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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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对促进资金融通,推动市场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在《物权法》基础上,对动产抵押权制度进行了多处重要修改,改变了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将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在内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类型纳入到动产担保体系中,并规定动产抵押权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交易统一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为动产担保交易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等规则上的统一提供了解释前提。新近出台的《担保制度解释》也对此前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上颇有争议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在这种背景下,对登记对抗制度的准确把握就成了理解并适用动产抵押制度乃至整个动产担保制度的前提。但登记对抗制度作为我国物权制度体系中物权变动的补充制度,具有明显继受特点,在解释上与我国原有的物权与担保体系也产生了一定冲突。此外,《民法典》对动产担保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也给制度理解与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中,价款担保优先权、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等规定的解释及其与其他条文间的关系更是目前理论和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以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为核心,基于我国现行立法规范,在厘清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中相关重要概念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性质的基础上,结合比较法上的不同学说与相关制度规范,尝试对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适用的范围、第三人的界定以及权利竞存的具体情形中该制度的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适用。文章主要分为以下三个章节:第一章梳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在我国以及域外立法例中现行的主要立法规范。对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中的重点概念进行明晰。指出该制度中“对抗”一词的含义在我国并非指不能并存的冲突关系,而主要是指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关系。分析了目前我国动产抵押登记主要发挥为优先顺位分配提供依据的功能。并论证得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虽然效力相对较弱,但性质上仍属于物权。第二章首先对日本学界关于登记对抗制度理论构造的学说进行分析,后结合学说特点和我国实际,探究我国登记对抗制度中第三人否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从客观范围和主观要求层面分析了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中“第三人”的范围。指出客观上“第三人”应理解为与抵押人存在交易关系,且抵押权是否登记会影响其顺位分配的人。就主观层面而言,在立法不变的前提下,解释上不应将第三人限定为范围最小的绝对善意第三人,而应在物权变动未登记的情况下,推定第三人善意,除非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恶意。此外,应对“善意”进行类型化解读,根据具体情况对“善意”作不同解释。第三章展开分析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首先正向分析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竞存情形下如何适用登记对抗制度,主要包括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与侵权人等无权利人、一般债权人、抵押物买受人、其他担保物权人等的对抗关系。其次,反向分析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对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价款担保权人权利产生冲突时登记对抗制度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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