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抗制刑事诉讼的产物,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部分引入了对抗式庭审机制,因此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成为客观必然。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从总体上来看,与庭审控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因此,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本文从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中的义务,证据开示的范围,庭前证据开示的程序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建构意见。
关键词:证据开示;刑事诉讼;义务;范围;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
证据开示是一个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又常译为证据展示、证据披露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因此,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开示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让对方知悉的制度。它是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实质在于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流案件证据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控辩双方在审前的证据知悉权,而且影响到审判程序本身能否公正、高效的进行以及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一、庭审前证据开示问题的不足
我国目前对于庭审前证据开示的问题已经有所规定。但从总体上来看,与庭审控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上作了重大改革,吸收了对抗制的许多因素,其中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检察官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而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等。这样,辩护律师通过法院得到的证据就很有限,其知悉权不能完全保障。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阅卷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需要通常排斥辩护律师到检察院阅卷,结果辩护律师只能在法院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从而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进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双向性,既包括控方向辩方的开示,也包括辩方向控方的开示。但目前在辩方的开示义务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被告方的证据开示义务,但由于开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这又会导致辩方的证据在庭前对公诉人封闭,有违证据开示制度的双向性原则,同样不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三)我国目前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不够明确,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范围非常模糊,没有明确“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以及被告和出庭证人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证和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可否查阅。
(四)我國的立法对于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的程序没有专门规定,比如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
二、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
没有证据开示制度的对抗式庭审只能带来控辩双方非正常的对抗和资源浪费,所以,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
(一)明确规定公诉方负有对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对于其掌握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开庭前都要向辩方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极少的情况下有例外,如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此外,由于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双向性,所以应规定辩护方也要具有证据开示的责任,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要向控方公开,但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可不公开。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检控方的背后是国家,其不仅拥有各种先进的仪器、设备,而且还拥有一支经过专门侦查训练的队伍,收集证据的能力远高于辩护方。所以,在证据开示中,为了实现控辩平等,检控方应负主要的证据开示责任。
(二)对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要加以明确界定。具体而言:其一,检察机关证据的开示应当包括:1、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以及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2、经辩护方要求出示的检察机关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相关证据,如对被告人多次讯问形成的笔录,证人多次作证的笔录等;3、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但是,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对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开示会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开示将严重影响对其他案件的侦查、起诉的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开示。其二,辩护方证据的开示应当包括:(1)辩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2)应检察机关的要求,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询问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的笔录;(3)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4)辩护方作无罪辩护的主张和基本根据。
(三)对于庭前证据开示的程序要予以具体规定。一是证据开示的主体,应以控诉方和辩护律师为限,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经过检察院的许可后也可以参与到证据开示程序当中。但绝对禁止法官参与证据开示,避免先入为主。二是证据开示的时间,可以定在审查起诉以后至提起公诉之前。但考虑到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刚介入,而且控方还有可能进行补充侦查,在该阶段进行证据开示,对双方来说,都有可能产生证据开示不足的问题,所以应进一步将证据开示的时间压缩到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到庭审之前这一期间。三是证据开示的地点,设在人民检察院内即可。四是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可以从两方面去规定,对于检控方来说,未开示的对被追诉者不利的证据禁止其在法庭上出示,但是未开示的属于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则不禁止在法庭上出示;对于辩护方来说,未开示的对其有利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出示,而未开示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则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此外,还应规定法官对于证据突袭行为有权制止,对于行为严重者可以采取警告、责令退出法庭直至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性方法。
参考文献:
[1]孙长永.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新探[M].人民检察,2009,(8).
[2]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M].法律出版社,2002:208.
关键词:证据开示;刑事诉讼;义务;范围;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
证据开示是一个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又常译为证据展示、证据披露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因此,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开示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让对方知悉的制度。它是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实质在于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流案件证据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控辩双方在审前的证据知悉权,而且影响到审判程序本身能否公正、高效的进行以及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一、庭审前证据开示问题的不足
我国目前对于庭审前证据开示的问题已经有所规定。但从总体上来看,与庭审控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上作了重大改革,吸收了对抗制的许多因素,其中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检察官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而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等。这样,辩护律师通过法院得到的证据就很有限,其知悉权不能完全保障。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阅卷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需要通常排斥辩护律师到检察院阅卷,结果辩护律师只能在法院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从而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进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双向性,既包括控方向辩方的开示,也包括辩方向控方的开示。但目前在辩方的开示义务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被告方的证据开示义务,但由于开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这又会导致辩方的证据在庭前对公诉人封闭,有违证据开示制度的双向性原则,同样不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三)我国目前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不够明确,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范围非常模糊,没有明确“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以及被告和出庭证人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证和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可否查阅。
(四)我國的立法对于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的程序没有专门规定,比如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
二、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
没有证据开示制度的对抗式庭审只能带来控辩双方非正常的对抗和资源浪费,所以,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
(一)明确规定公诉方负有对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对于其掌握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开庭前都要向辩方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极少的情况下有例外,如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此外,由于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双向性,所以应规定辩护方也要具有证据开示的责任,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要向控方公开,但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可不公开。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检控方的背后是国家,其不仅拥有各种先进的仪器、设备,而且还拥有一支经过专门侦查训练的队伍,收集证据的能力远高于辩护方。所以,在证据开示中,为了实现控辩平等,检控方应负主要的证据开示责任。
(二)对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要加以明确界定。具体而言:其一,检察机关证据的开示应当包括:1、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以及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2、经辩护方要求出示的检察机关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相关证据,如对被告人多次讯问形成的笔录,证人多次作证的笔录等;3、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但是,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对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开示会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开示将严重影响对其他案件的侦查、起诉的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开示。其二,辩护方证据的开示应当包括:(1)辩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2)应检察机关的要求,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询问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的笔录;(3)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4)辩护方作无罪辩护的主张和基本根据。
(三)对于庭前证据开示的程序要予以具体规定。一是证据开示的主体,应以控诉方和辩护律师为限,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经过检察院的许可后也可以参与到证据开示程序当中。但绝对禁止法官参与证据开示,避免先入为主。二是证据开示的时间,可以定在审查起诉以后至提起公诉之前。但考虑到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刚介入,而且控方还有可能进行补充侦查,在该阶段进行证据开示,对双方来说,都有可能产生证据开示不足的问题,所以应进一步将证据开示的时间压缩到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到庭审之前这一期间。三是证据开示的地点,设在人民检察院内即可。四是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可以从两方面去规定,对于检控方来说,未开示的对被追诉者不利的证据禁止其在法庭上出示,但是未开示的属于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则不禁止在法庭上出示;对于辩护方来说,未开示的对其有利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出示,而未开示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则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此外,还应规定法官对于证据突袭行为有权制止,对于行为严重者可以采取警告、责令退出法庭直至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性方法。
参考文献:
[1]孙长永.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新探[M].人民检察,2009,(8).
[2]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M].法律出版社,2002: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