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行政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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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推进,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关键环节面临的程序正义与行政效率不兼顾,听证制度自身建设不完善,公民参与价值发挥不足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因此,本文拟从当前行政听证制度现实问题出发,分析行政听证公正与效率的价值与平衡,以使公众更好地参与到在行政程序中去。
  关键词:行政程序;听证制度;民主参与
  一、行政听证制度概述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含义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前听取相对人意见的一种程序制度。广义上的听证是指所有国家机关在作出有关决定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的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驳的程序。狭义上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决定前给予相对人发表意见、陈述理由、进行申辩的机会,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合法、合理。所以行政听证制度是狭义上的听证制度。原本意义上,听证是一种诉讼上应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的制度。最初仅仅适用于司法权的行使,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因而被称之为司法听证。之后,听证制度被移植到立法领域,形成了“立法听证”。进入20世纪以后,行政权力不断扩张,行政机关获得了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使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时,为了实现公正,就有必要举行听证。
  (二)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而且适用听证的范围也非常有限。就现状而言,主要有四部法律规定了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其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加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我国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以来,行政听证的适用领域和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已经从最初的行政处罚扩大到行政立法、政府价格决策、产业损害调查、城市规划、审计、保障措施调查、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许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领域。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目前关于听证的规定分散在单个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中,不同部门和不同地方的行政听证规则也不统一。
  二、我国行政听证问题探析
  我国听证制度发展较晚,也没有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目前关于听证的规定分散在单个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中,不同部门和不同地方的行政听证规则也不统一。现有的听证制度设计中问题也比较多,甚至有些听证已经背离了设置听证制度的根本目标,所以有许多地方要引起我们对听证制度的重视。
  (一)听证会偏离了听取意见制度的本质
  首先,一些地方对听证代表的意见缺乏回应机制。有的听证会能够采纳听证代表的意见,也有的听证会几乎没有采纳听证代表的意见,而行政机关在决策时也没有对代表意见的回应进行说明。以至于听证会沦为了“听证秀”,“虚假民意秀”,尤其是价格听证,“逢听必涨”已经成为普遍的模式,公众的热情正在迅速下降。2015年,西安市物价局主持召开了市区出租车运价调整听证会,29名参会人员中,仅1人反对,更有细心网友对比过往听证会名单,发现这里头也有“听证专业户”;更令人吃惊的是,成都一名胡老太太竟然十九次参加过各类听证会,并且逢涨价必投赞成票,引起网友疯狂转帖拍砖,更有人称其为成都听证会的“最牛群众演员”。价格听证会“逢涨必听,逢听必涨”的现实经验让民众“后怕”,以至于出现一种吊诡的情形,市民最怕听到政府要开“价格听证会”的消息。听证会充斥着“群众演员”或变身“听涨会”,戕害的不仅是民众对听证制度的信任,也使政府公信力打折。其次,地方听证公开性不够。2013年10月南京市将召开地铁价格听证会,但南京市物价局的公告显示,消费者参加人将由消费者协会推荐,而自由报名的市民只能旁听不能发言。南京市有关方面既然允许市民自由报名参加地铁价格听证会,应当是想体现出对于民意的重视与尊重。但是,尊重民意就要保障民众的表达权与监督权,像南京市有关方面这样要求自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市民只能旁听不能发言,令其表达权与监督权不能得到实现,显然于情理不合。最后,召开听证会随意性大。自从《价格法》规定了对公共产品价格调整进行听证以后,各色各样的听证会就随着各种涨价在不断上演。2013年北京出租车调价听证会上,25名代表仅有一名表达了反对调整意见,而且在听证会前就有分析,北京出租车涨价几乎成定局。这就很难保证听证会对角色真正发挥作用,也使得听证会的举行在理念上的意义大于实际效应。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要完善对听证程序的审查。对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经听证后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适当问题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建立全面的监督机制,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听证行为,社会组织、社会舆论监督听证行为。这是一种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是对受侵害相对人的救济。
  (二)听证记录对最终决定的约束力不强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明确了听证笔录对最终决定的约束力。而《行政处罚法》却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规定,也没有确立案卷排他原则。在美国,听证制度就相对完善,如果单行法中规定必须根据听证记录作出裁决,则听证记录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根据。听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听证获得行政决定的证据,因此,听证应坚持“案卷安排他性原则”,案卷以外未经听证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听证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强化其法律意义。   (三)忽视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的保护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了听证制度,然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作了狭义的解释。如《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2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明显的缩小了《行政处罚法》所列举的范围,这样一来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听证的基本精神。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离不开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中考虑到,并明确“是否参与听证会、如何参与听证会”“行政机关应当完成哪些工作,哪些工作应由其他主体完成”等问题。
  (四)行政听证法律化程度比较低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单型分散的立法模式。这样既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又造成立法空白与听证规则的不统一。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听证制度,但之后适用听证的领域都对听证制度再做重复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完善立法,统一行政听证规则。
  三、行政听证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一)听证制度的公正性与必要性
  首先,行政听证制度是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核心要求,是程序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近年来,“面对转型、变化发展中的社会,行政事务并不是在行政机关与公民对立或者竞争冲突的情境中作出的,它需要双方的合作,需要公民的参与。参与是整个民主程序的基石,没有公民参与,行政不仅与民主的要求相背離,也使行政任务难以实现、行政法的实施和行政决定的实施得不到公民的支持和配合,其效力将会大打折扣甚至于被否定。” 因此,公民参与机制在行政法领域的到了充分的发展,在一些国家,公民参与也已经成为行政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公民参与在行政程序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相对人对行政决定过程的参与,即行政听证。它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和手段,如果说参与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的话,听证则是公民参与行政的核心要求和制度保障。该制度使得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产生有效的影响和作用,通过程序的公正性来保证行政行为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其次,听证制度虽作为行政程序的内在制度,也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第一,听证制度能够形成对行政活动的持续性监督。行政机关不管是制定规则,还是做出具体决定之前,都应当听取受规则、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并应当认真考虑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对是否采纳作出回应。这使得行政机关在行为的全过程都要考虑客观事实和相对人的立场,受到民众的监督。对相对人的主张,要认真考虑并积极回应,不能忽视相对人的意见,这在客观上形成一种约束的力量,提高了行政决定过程的透明性,也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第二,能够为行政决定提供更为具体和准确的信息和证据,保障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公平听证权能够精心阐述出许多详细内容。公民在以某种方式受权杖之苦之前让他的案情得到公正听审的权利可以覆盖全部的程序步骤,从最初的反抗到最终决定。”听证的过程使得双方都能够在听证中得以充分展示,从而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所以听证程序使得事实更加准确和清楚,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第三,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促进行政领域的适度自治。在听证程序中,行政主体与利害关系人就某种行政活动将要作出或者有待确认的事实上,表明各自的利益主张,双方在论证的过程中,由于“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行政决定的结果就更能为双方所共同接受。第四,培养公民的理性精神和“公民美德”,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如果相对人在对自己利益有影响的决定制作以前,如果不能向一个中立的主持者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进行申辩、证明,就会因为没有收到尊重或者自己的权利自由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而产生不公正感。因为相对人一旦能够参与到行政程序中,就更有可能接受行政决定,甚至尽管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内容不同意,但他们更有可能遵循它。
  (二)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听证在行政程序中的必要性决定了它必须理好与效率的关系。毕竟行政听证制度是一种司法化程度最高的行政程序制度,所以也要注重行政活动的高效性。如果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不高,就可能成为社会发展的巨大阻力,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所以行政程序法必须通过优化行政执法过程,以保证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另外,行政权的扩大会在执法过程中因处于优越地位而增加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所以行政程序法必须通过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由此可知,效率和公正都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目标。
  然而在实践中,二者的冲突是避免不了的,那么如何平衡兼顾就成了关键问题所在。行政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即一方面使得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过程必须是存在的、有效的、公正的;另一方面还要追求行政程序整体的连续性和高效性。这就要求:第一,听证程序必不可少,并且不能为了保证听证程序的有效进行而排斥利害关系人参加。因为听证为程序的参加者提供了一个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利益的足够空间,在这里相对人能够保证其合法利益得到维护。第二,要求程序的参加者不重复作证,不偏离证题。第三,限定听证的范围,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需要听证。第四,引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大量采纳和解、调解和仲裁方式以提高行政程序的效率。
  四、结语
  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上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制度上的不足也使听证制度不能完全发挥它应有的价值,所以探讨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不断改进完善,才能使公民权利得到保障;另外,作为行政程序的内在制度,听证制度的完善也能为行政程序增添公正色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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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王浩骅(1995—),男,汉族,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2017级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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