执法者、社会公众混淆了二者的关系,把两者合而为一,以为打击就是保护,保护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打击。因此,多年来,尽管被害人被赋予了当事人地位,但实践结果却仍不理想,被害人的利益常遭冷落,被害人常被边缘化。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扩大了被害人的自诉权,确立了刑事代理制度,但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仍存在诸多方面缺憾和不足:
首先,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权利保障不完善。由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法律规定不完整,被害人的起诉、上诉权的行使设置上的种种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漠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象极为普遍。
其次,考察现行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的要素很有限。在自诉案件中,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缺乏专门的中介调解机构的参与,也即社会的参与,而且调解或和解的直接目的不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恢复性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解决精神赔偿问题以及被害人恢复性治疗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问题;在公诉程序中,不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调解或达成和解,采取报应犯罪的价值形式,与恢复性司法有根本性区别。
第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了被害人的赔偿问题。由于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其后果是被害人的损失兑现难度数倍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该诉讼方式赔偿范围的规定剥夺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对受害人的救济和保护非常不利。更为严重的是,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刑事犯罪分子都没有实际能力来履行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金,并且这种状况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被害人往往出现生存危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构建。
最后,我国尚未建立起专门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也没有颁布专门的规范被害人社会援助的法律,相应的社会援助机构的建立尚在起步阶段。
由于刑事诉讼法将更多的权益保护关注点放在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上,忽略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制度建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困境之出路的构想
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都是我国法制建设、人权保护必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
(一)在立法层面上,使现行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1.加强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的告知义务,确保被害人的知情权。改变刑事诉讼整个过程都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现状,为被害人提供了解案件情况的机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而不要流于形式,或干脆剥夺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在审判阶段,规范被害人出庭的具体操作和程序。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告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主体,以免法院和检察机关互相推诿无人承担告知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不知道何时出庭,无法正常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等不同阶段,各受案机关均有告知受害人有关诉讼权利的法定义务。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有的为应当告知,有的则是可以告知,这明显不利于受害人及时、有效行使诉权,实现其权利之保护。
2.在代理人问题上,法律要明确代理人的各项权利及地位。对代理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权利明确规定,特别是在审判阶段,当代理人与公诉人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另外,对于无力聘请、而又有必要聘请代理人的被害人,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代理服务,以确保代理制度落到实处。
3.赋予被害人请求权。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有权请求法庭对其民事损害赔偿的部分以可执行的方式做出判决。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以避免当前我国绝大多数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难以执行,甚至无法执行这一尴尬局面的进一步泛滥。具体操作有待研究和探索。
(二)在制度层面上,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1.加强对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对特定被害人给予事前、事中、事后的有效保护,消除被害人的恐惧、惧怕心理,消除被害人的后顾之优,以使被害人能于、敢于且愿意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另外,对于一些特别容易再次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出庭时应当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例如日本将被害人以“黑纱掩面”的方式出庭,以防止和被告人直接面对。对特定案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强奸罪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性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更多的是精神方面的损害,法律对这部分特定的犯罪应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例如在美国,很多受害人或共家属往往在受到强奸、杀人、殴打等犯罪行为侵害后获得大量赔偿金。
2.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是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应当确立国家补偿制度,并且对国家补偿的具体操作做出明确的规定。
3.建立为被害人提供帮助的组织。可以借鉴台湾、美国的做法,建立帮助被害人的组织,为被害人提供更为细致的帮助。例如,在受害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后,帮助受害人及其家属解决困难,安排好生活;对受害人进行权利指导,使受害人懂得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享受什么权利、怎样行使这些权利;提供有关诉讼具体问题的帮助为受害人争取更多的权利,等等。
(三)在观念层面上,深化相关人员对被害人权利、地位的认识
被害人的各项权利能否落到实处,能否在实践中有效地实现,归根结底还是观念上的问题。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在诉讼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对被告人的保护在立法、实践上还很不完善,相关人员在观念认识上还存在不足,但至少,理论界对被告人的各项权利还是给予了的很高的重视。以致于在刑事诉讼中一提到“保障權利”时,很自然的就想到是保障的是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同样也是“权利保障”中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部分。所以,转变相关人员的观念,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刑事司法理论所必须加强予以关注、司法实践所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天峨 547300)
一、加强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实践上一直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缺漏,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案件所关心的通常集中在对加害者如何处罚方面,而对于被害人所遭遇的痛苦和后遗症则不够关注甚至漠不关心;并且在认识上常存有误解,以为打击犯罪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惩罚,被害人的利益就当然地得到了实现。实际上,这种把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二者简单地等同的思想,混淆了两者的联系,这种思想认识是错误的,不利于工作开展,是具有很大的危害性的。
两者的区别在于: (1)直接作用的对象不同。惩罚犯罪(简称前者)直接作用于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简称后者)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刑事被害人; (2)主要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主要依据刑法及有关规定,后者主要是刑诉法、民法通则及其它刑事诉讼法律; (3)立场不同,前者作为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于犯罪的追究,是一种公权性质的行为,重点是通过对罪犯进行惩戒来达到一般社会预防之目的,以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满足公众的安全需求。后者是一种私权性质的行为,着眼点则是恢复、补偿具体受害人的权利,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的状态; (4)适用的原则不同,前者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后者遵循全面原则、平衡原则等; (5)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前者中被告人有辩护权、上诉权、国家赔偿权等,后者中被害人则有申请抗诉权、要求被告赔偿权等。
第二,我国“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之所以很顽固,很大原因在于立法者、执法者、社会公众混淆了二者的关系,把两者合而为一,以为打击就是保护,保护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打击。因此,多年来,尽管被害人被赋予了当事人地位,但实践结果却仍不理想,被害人的利益常遭冷落,被害人常被边缘化。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扩大了被害人的自诉权,确立了刑事代理制度,但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仍存在诸多方面缺憾和不足:
首先,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权利保障不完善。由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法律规定不完整,被害人的起诉、上诉权的行使设置上的种种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漠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象极为普遍。
其次,考察现行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的要素很有限。在自诉案件中,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缺乏专门的中介调解机构的参与,也即社会的参与,而且调解或和解的直接目的不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恢复性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解决精神赔偿问题以及被害人恢复性治疗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问题;在公诉程序中,不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调解或达成和解,采取报应犯罪的价值形式,与恢复性司法有根本性区别。
第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了被害人的赔偿问题。由于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其后果是被害人的损失兑现难度数倍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该诉讼方式赔偿范围的规定剥夺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对受害人的救济和保护非常不利。更为严重的是,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刑事犯罪分子都没有实际能力来履行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金,并且这种状况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被害人往往出现生存危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构建。
最后,我国尚未建立起专门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也没有颁布专门的规范被害人社会援助的法律,相应的社会援助机构的建立尚在起步阶段。
由于刑事诉讼法将更多的权益保护关注点放在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上,忽略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制度建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困境之出路的构想
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都是我国法制建设、人权保护必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
(一)在立法层面上,使现行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1.加强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的告知义务,确保被害人的知情权。改变刑事诉讼整个过程都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现状,为被害人提供了解案件情况的机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而不要流于形式,或干脆剥夺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在审判阶段,规范被害人出庭的具体操作和程序。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告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主体,以免法院和检察机关互相推诿无人承担告知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不知道何时出庭,无法正常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等不同阶段,各受案机关均有告知受害人有关诉讼权利的法定义务。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有的为应当告知,有的则是可以告知,这明显不利于受害人及时、有效行使诉权,实现其权利之保护。
2.在代理人问题上,法律要明确代理人的各项权利及地位。对代理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权利明确规定,特别是在审判阶段,当代理人与公诉人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另外,对于无力聘请、而又有必要聘请代理人的被害人,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代理服务,以确保代理制度落到实处。
3.赋予被害人请求权。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有权请求法庭对其民事损害赔偿的部分以可执行的方式做出判决。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以避免当前我国绝大多数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难以执行,甚至无法执行这一尴尬局面的进一步泛滥。具体操作有待研究和探索。
(二)在制度层面上,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1.加强对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对特定被害人给予事前、事中、事后的有效保护,消除被害人的恐惧、惧怕心理,消除被害人的后顾之优,以使被害人能于、敢于且愿意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另外,对于一些特别容易再次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出庭时应当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例如日本将被害人以“黑纱掩面”的方式出庭,以防止和被告人直接面对。对特定案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强奸罪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性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更多的是精神方面的损害,法律对这部分特定的犯罪应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例如在美国,很多受害人或共家属往往在受到强奸、杀人、殴打等犯罪行为侵害后获得大量赔偿金。
2.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是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应当确立国家补偿制度,并且对国家补偿的具体操作做出明确的规定。
3.建立为被害人提供帮助的组织。可以借鉴台湾、美国的做法,建立帮助被害人的组织,为被害人提供更为细致的帮助。例如,在受害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后,帮助受害人及其家属解决困难,安排好生活;对受害人进行权利指导,使受害人懂得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享受什么权利、怎样行使这些权利;提供有关诉讼具体问题的帮助为受害人争取更多的权利,等等。
(三)在观念层面上,深化相关人员对被害人权利、地位的认识
被害人的各项权利能否落到实处,能否在实践中有效地实现,归根结底还是观念上的问题。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在诉讼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对被告人的保护在立法、实践上还很不完善,相关人员在观念认识上还存在不足,但至少,理论界对被告人的各项权利还是给予了的很高的重视。以致于在刑事诉讼中一提到“保障權利”时,很自然的就想到是保障的是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同样也是“权利保障”中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部分。所以,转变相关人员的观念,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刑事司法理论所必须加强予以关注、司法实践所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天峨 54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