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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积极与其他国家贸易往来,打开国内市场,逐步履行其入世承诺。回顾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过程,是与世贸组织成员之间不同利益诉求的碰撞和妥协的过程,其结果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缔结。作为WTO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入世议定书的内容包括中国政府对其他成员做出的具体承诺,以及专门针对中国情况而制定的特殊规则,其中,中国政府同意对世贸组织进口成员国履行在反倾销调查项下遵循“非市场经济规则”的义务。《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就确定中国产品出口补贴和倾销的价格可比性问题作出了安排。它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中国的生产者不能证明生产类似产品的行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方面都具有市场经济特征,WTO进口成员可以使用一种不是基于与国内价格或成本严格比较的方法来确定倾销幅度。《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详细规定了在反倾销调查中计算倾销幅度的一般适用方法,即进口国应计算该产品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的出口价格与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之间的差额。但是,当确定出口国是国家计划经济体时,世贸组织认识到在反倾销调查中进行价格比较可能是困难的,作为例外情形,允许世贸组织成员进口国使用偏离出口国国内价格的比较方法。这一例外后来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的脚注说明和《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也有说明。作为解决上述困境在中国经济体情况下更详细、更可行的条款,《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明确授予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时,使用替代国价格比较方法的权利。基于此规定,美国、欧盟等世贸组织成员在对中国企业和生产者实施反倾销调查措施时,经常使用“替代国价格比较法”,即不使用国内价格或成本作为可比性价格,而是选择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产品要素价格作为替代,导致中国出口产品更偏向被认定为倾销,并且倾销幅度可以设定得更高,从而征收更高的反倾销税,中国的企业或出口商因此会遭受更大的利益损失。然而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第15条(a)款(ii)项的规定应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15年内失效,即2016年12月11日,该项是允许世贸组织成员进口国对中国在非市场经济规则下采用替代国价格比较方法的规定。自《中国入世议定书》公布以来,有关第15条(a)款(ii)项期满后的法律效力和后果以及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一直备受争议和讨论。中国政府表示第15条设立的非市场经济规则在2016年后将不再适用于中国,因此世贸组织进口国在反倾销调查中无权对中国出口商使用替代国价格比较方法,并且认为在第15条(a)款(ii)项到期后,世贸组织成员进口国,特别是美国和欧盟,无论如何都应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这样的要求没有得到同意的答复。美国和欧盟反对并声称,第15条(a)款(ii)项到期不会损害他们使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权利,因为其仍符合关贸总协定或反倾销协议中的规则,以及第15条未到期的部分,并且不同意中国在2016年后已经取得了市场经济地位。中国于2016年12月12日将与美国和欧盟的争议提请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后,围绕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争论愈演愈烈。这两项分别提请的争端涉及共同的问题,即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在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应用所谓的替代国价格比较方法。中美争端,即DS515仍在磋商中,中欧争端-DS516目前正提交于2017年7月10日组成的WTO专家组审议。美国作为第三方加入了磋商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在专家组程序中,争议各方已提交了几轮声明与陈述,试图向专家组以及公众解释和说服他们自己的论点。这一案件引起了对该争议进展感兴趣的组织、企业或个人的极大关注。很多评论家和学者都表达了他们对这个问题的看法。2019年5月7日,中国向专家组提交了暂停审议程序的申请,随后专家组批准了中方的该请求,暂停审议。而如果该暂停持续超过一年,专家组的授权即终止,这意味着该案件很可能不会继续该程序,最终报告也无法产生。尽管世贸组织专家组没有对该争端做出结论,对中国使用替代国价格比较方法的合法性和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仍然是重要的话题。各方政府对于该争端事项的任何态度变化都将会对中国出口商以及中国在世贸组织机制当中的位置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旨在通过对替代国价格比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DS515和DS516之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激烈争论的概述,来介绍《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的到期争议。首先会阐述替代国价格比较方法以及与其最相关的非市场经济的基本概念或定义,并给出相关的理论和法律依据。主要问题的讨论和分析将基于WTO规则的总体框架以及反倾销调查的规定,在国际法和条约解释方法的原则下结合争议各方的观点以及案件材料。作者计划对中国,美国和欧盟政府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分析,然后研究讨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法律性质和第15条(a)款(ii)项到期后的影响和法律后果。本文认为世贸组织成员进口国,包括美国和欧盟,在第15条(a)款(ii)项期满后,不可再以《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的法律基础在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企业或出口商应用替代国价格比较方法。但是作者并不认为中国能以条款期满的原由直接获取市场经济地位,尽管如此,作者同意中国政府应从各方面因素积极主张其已建立市场经济,并主要应该参照世贸组织成员进口国家法律的认定标准来做出说明和阐述。因为即使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使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权利已经被终止,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寻求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例外情况,通过证明出口国价格存在比较“困难”来应用替代国价格比较方法,更不用说他们现在仍坚持第15条的非市场经济规则了。如果进口成员国通过其国内立法标准认定中国仍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成员国以该项证据,宣称存在关贸总协定中规定的特殊情况,中国企业可根据未到期的第15条(a)款(i)项拥有辩护的权利。但其实如果中国政府没有向世贸组织成员进口国证明其已建立市场经济,即使该项是赋予企业的一项权利,中国企业仍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行使该权利也意味着需要承担另一个举证责任。因此作者也希望能给予中国政府和中国的企业或出口商在面对该问题争议可行的应对策略,使得该难题能逐渐得到根本上的解决方法。考虑到当前在经济全球化的紧张局势和发展趋势下,中国与美国以及其他主要贸易伙伴间时常发生国际贸易摩擦,且从美国和欧盟的公开态度来看,他们目前不会放弃在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出口的产品采取替代过价格比较的方法。针对出口企业单凭一己之力难以在反倾销调查中做出有影响力的辩护和论证的情况,中国政府应同时在法律或政治上给予更多的支持,改善有利的国际环境。中国政府应致力于在反倾销国际争端中发表自己的观点立场以及提出证明理由,从而更多地获得来自世贸组织和其他国家的支持,与此同时,中国政府应加强国内市场管理相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系统,鼓励和要求企业严格以市场经济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政府和这些企业的共同努力,真正获得WTO主要进口成员(主要是美国和欧盟)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即中国的市场条件达到相关标准,关于反倾销调查中价格比较方法的适用问题才能逐步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