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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人们对死刑的认识不断深入,逐步废除死刑的观点已经被理论界广泛接受。目前,毒品犯罪是我国实际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种类之一,毒品犯罪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在未废除毒品犯罪死刑之前,应当如何量刑,哪些因素影响着死刑的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以司秋菊运输、贩卖毒品案为例,主要讨论了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性,“特情介入”案件中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原则和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标准三个问题,从理论和司法实际的角度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及适用死刑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一部分论述了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正当性,应当废除毒品犯罪死刑。首先,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报应主义的基本蕴意。从报应主义观点出发,对杀人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等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具有正当性,其他非暴力性犯罪的恶害与死刑报应的恶害不等价、不等量,因此不能适用死刑。其次,毒品犯罪不符合总则中适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文章从毒品犯罪的罪质、行为方式、犯罪目的、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了犯罪的严重程度。指出毒品滥用者对毒品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他们存在主观过错,这使得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再次,从法定犯角度分析废除毒品犯罪死刑的原因。第二部分,分析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种情况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文章认为从刑法法理和政策双重角度出发,在我国刑事实体领域内对“犯意诱发型”犯罪应当以无罪处理。根据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人在此之前有同种犯罪行为未被发现,分成两种情况具体对待。第三部分,笔者分析了现行刑法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标准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对其进行修改,赞同采取“毒品数量+严重情节”的立法模式,并将数量标准提高到原来的5倍。同时认为毒品纯度是确定法定刑幅度之后的量刑情节,对毒品纯度较高的,可以加重处罚,判处死刑的应当考虑纯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