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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并找人顶包行为实际上是由两个行为构成,前一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后一行为是找人顶包行为。交通肇事并找人顶包行为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其他人顶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该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行为的复杂性,二是行为的偶发性,三是侵犯客体的复合性,四是行为人之间存在利益或者亲属关系。以行为人是否离开现场为标准,可以将交通肇事并找人顶包行为分为“事后顶包型”与“当场顶包型”,以顶包人的身份为标准可以分为“同案人顶包型”与“第三人顶包型”。目前对交通肇事并找人顶包行为的争议观点主要有:“交通肇事罪说”、“交通肇事罪与包庇罪并罚说”、“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并罚说”三种观点。“交通肇事罪说”认为交通肇事并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应定交通肇事罪一罪,“交通肇事罪与包庇罪并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与顶包人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符合包庇罪的教唆犯,应定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并罚说”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上述各学说的论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依据,但是这些理由和依据都不同程度存在某种缺陷。为了能够准确的定性交通肇事并找人顶包行为,首先就应该澄清相关的理论观点。例如,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不救助伤者也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本人不能构成包庇罪的主体;找人顶包的行为并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妨害作证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包括请求、唆使等行为方式,指使同案人作伪证并不构成本罪;交通肇事行为与找人顶包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通过上述分析,交通肇事并找人顶包行为应依据各种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