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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存在过度适用的现象,案外人无故被拉入诉讼、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标准,而这一标准如何适用,理论界认识不统一,司法实践识别和适用更加混乱。债法关系是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要领域,本文按照涉及第三人情形的债的保全、债的担保、债的转移、涉第三人合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等展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化研究,以期能够深化“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的具体判断。第一部分,债的保全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代位权的性质和权利行使的效果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从而影响诉讼中各主体的诉讼地位。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债务人的有偿或无偿诈害行为而不同。债务人如果是无偿诈害行为,可以根据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判断债务人或受让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如果是有偿诈害行为,受让人受让时知情才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部分,债的担保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保证人和提供物上担保的第三人能够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享有追偿权是一方担保人被诉而其他担保人能够在诉讼中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重要原因。第三部分,债的转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人完全转让债权,债权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受让人与债务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可能。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脱离原债的关系,不再承担债务,债务人成为债权人和承担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的概括转移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可以参照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第四部分,涉第三人合同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民法典》第593条和第522、523条规定了涉“第三人”合同。第593条规定的第三人应仅限于与债务人有民事法律关系。以债务人为媒介的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多发生于“连环”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违约由其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引起,因此在诉讼中有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无论将第522、523条规定的合同理解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还是将第三人理解为履行辅助人,均不宜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第五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真正连带大多以侵权责任形态的外观体现出来,分为数债务人有法律关系和数债务人无法律关系两种类型。数债务人有法律关系,已成为被告的债务人更易将责任推脱给与其有法律关系的其他债务人,尚未进入诉讼的其他债务人具备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数债务人无法律关系,第三人介入侵权,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接近全部的第三人才有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