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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固有法体系实际上包含了国家制定法和习惯法两部分。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建立在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基础上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综合。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不同的民族都形成了反映本民族独特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规范体系,而这些规范体系的总和就构成了中华民族的习惯法。这其中,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如何看待和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问题不仅直接关系着能否建立和维护少数民族地区良好的社会秩序,能否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且对能否增进整个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产生间接影响。在一个复杂而多样的社会系统中,国家制定法是不可能覆盖人们生活的每一个领域的,而在国家制定法不能涉足之处,习惯法往往就成为约束和限制人们行为的主要规范系统,于是,就一个特定民族的生存和发展而言,必然同时面对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因而也就必然面临着如何协调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关系的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问题研究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宝贵财产,它不仅在历史上影响着少数民族的行为和思想,而且直到现在这种影响力仍然存在。法律文化多元是我国少数民族地区长期存在的现象,国家制定法对少数民族人们来说是外来法、移植法,在国家制定法的强式语境下,各少数民族除了依照国家制定法的要求去为和不为之外,在生活的很多方面依然遵循着本民族的习惯法,依据习惯法解决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纠纷。由于这些习惯法既存在着与国家制定法相一致的内容,也存在着相冲突的部分,因此,对于如何解决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与融合的研究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典型案例一一维吾尔族婚姻习惯与婚姻法的冲突和融合为切入点,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和融合,得出如下结论:对两者不应简单取舍,一方面,制定法必须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在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一些好的行之有效的习惯法国家应有意识的吸收、认可,并逐渐融入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中,使之成为制定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少数民族习惯法必然有一些消极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违背的地方。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这些消极因素,不能简单的用制定法来取代,而是应当分析其形成背后的客观历史条件,通过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做法,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