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原因立法例与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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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首先阐述了破产原因的立法例,接着分析了破产原因的功能及实践中如何对破产原因进行认定,具有较强的实践价值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破产原因;立法例;清偿能力
  
  一、破产原因立法例
  
  范健教授认为:“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因为它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破产界限。”[1]常怡教授认为:“破产原因是指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条件。破产原因决定着债务人是否确已处于破产境地的界限,故又称破产界限。”[2]破产原因在英美法中称为破产行为。关于破产原因,各国立法例有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之分。
  (一)破产原因列举主义
  破产原因列举主义,是指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一一列举出来。这一立法原则为近代英国首创,后为美国、我国香港地区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继受。
  以美国为例,美国1898年破产法采取列举主义,其第3条第1项列举了5种破产行为[3]:(1)债务人以加害债权人之意思,将其财产全部或一部为让与、移转、隐匿、移动或容许他人隐匿或移动者;(2)债务人于已无资力时,以给与优权之意思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某债权人者;(3)债务人于已无资力时,允许某债权人依法律上手续取得优先权,于优先权存在之财产出卖或付诸最后处分前,至少5日未使其优先权归于消灭者;(4)债务人为债权人之利益,而为财产上之一般委付,或债务人于自己无资力时,声请设置财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因无资力而向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声请对其财产选任财产管理人者;(5)债务人以书面承认不能支付,并以之为理由,为破产之声请者。但美国1978年修订破产法时已改行概括主义,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4]
  采用列举主义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法律渊源有关,因为每个判例所确定的破产法规则就构成一个原因。[5]列举主义的优点是简单明了,认定较容易。其弊端是列举毕竟有限,难以囊括所有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过于僵化。但这一弊端由于英美国家法官造法的填补功能使其显得并不是很突出。
  (二)破产原因概括主义
  破产原因概括主义是指在破产法中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进行抽象的概括,以不能清偿、债务超过和停止支付等术语作定义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采用这种立法例。
  德国新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支付不能为破产程序开始的一般原因。第2款规定,所谓支付不能,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支付义务;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的,通常即应推定为支付不能。债务未届清偿期,但是能够预期债务人在到期时不能够履行现有支付义务的,即构成该法上的“行将出现支付不能”。该法第18条规定:“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行将支付不能亦为程序开始的原因。”把“行将支付不能”规定为破产原因是德国新破产法的一大特色。对于法人,该法第19条规定,资不抵债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再能够抵偿现有的债务的,为资不抵债。
  在概括主义立法例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大,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法律,易发生擅权行为。目前各国破产原因的立法已有通行概括主义的趋势,一些原采取列举主义的国家如美国也改行概括主义。此外,鉴于两种立法例各有所长,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既作概括性的规定,又作列举性的规定。如瑞士、葡萄牙、巴西等国,对此可称之为折衷主义。[6]
  我国《破产法》采取破产原因一致的方式,对于自然人、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法人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7]第4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
  
  二、破产原因的功能
  
  1、破产原因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根据
  破产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所适用的偿债程序和该程序终结后的债务人的身份地位受限制的法律状态。破产原因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事实依据,是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预防和破产结算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反映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债务状况,表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而“清偿不能”是其核心因素。当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即可据此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也可以据此宣告债务人破产。
  2、破产原因是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预防的法律依据
  破产原因是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预防的法律依据,法定的预防债务人破产的程序主要有和解和整顿两个程序。而和解和整顿程序都必须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为前提。如没有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自身进行整顿,不属于破产法调整范畴,有关整顿的程序和措施亦不能适用。由此可见,破产原因也是破产预防的法律依据。
  3、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变更和终结的依据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须按法定程序尽力消除破产原因,以达到预防破产目的。经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无法消除破产原因,恢复债务清偿能力,破产预防程序即应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就要开始。经过破产预防程序,债务人若能消除破产原因,恢复债务清偿能力,法院就应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恢复债务人的经营资格。
  4、破产原因是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法律因素。
  破产原因的标准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否合理,直接決定社会破产率的高低。若法定破产原因的标准较严格,社会上债务人破产的数量就会减少;反之,破产案件数量就会增多。因此,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不仅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依据,而且以合理保护债务人利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重要出发点。
  
  三、破产原因的认定
  
  (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到期债务包括已到约定清偿期的债务和视为到期的债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限不明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经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即视为债务到期。如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延期履行债务,则该项债务的原定期限已被变更,不能视为到期的债务。对未到期的债务,债务人无即时的清偿责任,故即使债务实际上已清偿困难,也不符合破产界限。此外,对可撤销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等,债务人可依法主张抗辩权,即可消灭,根本无需清偿。
  (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无力清偿债务,而不是暂时停止清偿债务或拒绝清偿债务。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应从债务人的资产现状、信用优劣状况、技术力量以及知识产权拥有程度等方面进行评价。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企业的清偿能力:(1)企业现有资产状况。企业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固定资产除了机器、设备、厂房外,如果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还包括该土地使用权利,剩余年限的使用权。流动资金除账上所有外还包括应收的欠款。企业的这些全部资产能否抵偿到期的债务额,是企业有无偿还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准。(2)企业的信用状况。信用是一种无形财产。如一个企业有较高信用,即使该企业出现支付困难的状况,甚至已资不抵债,它亦可能凭良好信用举贷新债偿还旧债,而不被宣布破产。(3)企业的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等因素。企业如能凭借这些因素融通资金,以偿还到期债务,仍是具有偿付能力,不会被宣布破产。可见,企业的清偿能力是由企业的可供抵偿债务的所有有形、无形资产决定的。
  (3)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呈现持续、客观状态。
  不能清偿必须是债务人持续地不能偿付已到期的债务,而非债务人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债务人仅仅是出现暂时的支付困难,则只是给付迟延或暂时履行不能,这种情形无法导致债务人的最终不能清偿,自然不能以此来认定债务人是否破产。
  2、债务超过
  债务超过,又称资不抵债,即企业的消极资产超过其积极资产。德国法系一般把“债务超过”作为一个与“不能清偿”并列的、独立的破产原因适用于法人,并且强制适用于营利性的资合公司。如《德国股份法》第92条规定,如果公司已无支付能力,那么董事会不得故意迟疑,最迟要在发生无支付能力情况3周内,申请破产程序或者法院和解程序。这一原则适用于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8]
  债务超过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涉及信用、劳务技能等因素,一般只适用于法人和遗产,而排除非法人债务人破产的适用。当法人的资产超过负债,法人的清偿能力并不一定丧失。而且债务超过作为破产原因时,不考虑债务是否为到期债务,未到期的债务也视为到期,这样在判断法人的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时可能出现偏差。实践中,资不抵债的法人可能仍具有营利能力,即可能具有清偿能力,此时如果不作区分,将资不抵债的法人一概宣告破产,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此时法人毕竟是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不宣告破产,若部分债权人提起个别执行程序,其债权可能性全部实现,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就受到侵害。
  上述制度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旨在保护可能恢复清偿能力或者没有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为此,法律必须设计相应的制度让债务人来对抗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当债权人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时,债务人可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未丧失清偿能力或者短期内可以恢复清偿能力而要求法院驳回破产申请。
  3、停止支付
  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其不能支付一般债务的行为。如果停止支付只是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如债务人基于躲债等原因而停止支付,这种情形显然是不能认定债务人破产。因此,停止支付不能直接作为破产原因而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只能作为推定的原因。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证明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若债务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尚具有清偿能力,可以宣告破产,若债务人证明仍然可以清偿债务,则不宜宣告破产。
  由于停止支付的地位仅在于推定不能清偿,从而不能成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当然事由。[9]破产中关键的是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清偿能力的有无是破产的分水岭。作为一种推定的情形,显然不能作为破产原因而予以规定,而只能以不能清偿作为核心,其它情形只能根据其是否能够满足不能清偿的条件来判断其是否达到破产界限。
  
  參考文献:
  [1]范健主编.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32.
  [2]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93.
  [3]汤维建.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破产法要义[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75.
  [4]陈计男.破产法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2.29~30.
  [5][6]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23.
  [7]李永军.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EB/OL]http://www.civillaw.com.cn.(2003年10月22日)
  [8]韩长印.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1998,3.
  [9]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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