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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典型意义上的法官释明权。笔者认为不然。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矛盾,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以为足够了的时候,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提示当事人提出证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行为。释明权是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法院行使释明权的结果意味着对一方(较弱)当事人的援助,过分地行使释明权则有违公平原则,也存在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危险,将可能招致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例如A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B公司是一家货物运输公司,A、B公司签订合同,由B公司将货物运到C市,A公司在货运单据上注明“听A公司电话指示后,再将货物交与收货人”。在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接到A公司电话,就将货物交与收货人,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下落不明,致使A公司未能收取货款。A公司遂以货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货损的违约责任。
在审理中查明:B公司未取得货物运输许可证。由于我国法律对货物运输企业实行强制许可制,故法院认为,B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本货运合同无效。同时,就双方“听A公司电话指示后,再将货物交与收货人”的约定而言,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委托合同关系引起的,不属于货运合同纠纷。由于以上两个原因,法庭决定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
问题提出
虽然在应当行使释明权这一点上,法官意见一致,但在应如何把握释明权的“度”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首先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货运合同的效力问题。告知A公司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变更为以无效合同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其次还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A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B公司违反“听A公司电话指示后再将货物交与收货人”的约定。这一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不是货运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所能涵盖的,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这种意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规定表明,法院不但要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释明,还要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释明。因此,除告知当事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可以对货运合同的效力向当事人释明。理由是,基于本案中货运合同是否有效,當事人可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法院对货运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但是法院不能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释明,不能提示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认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几种法律关系,依哪一种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释明,等于鼓励一方当事人提出对自己有利的变更请求,有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同时,鼓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容易破坏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也与法官作为裁判者的居中地位和超然的身份不相适应。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是,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把在“行使释明权中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作为最基本的原则,但是这一追求仍然仅仅停留在程序公正方面。而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最终还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求得实体公正。对于司法解释规定释明权的本意,应作如下理解:一是节约司法资源。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可以使一次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不但能够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还能够尽量做到“一事”不重复审理。二是力求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出现错误的理解。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错误的往往是困难群众,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实现对困难群众的司法救济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三是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对于释明权,司法解释的表述为: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这一规定对法官而言更主要地是体现为一种义务。四是促使法官走出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误区。一直以来,“谁主张,谁举证”被视为法官居中裁判者身份的标志,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在审判工作中的职权主义色彩。但也应看到,过分强调这一原则也带来了负面影响,一些案件当事人在其主张与案件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时,法院往往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以致当事人因行使程序权利错误,而使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因此,从根本上讲,片面强调举证责任,坐视当事人失误而不施加任何影响,不但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法官追求公正、公平的终极目标相悖。五是借鉴英美法系的成功之处,更新司法理念。从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和判例实务来看,在更加强调诉辩对抗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从极端的诉辩对抗,走向追求诉辩均衡。在立法上和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重视法官对当事人的引导,法官在庭审中角色更为积极主动。甚至有一些判例,在当事人不行使或不正当行使程序权利、有可能损害其实体权利时,法官往往宣布休庭,单独向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释明。可见,既强调程序公正,也追求实体公正是司法制度的终极目标,也应当是每一个法官追求的理想境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正是体现了这一理念。
在本案中,由于无效的货运合同与货款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A公司以造成货款损失为由要求B公司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而就委托合同关系而言,只要受托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合议庭向A公司释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后,A公司按委托合同关系变更诉讼请求,获得了法庭支持。无过错的A公司的权益得到维护,而B公司也因其不信守合同而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点评
尽管行使释明权在维护当事人权利上有积极的一面,但也应当注意,由于前述司法解释仅仅是一个原则规定,在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上严重缺位,因此如何把握释明权的“度”仍然是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应当严格限制在以下范围内。第一,限于释明当事人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官不得引导当事人举证证明之,否则有违居中裁判的原则;第二,限于释明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错误理解,当事人为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己的解释,不得进行释明;第三,限于释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而对于产生某一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则不应释明;对于民事行为有效的法定条件也不应释明。总之,释明权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好可以实现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公正;运用得不好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问题甚至是挑战。这就需要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更多地研究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例如A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B公司是一家货物运输公司,A、B公司签订合同,由B公司将货物运到C市,A公司在货运单据上注明“听A公司电话指示后,再将货物交与收货人”。在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接到A公司电话,就将货物交与收货人,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下落不明,致使A公司未能收取货款。A公司遂以货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货损的违约责任。
在审理中查明:B公司未取得货物运输许可证。由于我国法律对货物运输企业实行强制许可制,故法院认为,B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本货运合同无效。同时,就双方“听A公司电话指示后,再将货物交与收货人”的约定而言,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委托合同关系引起的,不属于货运合同纠纷。由于以上两个原因,法庭决定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
问题提出
虽然在应当行使释明权这一点上,法官意见一致,但在应如何把握释明权的“度”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首先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货运合同的效力问题。告知A公司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变更为以无效合同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其次还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A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B公司违反“听A公司电话指示后再将货物交与收货人”的约定。这一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不是货运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所能涵盖的,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这种意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规定表明,法院不但要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释明,还要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释明。因此,除告知当事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可以对货运合同的效力向当事人释明。理由是,基于本案中货运合同是否有效,當事人可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法院对货运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但是法院不能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释明,不能提示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认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几种法律关系,依哪一种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释明,等于鼓励一方当事人提出对自己有利的变更请求,有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同时,鼓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容易破坏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也与法官作为裁判者的居中地位和超然的身份不相适应。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是,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把在“行使释明权中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作为最基本的原则,但是这一追求仍然仅仅停留在程序公正方面。而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最终还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求得实体公正。对于司法解释规定释明权的本意,应作如下理解:一是节约司法资源。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可以使一次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不但能够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还能够尽量做到“一事”不重复审理。二是力求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出现错误的理解。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错误的往往是困难群众,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实现对困难群众的司法救济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三是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对于释明权,司法解释的表述为: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这一规定对法官而言更主要地是体现为一种义务。四是促使法官走出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误区。一直以来,“谁主张,谁举证”被视为法官居中裁判者身份的标志,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在审判工作中的职权主义色彩。但也应看到,过分强调这一原则也带来了负面影响,一些案件当事人在其主张与案件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时,法院往往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以致当事人因行使程序权利错误,而使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因此,从根本上讲,片面强调举证责任,坐视当事人失误而不施加任何影响,不但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法官追求公正、公平的终极目标相悖。五是借鉴英美法系的成功之处,更新司法理念。从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和判例实务来看,在更加强调诉辩对抗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从极端的诉辩对抗,走向追求诉辩均衡。在立法上和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重视法官对当事人的引导,法官在庭审中角色更为积极主动。甚至有一些判例,在当事人不行使或不正当行使程序权利、有可能损害其实体权利时,法官往往宣布休庭,单独向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释明。可见,既强调程序公正,也追求实体公正是司法制度的终极目标,也应当是每一个法官追求的理想境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正是体现了这一理念。
在本案中,由于无效的货运合同与货款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A公司以造成货款损失为由要求B公司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而就委托合同关系而言,只要受托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合议庭向A公司释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后,A公司按委托合同关系变更诉讼请求,获得了法庭支持。无过错的A公司的权益得到维护,而B公司也因其不信守合同而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点评
尽管行使释明权在维护当事人权利上有积极的一面,但也应当注意,由于前述司法解释仅仅是一个原则规定,在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上严重缺位,因此如何把握释明权的“度”仍然是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应当严格限制在以下范围内。第一,限于释明当事人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官不得引导当事人举证证明之,否则有违居中裁判的原则;第二,限于释明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错误理解,当事人为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己的解释,不得进行释明;第三,限于释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而对于产生某一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则不应释明;对于民事行为有效的法定条件也不应释明。总之,释明权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好可以实现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公正;运用得不好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问题甚至是挑战。这就需要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更多地研究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