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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科技的发展,使现代人工生育技术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精子库的建立更是证明了这一点。人工生育技术,尤其是“借腹”生子这样的技术,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也使传统法律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法律应从人类基本的道德原则出发,从更宽广的视角来审视生育技术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一方面充分肯定人工生育技术对婚姻生育功能的弥补作用,另一方面应对人工生育技术的运用发挥引导和限制作用。
关键词:“借腹”生子;法律问题;权利;资格
一、人工生育技术
人工生育技术,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再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时其受孕的一种新的人工生育技术。在各种人工生育技术中,有一种与传统生育相差最远的技术,即借用他人的精子、卵子和子宫进行“生育”自己的子女的技术,即所谓的“借腹生子”。
二、“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
“借腹”所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对传统的亲子关系发出了挑战,因为它既不属于传统的自然血亲关系也不属于传统的拟制血亲关系。“借腹”生子这种技术的产生,使得一个孩子有5个父母成为可能:一个生物学上的父亲即精子提供者、一个法律上养育自己的父亲、一个生物学上的母亲即卵子提供者、一个法律上养育自己的母亲和一个代孕母亲即子宫提供者。
那么,这种“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到底该如何界定,即谁是孩子的父亲和母亲?这些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孩子的父母,因为精子和卵子提供者仅仅各自提供了精子和卵子,而精子和卵子并非生命,从某种意义上讲,仅仅是物而已;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供精子和卵子的父母才是孩子真正的父母,因为他们与孩子之间存在着血缘关系;甚至还有人认为提供子宫的妇女也是孩子的母亲,理由是从社会习俗和传统伦理上讲,“十月怀胎,一朝分娩”,这是一个女人成为母亲的唯一自然途径。可见,对于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如果单从生物学或社会学的角度去考虑是没办法解决的,因为每一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拟制的角度去考虑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承担抚养义务的夫妇为孩子的父母,前提是必须有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协议,包括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母与供精者和供卵者之间的协议,以及与提供子宫的妇女之间的协议,在这些协议中必须明确说明只有承担抚养义务的夫妇才是孩子的父母。只有这样,才能在各种实务中正确处理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
三、“借腹”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借腹”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该如何界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做了简单的规定。我们可将其简单归结为三种:第一种是按拟制血亲,即养子女对待;第二种是按婚生子女对待;第三种是按非婚生子女对待,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而获得的“借腹”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法律应规定其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义务;对于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所获得的“借腹”所生子女,丈夫应享有否认权,即丈夫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追认该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凡是被确定为婚生子女的,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对该子女的义务。将“借腹”所生子女按非婚生子女对待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区分婚生与非婚生的依据是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将“借腹”所生子女按养子女对待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借腹生子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现代生殖技术弥补不育的遗憾,得到与自己家庭多少有些联系的 “亲生”子女,而不是按照收养程序来收养一个子女。
四、“借腹”所生子女的知情权
“借腹”所生子女的知情权是指“借腹”所生子女获取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即知悉自己被孕育的方式、甚至了解自己的血亲情况的权利。
首先,“借腹”所生子女是否应该享有知情权?如果采取隐瞒的态度,显然有利于保护不育者、捐赠者隐私权,但忽视了对“借腹”所生子女知情权的保护,同时也会产生诸如近亲结婚之类的社会隐患。如果告知受孕实情,不育者则会担心给家庭关系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根据社会学家斯诺顿和米琪尔的初步研究发现,“告知孩子真相不会对家庭产生负面影响,很多情况下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会因此得到巩固而不是损害”。相反,隐瞒孩子的受孕过程,可能会破坏家庭成员间的相互信任,对孩子的精神健康带来影响。
人类进入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生活的发展,从社会关系到个人生活都带来显著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其中不少已经被各国宪法或法律确认。[1]随着人工生育技术的开展,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作为一种新型的公民权利,应从法律上给予确认和保障。
其次, “借腹”所生子女享有知情权的范围。是只允许其了解有关捐赠者种族背景和遗传健康的有限资料,还是还有权知道捐赠者的身份?这里一定要考虑到捐精人的利益,它关系到捐精者的隐私权。作为捐赠人,他们只是作为供体去帮助他人生孩子,不必去尽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父子义务和责任。
孩子的知情权和捐精者的隐私权都属于人身权,当两种人身权之间相冲突时怎么解决呢?“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做下述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如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等等。如果没有这种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者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自己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2]
所以,现在形成的解决冲突的一般原则是:对于人身利益的冲突,解决的原则是看保护哪一个人身权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如果不能对捐精者的隐私权给予保护,恐怕很难找到捐精者,人工生育技术就无法开展。所以,《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规定,在助孕程序上实行互盲的办法,即受孕妇女不知道精子是谁捐献的,捐精者也不知道精子给谁用了,对人工生育子女知情权的保护也仅限于了解与遗传有关的资料而已。
再者,要切实保障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權,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全国应该建立一个人工生育管理中心,其职责是监管国内所有的人工生育治疗中心的运作状况,所有的不育治疗的个案资料都统一保存并采取保密措施。这些资料包括:捐赠者的个人资料、接受人工生育者的个人资料、人工生育的治疗和结果、人工生育孩子的个人资料等。这些资料的完备,对于捐赠人、不育者、人工生育子女利益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人工生育子女在成年后查询捐赠人的背景资料、与结婚对象间是否存在血亲关系等都是大有帮助的。这样做既保障了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又可以有效地防止近亲结婚,同时可以对捐精者的身份予以保密。
五、结论
“借腹”生子给不能生育的夫妇带来了福音,满足了他们成立家庭享受生育权的需要。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冲击,这些冲击需要我们去思考,可以说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的影响从根本上是取决于人类自身的行为,即在于我们怎样做。从法律和伦理的角度,我们对人工生育的态度是,利用它帮助我们完善家庭,它是不育者实现生育权的手段,也是解决人类优生的手段。但不能让它成为一般的生育模式,因为,亲子之爱是人类最深厚、最自然的感情,生儿育女是人类本能的强烈表现。人工生育只能作为辅助手段运用,并在完善的法律和道德的规范下运用。
注释:
[1]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83.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8.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吕国强,人工授精民事法律问题之探讨[J],中国法学,1991
[4]王志毅,姜展红,人工授精生殖技术的相关法律问题[J],法学杂志,1998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安溪 362400)
关键词:“借腹”生子;法律问题;权利;资格
一、人工生育技术
人工生育技术,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再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时其受孕的一种新的人工生育技术。在各种人工生育技术中,有一种与传统生育相差最远的技术,即借用他人的精子、卵子和子宫进行“生育”自己的子女的技术,即所谓的“借腹生子”。
二、“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
“借腹”所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对传统的亲子关系发出了挑战,因为它既不属于传统的自然血亲关系也不属于传统的拟制血亲关系。“借腹”生子这种技术的产生,使得一个孩子有5个父母成为可能:一个生物学上的父亲即精子提供者、一个法律上养育自己的父亲、一个生物学上的母亲即卵子提供者、一个法律上养育自己的母亲和一个代孕母亲即子宫提供者。
那么,这种“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到底该如何界定,即谁是孩子的父亲和母亲?这些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孩子的父母,因为精子和卵子提供者仅仅各自提供了精子和卵子,而精子和卵子并非生命,从某种意义上讲,仅仅是物而已;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供精子和卵子的父母才是孩子真正的父母,因为他们与孩子之间存在着血缘关系;甚至还有人认为提供子宫的妇女也是孩子的母亲,理由是从社会习俗和传统伦理上讲,“十月怀胎,一朝分娩”,这是一个女人成为母亲的唯一自然途径。可见,对于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如果单从生物学或社会学的角度去考虑是没办法解决的,因为每一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拟制的角度去考虑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承担抚养义务的夫妇为孩子的父母,前提是必须有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协议,包括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母与供精者和供卵者之间的协议,以及与提供子宫的妇女之间的协议,在这些协议中必须明确说明只有承担抚养义务的夫妇才是孩子的父母。只有这样,才能在各种实务中正确处理借腹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
三、“借腹”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借腹”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该如何界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做了简单的规定。我们可将其简单归结为三种:第一种是按拟制血亲,即养子女对待;第二种是按婚生子女对待;第三种是按非婚生子女对待,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而获得的“借腹”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法律应规定其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义务;对于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所获得的“借腹”所生子女,丈夫应享有否认权,即丈夫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追认该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凡是被确定为婚生子女的,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对该子女的义务。将“借腹”所生子女按非婚生子女对待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区分婚生与非婚生的依据是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将“借腹”所生子女按养子女对待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借腹生子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现代生殖技术弥补不育的遗憾,得到与自己家庭多少有些联系的 “亲生”子女,而不是按照收养程序来收养一个子女。
四、“借腹”所生子女的知情权
“借腹”所生子女的知情权是指“借腹”所生子女获取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即知悉自己被孕育的方式、甚至了解自己的血亲情况的权利。
首先,“借腹”所生子女是否应该享有知情权?如果采取隐瞒的态度,显然有利于保护不育者、捐赠者隐私权,但忽视了对“借腹”所生子女知情权的保护,同时也会产生诸如近亲结婚之类的社会隐患。如果告知受孕实情,不育者则会担心给家庭关系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根据社会学家斯诺顿和米琪尔的初步研究发现,“告知孩子真相不会对家庭产生负面影响,很多情况下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会因此得到巩固而不是损害”。相反,隐瞒孩子的受孕过程,可能会破坏家庭成员间的相互信任,对孩子的精神健康带来影响。
人类进入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生活的发展,从社会关系到个人生活都带来显著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其中不少已经被各国宪法或法律确认。[1]随着人工生育技术的开展,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作为一种新型的公民权利,应从法律上给予确认和保障。
其次, “借腹”所生子女享有知情权的范围。是只允许其了解有关捐赠者种族背景和遗传健康的有限资料,还是还有权知道捐赠者的身份?这里一定要考虑到捐精人的利益,它关系到捐精者的隐私权。作为捐赠人,他们只是作为供体去帮助他人生孩子,不必去尽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父子义务和责任。
孩子的知情权和捐精者的隐私权都属于人身权,当两种人身权之间相冲突时怎么解决呢?“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做下述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如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等等。如果没有这种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者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自己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2]
所以,现在形成的解决冲突的一般原则是:对于人身利益的冲突,解决的原则是看保护哪一个人身权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如果不能对捐精者的隐私权给予保护,恐怕很难找到捐精者,人工生育技术就无法开展。所以,《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规定,在助孕程序上实行互盲的办法,即受孕妇女不知道精子是谁捐献的,捐精者也不知道精子给谁用了,对人工生育子女知情权的保护也仅限于了解与遗传有关的资料而已。
再者,要切实保障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權,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全国应该建立一个人工生育管理中心,其职责是监管国内所有的人工生育治疗中心的运作状况,所有的不育治疗的个案资料都统一保存并采取保密措施。这些资料包括:捐赠者的个人资料、接受人工生育者的个人资料、人工生育的治疗和结果、人工生育孩子的个人资料等。这些资料的完备,对于捐赠人、不育者、人工生育子女利益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人工生育子女在成年后查询捐赠人的背景资料、与结婚对象间是否存在血亲关系等都是大有帮助的。这样做既保障了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又可以有效地防止近亲结婚,同时可以对捐精者的身份予以保密。
五、结论
“借腹”生子给不能生育的夫妇带来了福音,满足了他们成立家庭享受生育权的需要。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冲击,这些冲击需要我们去思考,可以说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的影响从根本上是取决于人类自身的行为,即在于我们怎样做。从法律和伦理的角度,我们对人工生育的态度是,利用它帮助我们完善家庭,它是不育者实现生育权的手段,也是解决人类优生的手段。但不能让它成为一般的生育模式,因为,亲子之爱是人类最深厚、最自然的感情,生儿育女是人类本能的强烈表现。人工生育只能作为辅助手段运用,并在完善的法律和道德的规范下运用。
注释:
[1]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83.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8.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吕国强,人工授精民事法律问题之探讨[J],中国法学,1991
[4]王志毅,姜展红,人工授精生殖技术的相关法律问题[J],法学杂志,1998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安溪 36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