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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商事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客观上对我国的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实践提出了改革的要求。交易习惯作为商法领域的一种非正式制度,提高与重视其司法适用程度有利于化解司法成本的居高不下,进一步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从而提高我国商事审判的效率。 在现代,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承认习惯的约束力。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判例国家中,法官和仲裁员常常将交易习惯作为判案重要依据。在中国,由于习惯的法源地位没得到确立,因此法官在具体商事审判中适用交易习惯等民事习惯仍存在着许多顾虑和障碍,这将使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无法从容应对现代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社会生活的挑战。我国民商法大多是从西方“移植”的,各种法律漏洞层出不穷,“法律与社会的脱节”也造成了司法实践问题日益突出,况且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一些新的交易关系有待民事主体自觉创设,因此,交易习惯还将长期发挥着法律难以替代的作用。 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具体的商事纠纷案件中,如果能灵活运用交易习惯进行判案,一定程度上将缓解相对滞后的制定法与不断发展的市场实践之间的冲突,使司法审判紧密结合于信息万变的商事交易活动,从而更为迅速、有效的解决商事纠纷。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还有利于法官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二者之间寻求妥善的连接和交融,增强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商事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本文针对我国商事法律实践的现状,结合我国具体商事审判中法官运用交易习惯的困难和障碍,从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意义、现状、原因,以及适用的程序和具体步骤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