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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通常指“由于过劳,致使人体生理节奏崩坏,引起在生命维持机能上有致命破绽的状态”。纵观日本“过劳死”问题形成的背景,不难发现日本“过劳死”制度的产生与其自身的社会环境大背景不可分割。近年来,随着日本社会对于“过劳死”问题的日益重视,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已从完善劳动灾害认定基准的事后救济阶段,发展到事前预防对策的建立阶段。日本以业务起因性和业务实行性作为劳动灾害认定的基本认定要件。业务起因性是指灾害性疾病的认定必须是业务与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业务实行性,指劳工基于劳动契约在雇主的支配下进行劳动,即业务实行性是判断业务起因性的前提条件。对于负伤没有灾害介入的非灾害性疾病来说,仅须认定其存在业务起因性即可,而日本已通过附表列举特定疾病的方式推定其是否存在业务起因性,最为典型的便是“过劳死”。在“过劳死”认定方面,日本厚生劳动省先后公布了四次认定标准,从最初的灾害主义立场修正为过重负荷主义,并不断细化操作标准与放宽认定范围,用于迅速、准确的处理其请求劳动灾害保险给付事项。认定标准的四次制定发展历程,可以说是厚生劳动省对“过劳死”标准的自我修正。当然,由此亦可见,“过劳死”在认定方面仍存在与私病区分困难、非业务因素影响程度较大、业务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同、相对应之医学知识发展相对缓慢等困境。随着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过劳死”现象在我国频发,然而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工伤认定中并未引入“过劳死”这一制度。现行法律制度中涉及“过劳死”的,只有《工伤保险条例》中“双工+48小时”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此项规定存在着缺陷,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来说是极为不公的。因而,通过了解日本认定标准的发展历程,可知我国后期在制度构建方面,评价时间、基准劳动者的确立以及原因竞合的处理,对于“过劳死”认定标准的确立尤为重要。且由于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弱势一方,举证能力不足,因而让劳动者证明死亡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一定的难度,因而可以确立“过劳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须建立起相应事前预防的对策,从源头上减少“过劳死”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