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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软件的发展历史上,曾经主要是用版权来保护的,综合商业秘密法、竞争法和合同法。由于软件本身兼有“功能性”和“作品性”,使得版权法对其保护带有一种“先天不足”。因为版权法保护的主要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内在的技术思想。因此,用保护力度更大的专利来保护软件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选择。专利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趋势难以逆转。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进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对计算机软件提供专利保护具有合理性也是必要的,但是专利法律制度也不能对其进行过度、过滥的保护,而应当寻找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切入点和平衡点,完善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标准和法律保护体系。美国历来是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先行者和积极倡导者,自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本森案(Benseon)开启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可专利性大门以来,对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授予条件有着日益宽松的倾向,引发了实践中的劣质专利泛滥及其他许多问题,近年来不断反思自己的计算机软件专利制度。日本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态度可以说是紧跟美国之后。而欧洲则要相对谨慎,直到1999年才放开了其审查标准允许计算机软件产品获得专利保护,欧洲软件应用应当具有技术效果,显示出欧洲对商业方法专利的保守态度。要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进行合理限制的更深层的原因在于:(1)计算机软件专利限制的法哲学分析;(2)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传统专利主题的特殊性;(3)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现存的诸多问题。在对软件的专利制度进行调整,以实现对其合理限制时,我们可以采用的具体措施包括:限制软件专利期限,安排合理的软件专利保护期限;限制软件专利,逐年递增收取年费,降低软件专利的社会成本的措施;限制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标的范围;提高创造性标准,限制计算机软件专利;防止计算机软件专利过多过滥,提高专利质量的措施;限制软件专利滥用的措施。计算机技术应用越来越广,拥有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成为计算机及其相关企业在竞争中取胜的关键。在积极的发展软件产业的同时,应当完善我国软件专利立法。本文研究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最终目的是对我国的软件专利制度提供借鉴和指导:立足我国现阶段的基本情况,并且结合现在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为了实现计算机软件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我们需要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进行合理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