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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很多刑事案件备受网络舆论关注,网络舆论在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的同时,也给司法权的运行带来了不能小视的冲击。如何规制网络舆论,引导其正向发展,防止对刑事司法产生不当干预,成了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 网络舆论 立法管制 排除偏见
作者简介:张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19-02
一、英国的法律规制
(一)藐视法庭法
所谓藐视法庭,是指“干扰法院系统的正常运作,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形式和方式,包括在法院辱骂法官;未经允许在法院录音、录像或照相等等”豍。
在英国,普通法以及1981年通过的《藐视法庭法》中,都有对藐视法庭行为的规定。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控诉媒体存在藐视法庭行为必须举证证明媒体有使公正审判产生偏见的意图,由于对这一意图的证明存在相当的难度,1981年《藐视法庭法》不再沿用这个规定,采用“严格责任”的标准,即只要媒体实施了藐视行为,无论是否存在使公正审判产生偏见的意图,都构成严格责任上的藐视行为。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2条的规定,要证明藐视行为存在,只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面向公众或部分公众发表的出版物对司法过程,特别是法律程序产生了重大危险,这一危险将妨碍司法或导致严重偏见;二是有关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中。
《藐视法庭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藐视行为,但是从实践来看,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豎:一是公布被告早期的犯罪记录,一般法官不允许陪审团接触有关被告早期犯罪情况的记录,这容易使陪审团对被告产生偏见;二是公布刑事审判的某些细节,刑事审判过程中,一些问题是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解决的,这时公布这类细节就容易造成陪审团的偏见;三是发表被告的照片,在需要证人辨认的场合,媒体公布被告人的照片,容易让证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他们可能不是基于案发时的印象而是基于媒体的报道而指认被告人。
那么藐视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时才能被认定为使陪审团产生了偏见呢?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对这种危险进行量化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做出具体的判断,适用个案分析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能否产生较为严重的偏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院的地理位置,法院与出版物的距离越近,产生偏见的可能性越大,可是在交通如此便利的情况下,尤其是针对网络舆论,网络信息传播是不受地域限制的,这使得这一标准似乎不那么准确了;二是出版物发行的时间与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间隔,间隔时间越长,产生偏见的危险越小,可是这并不排除人们对某些特殊的案件难以释怀的可能。这一危险是否存在是难以用统一标尺衡量的,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二)命令媒体推迟报道
根据《藐视法庭法》第4条的规定,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审判或者其他司法程序受到不当干扰,或者产生偏见,法院可以命令媒体推迟对案件相关信息的报道,这一时间推迟到法院认为适当的时候。
二、美国的法律规制
(一)谢帕德案和摒弃谢帕德案
在媒体与法院的关系上,最有影响力的案件应属20世纪50年代的“谢帕德案”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谢帕德案”确立了媒体的言论自由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自谢帕德案件后,美国法院确立了一系列规则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不受媒体舆论的侵害。但是几年以后,第五巡回审判团在马约拉诉亚拉巴马案中,这样阐述自己的观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煽动性的、妨碍公正的审判前舆论充满或侵染着社会以至令公平审判实际上不可能实现”豐,那么妨碍公正的认定就不成立。
(三)在备受关注的案件中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措施
1.事前预防措施
事前预防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禁言令,禁言令是指“法官签署的命令,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向公众谈论敏感的案件,签署禁言令的目的在于防止公众舆论对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及程序的尊严造成损害”豑;第二,事先限制令,事先限制令禁止媒体报道任何可能威胁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案件信息。针对媒体的限制令没有统一的标准,范围也十分宽泛,事先限制令可以限制传媒报道某些特定的情节、被告人供述或预审记录以及暗示被告可能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事先限制令一度被认为是防范媒体干预司法的有效手段,但实际上这一措施并没有收到理想的成效。首先,美国十分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在没有对其他民主价值造成实质性危害的情况下不会牺牲言论自由,这一事先限制手段很可能触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其次,最高法院曾经明确禁止法院在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对媒体发布事先限制令。
2.事后救济措施
事后救济措施主要目的是针对广受关注的案件,将陪审团受到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所以这些措施的作用对象往往是陪审团成员,作用的机制是法院通过自我约束来防止媒体影响司法。在著名的谢帕德案件中克拉克法官列出了审判法院为了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应该考虑的“九种举动”豒,这些事后救济措施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
陪审团选任,在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中,法官通過询问陪审员一系列问题,来确定陪审员的能力、资质以及是否存在偏见,一旦控辩任何一方认为陪审员存在偏见,就可申请排除该陪审员。但是这项措施在确定陪审员偏见上的作用并不大,因为存在偏见的陪审员可能隐瞒自己的真实想法,而探究陪审员的真实想法是十分困难的。
改变审判地点,有些案件可能只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产生轰动效果,污染了预备陪审员,这种情况下,在当地组建一个客观公正的陪审团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跳出地域限制,将案件交由一个受影响相对较弱的地区审理。改变审判地点可能基于辩方律师申请,也可能由法官直接做出决定,因为有些情况下出于辩护利益的考虑,辩方律师可能不主张改变审判地点。但是改变审判地点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于是,法院有时会选择替代的方法,即变更陪审团召集令,从其他地区选任陪审团到本地审判。 延期审理,如果媒体的影响可以期待在一定时间里被消除,那么延期审理就是解决陪审团受到干扰的一个有效的措施。但是这项措施存在的問题是,它会牺牲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
重新审理,如果上述措施都失败了,那么应当进行一次新的审判。在美国历史上,因为媒体不当报道而使陪审团产生偏见,最终导致上诉并且发回重审的案件很多。例如,“埃斯蒂斯案”、“谢帕德案”,都是媒体不当报道影响公正审判,被发回重审最终成功导致无罪判决的著名案例。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制
大陆法系国家多适用参审制,法庭审判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职业法官,基于法官选任的精英化模式,大陆法系一直有信任职业法官的传统,他们充分信任法官的专业性。因此,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大陆法系多采比较宽松的态度。
德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对新闻媒体报道也持一种乐观和信任的态度,限制程度十分有限。这些限制主要有:(1)对报道形式的限制,例如,法庭可以禁止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录音、录像,并且只有在法官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拍照;(2)对报道内容的限制,德国各地区新闻法都有涉及司法案件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一些案件信息的提供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审判顺利进行的,相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这些信息。
法国与德国有十分类似的规定,比如限制媒体报道正在进行的审判,禁止媒体报道预审的追诉进程,对于暴力案件禁止媒体用照片、图画、肖像等进行描述,禁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录音录像等。
注释:
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161页,第162页,第180-188页.
Sheppardv.Maxwell,384U.S.333(1966).
[美]乔安娜.阿姆斯特朗.布兰德伍德.“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英美在备受关注案件的审判中保护被告的方法;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这九种举动分别为:“(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
关键词 网络舆论 立法管制 排除偏见
作者简介:张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19-02
一、英国的法律规制
(一)藐视法庭法
所谓藐视法庭,是指“干扰法院系统的正常运作,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形式和方式,包括在法院辱骂法官;未经允许在法院录音、录像或照相等等”豍。
在英国,普通法以及1981年通过的《藐视法庭法》中,都有对藐视法庭行为的规定。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控诉媒体存在藐视法庭行为必须举证证明媒体有使公正审判产生偏见的意图,由于对这一意图的证明存在相当的难度,1981年《藐视法庭法》不再沿用这个规定,采用“严格责任”的标准,即只要媒体实施了藐视行为,无论是否存在使公正审判产生偏见的意图,都构成严格责任上的藐视行为。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2条的规定,要证明藐视行为存在,只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面向公众或部分公众发表的出版物对司法过程,特别是法律程序产生了重大危险,这一危险将妨碍司法或导致严重偏见;二是有关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中。
《藐视法庭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藐视行为,但是从实践来看,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豎:一是公布被告早期的犯罪记录,一般法官不允许陪审团接触有关被告早期犯罪情况的记录,这容易使陪审团对被告产生偏见;二是公布刑事审判的某些细节,刑事审判过程中,一些问题是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解决的,这时公布这类细节就容易造成陪审团的偏见;三是发表被告的照片,在需要证人辨认的场合,媒体公布被告人的照片,容易让证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他们可能不是基于案发时的印象而是基于媒体的报道而指认被告人。
那么藐视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时才能被认定为使陪审团产生了偏见呢?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对这种危险进行量化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做出具体的判断,适用个案分析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能否产生较为严重的偏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院的地理位置,法院与出版物的距离越近,产生偏见的可能性越大,可是在交通如此便利的情况下,尤其是针对网络舆论,网络信息传播是不受地域限制的,这使得这一标准似乎不那么准确了;二是出版物发行的时间与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间隔,间隔时间越长,产生偏见的危险越小,可是这并不排除人们对某些特殊的案件难以释怀的可能。这一危险是否存在是难以用统一标尺衡量的,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二)命令媒体推迟报道
根据《藐视法庭法》第4条的规定,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审判或者其他司法程序受到不当干扰,或者产生偏见,法院可以命令媒体推迟对案件相关信息的报道,这一时间推迟到法院认为适当的时候。
二、美国的法律规制
(一)谢帕德案和摒弃谢帕德案
在媒体与法院的关系上,最有影响力的案件应属20世纪50年代的“谢帕德案”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谢帕德案”确立了媒体的言论自由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自谢帕德案件后,美国法院确立了一系列规则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不受媒体舆论的侵害。但是几年以后,第五巡回审判团在马约拉诉亚拉巴马案中,这样阐述自己的观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煽动性的、妨碍公正的审判前舆论充满或侵染着社会以至令公平审判实际上不可能实现”豐,那么妨碍公正的认定就不成立。
(三)在备受关注的案件中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措施
1.事前预防措施
事前预防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禁言令,禁言令是指“法官签署的命令,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向公众谈论敏感的案件,签署禁言令的目的在于防止公众舆论对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及程序的尊严造成损害”豑;第二,事先限制令,事先限制令禁止媒体报道任何可能威胁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案件信息。针对媒体的限制令没有统一的标准,范围也十分宽泛,事先限制令可以限制传媒报道某些特定的情节、被告人供述或预审记录以及暗示被告可能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事先限制令一度被认为是防范媒体干预司法的有效手段,但实际上这一措施并没有收到理想的成效。首先,美国十分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在没有对其他民主价值造成实质性危害的情况下不会牺牲言论自由,这一事先限制手段很可能触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其次,最高法院曾经明确禁止法院在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对媒体发布事先限制令。
2.事后救济措施
事后救济措施主要目的是针对广受关注的案件,将陪审团受到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所以这些措施的作用对象往往是陪审团成员,作用的机制是法院通过自我约束来防止媒体影响司法。在著名的谢帕德案件中克拉克法官列出了审判法院为了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应该考虑的“九种举动”豒,这些事后救济措施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
陪审团选任,在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中,法官通過询问陪审员一系列问题,来确定陪审员的能力、资质以及是否存在偏见,一旦控辩任何一方认为陪审员存在偏见,就可申请排除该陪审员。但是这项措施在确定陪审员偏见上的作用并不大,因为存在偏见的陪审员可能隐瞒自己的真实想法,而探究陪审员的真实想法是十分困难的。
改变审判地点,有些案件可能只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产生轰动效果,污染了预备陪审员,这种情况下,在当地组建一个客观公正的陪审团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跳出地域限制,将案件交由一个受影响相对较弱的地区审理。改变审判地点可能基于辩方律师申请,也可能由法官直接做出决定,因为有些情况下出于辩护利益的考虑,辩方律师可能不主张改变审判地点。但是改变审判地点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于是,法院有时会选择替代的方法,即变更陪审团召集令,从其他地区选任陪审团到本地审判。 延期审理,如果媒体的影响可以期待在一定时间里被消除,那么延期审理就是解决陪审团受到干扰的一个有效的措施。但是这项措施存在的問题是,它会牺牲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
重新审理,如果上述措施都失败了,那么应当进行一次新的审判。在美国历史上,因为媒体不当报道而使陪审团产生偏见,最终导致上诉并且发回重审的案件很多。例如,“埃斯蒂斯案”、“谢帕德案”,都是媒体不当报道影响公正审判,被发回重审最终成功导致无罪判决的著名案例。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制
大陆法系国家多适用参审制,法庭审判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职业法官,基于法官选任的精英化模式,大陆法系一直有信任职业法官的传统,他们充分信任法官的专业性。因此,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大陆法系多采比较宽松的态度。
德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对新闻媒体报道也持一种乐观和信任的态度,限制程度十分有限。这些限制主要有:(1)对报道形式的限制,例如,法庭可以禁止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录音、录像,并且只有在法官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拍照;(2)对报道内容的限制,德国各地区新闻法都有涉及司法案件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一些案件信息的提供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审判顺利进行的,相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这些信息。
法国与德国有十分类似的规定,比如限制媒体报道正在进行的审判,禁止媒体报道预审的追诉进程,对于暴力案件禁止媒体用照片、图画、肖像等进行描述,禁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录音录像等。
注释:
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161页,第162页,第180-188页.
Sheppardv.Maxwell,384U.S.333(1966).
[美]乔安娜.阿姆斯特朗.布兰德伍德.“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英美在备受关注案件的审判中保护被告的方法;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这九种举动分别为:“(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