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人先告状”能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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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深入分析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认为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形式要件,不必考察到案的目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实质性要件,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当行为人辩解与客观实际不符时,应当考察出现此种不符的原因:如果是基于主观认识发生错误,则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如果非因主观认识错误,则要依据辩解的内容来加以判断,对行为性质的不实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应作为程序性权利加以保护,对犯罪事实的不实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应围绕基本犯罪事实进行评价。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观认识
  
  自首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已经相当明确、具体,但由于自首的动机和表现形式千差万别,所以在具体认定过程中,仍然是经常困扰办案人员的难题。
  
  一、问题:韩某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
  2006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害人陈某辞职后与同事一起吃完饭,准备回公司收拾东西。当时,犯罪嫌疑人韩某正在公司大门保卫室值班。该公司灯光照明不好,比较昏暗,韩某见有人过来,以为是同事回来,便将电动门打开一道缝便于通行。陈某进入公司门后,看到韩某,就向他走过去。韩误以为陈要打他,掏出一把刀扎在陈的小腹上。陈上前和他抢刀,划伤韩左手尺侧。陈就往大门跑,韩在后追赶,又扎了陈后腰一刀。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出事后,韩某找到公司领导王某,告知其与人打架,而且手上受傷了。次日早上8时许,韩某到派出所称自己被陈某打伤,陈某进入大门后就要打人,韩为了避免遭受殴打,便用刀扎对方,扎到什么程度不清楚,这时,陈某也掏出一把刀要扎自己,韩用手一挡,将手划伤。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了一份笔录,然后让其离开。同日15时,电话传唤其到派出所并执行刑事拘留手续。
  对于韩某的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韩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是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强调对方进来就要打人,对方持刀要扎自己,其目的并非自首,而是“告状”。
  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韩某的行为已经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构成要件。其中,如实供述并不要求完全符合客观情况,只要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即可。本案中,韩某始终承认扎伤陈某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韩某行为能否成立自首,应先厘清两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仅仅是一个客观行为,还是必须含有接受刑事审判,认罪伏法的目的性因素;其二,如何理解“如实供述”,与客观实际不符的辩解是否仍属于“如实供述”之范畴。
  
  二、自动投案要件中是否必须包含着某种目的性因素
  首先,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演变来看,其自动投案要件中不包含目的性因素。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此条文是我国自首制度正式设立的一个标志,但该规定仅仅说明了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人的处罚原则,未能明确自首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在该解答中规定: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是自首。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据此普遍认为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除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外,还要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个要件。但现行刑法在制定时,并未采纳当时已经成为通论的三要件说,而是在第67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1]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已明确舍弃了三要件说,采纳了二要件说的观点,也可以据此理解到案的目的对于自首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其次,从司法实践中到案目的的多样性来看,实践中对于自动投案的理解非常宽泛,并不限于必须具有将自己交予刑事审判、认罪伏法的目的。最典型的自动投案目的是犯罪以后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性,自己本人主动、直接向公检法部门交待犯罪事实,请求司法处理。而更多情况下,犯罪分子投案的目的非常复杂,有的是为了获得从轻处罚,有的是难以违背家人的意志,有的是接受了有关部门的教育等等。而这些投案目的并未影响自首的认定,实际上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并不过多地考虑投案的目的。自动投案仅仅是形式要件,只要具备了投案这一形式即为充分条件。
  再次,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目的和动机均属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范畴,很难对其进行客观把握,因而可操作性差。若将投案赋予某种目的性的主观评价,无疑与自首的本质相冲突,不利于鼓励自首人的积极性。
  最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自动”是指非强迫,非被动的,基于自己本身自由意志的选择,“投”则再次表达了心甘情愿,自己将自己交付审判的意思。一些学者也认为自动投案中包含着投案意愿,即犯罪分子意愿将自己交付刑事审判。[2]但该种解释的缺陷就在于无法合理地解答为何在亲属强制送投时,明显本人不具有投案意愿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自首的问题。为了自圆其说,不得不提出“自动性的演绎”的观点。[3]笔者认为该种解释的缺陷就在于意图在自首的两个要件中同时体现犯罪分子的悔罪动机,以致于舍本逐末,使自首的认定过于繁琐。实际上,自动投案完全可以从其相反的角度来理解,即非被国家强制力执行到案的,均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此,笔者认为,自动投案仅为自首的形式要件,只要行为人具有到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其采取此行动的目的、动机等在所不问。投案的目的和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这样,更便于操作,也便于使问题简化。
  
  三、辩解与客观实际不符时如何认定如实供述
  将自动投案理解为纯粹的形式要件,意味着将赋予“如实供述”更多的实质性要件的地位。如实供述的要求是否否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权,是否只要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辩解就不能构成如实供述?必须肯定的是如实供述并不否认辩解。但辩解,尤其是与客观实际不符的辩解,在某些情况下足以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一)基于主观认识错误的产生的不实辩解
  要正确理解如实供述,必须先明确“如实”的评判标准。通说认为,所谓“如实”不能以投案人的认识为准,应当以行为人之外的立场对行为事实所进行的客观评价为标准。因此也就存在着主观与客观是否相符的问题。典型的如实供述,是主客观一致的供述。我们要讨论的是发生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况时能否认定如实供述的问题。
  虽然如实供述要求行为人能够供述其本人立场之外的客观事实,但不得不承认个人由于环境、心理、观察力、理解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导致对于外界事物的认识总是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主观性,如果苛求其能够进行与客观情况完全相符的供述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因此,任何如实供述的事实实际上都是主观认识加工处理过的事实,不可能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只要该“主观事实”并非恶意编造的,就应该认定为如实供述。在此观点的指导下,当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时,即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后,其供述内容必然不能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供述的性质。得出这种结论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自首本质上反映了自首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承认个人认识能力有限的前提下,只要供述内容并非恶意编造,意图蒙混过关的谎言,无论是供述客观事实,还是供述主观认识错误后形成的“主观事实”,在人身危险程度上均无甚区别,因此均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二)非因主观认识错误产生的不实辩解
   如果仅仅是基于主观认识发生错误而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完全可以认定自首,而且无甚争議,很多学者均同意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4]但问题在于,如果辩解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此种不符并非基于主观认识发生错误所致,应当如何认定呢?
  辩解是人的本能,任何人在诉讼过程中都有意图减轻罪责的倾向。所以首先应当明确的观点就是:针对上述存在不实辩解的情况应当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形式上,辩解应当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加以保护,这是诉讼过程中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在这种意义上辩解是否以客观真实为基础在所不问,作为被控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其意见与控方意见相左,均属于辩解,不应因其辩解不实而被苛以不利的评价。二是在实体意义上,辩解不可能脱离客观真实单独评价。因此也就产生了符合客观实际的辩解,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辩解。
  实践中,依据内容,辩解的方向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针对行为性质和刑事责任大小的辩解,一个是针对犯罪事实的辩解。这两种辩解均有成为不实辩解的可能性。在前者,行为人在承认犯罪行为的前提之下,对行为的性质、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承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的辩解,即使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与检察官、法官认识不一致,均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不能因为该辩解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不能如实供述,否认自首的成立。依据主要在于此种辩解针对的主要是法律性质和定罪量刑,以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为前提,其反映的主要是行为人对于法律的认知,而非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此种情况属于上述所言的应当作为程序性权利加以保障的辩解。在后者,即针对犯罪事实进行的不实辩解则主要是从实体意义上来考察。符合客观实际的,则属于如实供述,不符合的,则属于虚假辩解,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此处的客观实际,并非案件的全部细枝末节,而是要紧紧围绕基本犯罪事实进行衡量。即只要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的事实如实供述即可。基本犯罪事实之外的不符,不属于虚假辩解。只有故意歪曲事实,本末倒置,避重就轻的辩解才属于虚假辩解。虚假辩解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四、余论:对韩某行为的评价
  以上述观点为基础分析:第一,到案的目的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因此本案韩某虽以“报案”为目的,但依然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第二,能否认定韩某如实供述呢?关键看如何评价韩某的两种辩解:其一,韩始终承认自己持刀将对方扎伤,但辩解扎伤对方的前提是误以为陈某要打自己;其二,韩进一步辩解称在扎伤对方之后,对方也拿出一把刀扎向自己,但未能扎到,将其划伤。在第一个层次中,韩某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产生此种辩解源自韩主观认识发生了错误,并非恶意编造。判断其发生主观认识错误的依据在于:韩某并不预知陈某当晚会经过公司大门,值班室灯光昏暗、时间已近凌晨时分、陈某未吱声径直走向韩某,而且值班室曾被盗窃过、韩某心志胆怯以及韩某始终强调扎伤陈某的动机是误以为陈某要打自己等一系列因素。因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并进行防卫,这种情况在刑法学上称之为假想防卫。在假想防卫情况下,行为人供述的是主观认识错误后形成的“事实”,并基于此事实进行辩解,不能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而在第二个层次中,韩某为自己进行“辩解”时杜撰出被害人持刀扎他的“事实”,相关证据证实,此辩解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理由是:当晚陈某穿着短裤和背心,并未携带匕首;现场也只有一把匕首。判断韩某杜撰出来的被害人持刀扎他的辩解是否能够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就要考察此辩解是否涉及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显然,韩某供述其持刀将对方扎伤,其故意伤害罪已构成,在其故意伤害已经构成的前提下虚伪辩解对方亦持刀扎他,无非是为其扎伤陈某腰部的第二刀寻找借口,减轻罪责,并不属于基本犯罪事实范畴,亦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
  本案所以会产生前述争议,实质在于对自首的本质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争论也比较大。通常理解的自首均与悔罪相关,而实际上悔罪并非自首的本质。悔罪仅仅是犯罪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自首的动机之一,并不适合自首的所有情况,因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首的立法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并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将自首的本质归于悔罪,则缩小了自首的成立范围,有悖于立法本意。总之,笔者认为某个案件并非单纯的个案,而是一个先例和示范,本文通过这则案例要说明的观点就是应当从宽认定自首,为犯罪分子架设后退的第二座黄金桥。[5]
  
  注释:
  [1] 袁江华.刑事审判视角下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6( 3).
  [2]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 (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73.
  [3] 袁江华.刑事审判视角下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6( 3).
  [4] 袁江华.刑事审判视角下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6( 3).
  [5]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34.李斯特的名言:犯罪中止是“架设后退的黄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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