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制文化中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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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程序正义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价值原则,既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又具有其独立的价值意义。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制定了众多保障程序正义的制度或措施,本文拟从中西正义理念的思想渊源、中西文化传统思维习惯间的差异对正义理念和制度的影响、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价值及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等方面对中西方法制文化中的程序正义理念作简要的对比和介绍,同时对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际运行作一些展望。
  关键词 新刑诉法 正义 程序正义 中西方法律思维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01-02
  一、引言
  为什么程序正义理念想要被中国的老百姓、广大的刑事司法人员理解和接受这么难,为什么法律正义最终必须靠死者的“复活”、真凶再现才能得以实现,这背后肯定有民族文化传统、司法体制、民众法律素养、人权观念等多方面深层次的原因,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传统文化中缺少程序正义的文化基因与传统,这也是东西方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区别,要让作为舶来品的程序正义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得以贯彻落实,可能更多还是要靠执法者在法律思想和思维上的转变,而转变的前提是要了解我们的法律思想与西方的区别在哪,为什么我们的司法者总是迷信口供,总是追求“命案必破”,总是追求真相及包青天式的正义?可能弄清楚这些我们的新刑诉法在实际执行中才能彰显它应具有的程序正义、程序优先价值。
  二、西方关于正义的理论渊源以及中西方文化关于正义理念理解上的差异
  (一)西方正义的理论渊源及几大主要法学流派的正义观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从古到今,正义的内涵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豍西文中正义源自荷马史诗中的dike和themis,意为“我表明、我指出”,由此转意为判官对争论做出的判断或争论一方提出的主张豎,在拉丁语中写作“Justice”,乃来源于古罗马女神宙斯提提亚(Justitia),她代表了正义、无私、公道。在前苏格拉底时代,“正义”范畴作为自然的一个特性,乃是自然秩序“命运”的“报应”,没有人选择的自由和权利。而在“正义”观念中真正提出“人”的问题乃肇始于苏格拉底的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但对“正义”范畴认真研究的乃是柏拉图。柏拉图的《理想国》真正奠定了西方正义学说的基础,据说《理想国》原来还有一个副标题—论正义。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认为:正义有两类,其一是分配性公正,这种公正的原则是各取所值,按几何比例关系对等进行分配。其二是矫正性公正,即在交往中提供是非的准则,其原则是失与得的均等,按算术比例进行调整。其后的政治家西塞罗接受斯多葛派的观点,认为自然理性是宇宙的主宰力量,并提出智者的理性是衡量正义非正义的标准。
  当前主要的几大大法学流派,他们同样也持有不同的正义观:古典自然法学派持平等正义观,即把公平作为正义的基本内容。功利法学派持功利正义观,即将正义归结为功利,试图通过订立契约来规范社会关系,从而达到社会成员利益之间的最大满足;实证法学派提出合法正义观,他们注重从立法技术等角度研究法律,否认在人定法的背后有着一套神圣的自然法,认为正义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就是忠实地适用实在法以保持其存在,是在法律下的正义;社会法学派坚持社会正义观,即把法律描述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从满足社会需要的角度把握正义,将正义定位于最小阻碍下的最大满足。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蕴涵的正义思想
  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家思想中,有没有正义思想呢?在中文里,正义的基本语义有:公道、合理、公平、正当无私等,正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是指“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作为道德范畴,与“公正”同义,主要指符合一定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很显然从个人角度指一种善良的处世态度、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操,从社会角度这是一种善、一种美好理想的制度理念,如果对于这样的一种人类美好、理想且重要的价值理念没有被延绵数千年的儒家思想所吸纳,没被无数的华夏圣贤哲人所思量实在是不可想象。
  其实儒家思想中的核心“义”和“仁”等集中体现着西方意义上的正义理念:古汉字的“义”与“宜”同源即指社会认为合宜、适宜的道理和行为,这正契合着西方正义观念的本意;而“仁”即是爱,所谓仁者爱人,儒家传统是通过“推”、亦即通过“推己及人,推人及物”的映射推衍来建构其包容天地万物的伦理世界,这就是孟子讲的“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尽心上》),最后得出了一个著名命题:“民,吾同胞;物,吾与也。”所有的人都是我的同胞,所有的物都是我的朋友。
  儒家中荀子首先使用了“正义”一词豏,基本上形成了儒家的正义思想。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荀子·儒效》),正义直指,举人之过,非毁疵也(《荀子·不苟》),正利而为谓之事,正义而为谓之行(《荀子·正名》),行义以正,事业以成(《荀子·赋》)。中国传统的知识分子总是喜欢用“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作为自己的人生信条,其实就是儒家思想中道德主体人生价值追求和社会正义实现的辨证统一。
  (三)东西方文化思维的差异及其对现代正义理念和制度的影响
  可能是东西方人传统文化上的差异导致东西方人思维的出发点和角度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西方人的文化思维出于理性和具体知识,是一种知识理性逻辑推演和分析,是强调从对客体世界的认识和实证从而认识包括人类自身的整个世界,关注形而下层面;而东方儒家的文化思维观念根植于每个道德主体的情感和心性,强调对人类生命本身心性和人生方向的关注,进而关注整个世界,着重于形而上层面,所以东方人更擅长和习惯于整体性的宏观思维和考察。从中西医学理论上的不同很是反映了东西方哲学文化思维上的这种差异:中医理论讲究整体考察,而西医则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精确分析和实证。东西方人的这些思维差异也表现在很多的日常生活细节上,比如说中国人写通信地址通常是从大到小,先写省市再写县镇街;而西方人写通信地址则习惯从小到大,先写某街某路再写镇县市。再比如,买东西找零钱,国外的商店习惯先找给你分,然后是元。而我们喜欢先找整钱最后是几角几分。   东西方文化思维上的差异必然反映到了东西方正义理念和维护正义方式的不同。西方正义理念出自于理性和知识,将人类本身置于客体世界之内加以认识和分析,所以西方的正义观念中孕育出了发达的权利观念和制衡保障体系,倾向于利用客体上的制度规则实现正义。而东方儒家的正义观念根植于每个生命主体的情感和心性:义出于仁,仁者爱人,爱属于情,情即是性。正义是仁爱的自然产物,仁爱是心性的要求并通过“推己及人,推人及物”建构了包容天地万物和谐有序、正义仁爱的世界,这就是儒家正义观的精神本质。所以中国传统文化认为正义的实现只能依赖每个道德主体人自身修为和有序的社会伦理,强调通过提升统治阶层内个人的自身修为、对普通民众的教化和“施仁”而得到“内圣外王”的圣贤之治并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从一定意义上说东方儒家思想里的正义理念较西方的正义观层次层次更高,但儒家思想的这种正义观从目前看来是过于理想化和天真,而西方的正义观则更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能,但儒家圣贤们几千年的这种理想化诉求已经扎根中国人的内心处,使中国人更注重对人学识能力、道德修养的培养,更盲信于人的道德智慧而忽视制度程序的作用去维护社会正义,认为制度和程序是死的而人是灵活能动的,为了实质正义人可以能动的摆脱制度和程序的制约,制度和程序不是制约人而是为人的道德智慧服务的且依赖于人的作用。可以说中国传统文化里没有程序正义的概念,而儒家传统的正义观应是今天中国法制“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源头,中国的老百姓更向往和推崇“包青天”式的神明法官和“包青天”式的理想正义。
  三、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价值及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价值是指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value)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并非通过其能形成正确正义的结果而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至此程序正义已成为“正义”的另一个层面,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与探讨。实体正义解决的是一个争端的最后结果,而程序正义讲求的是我们制作结果的过程正不正当、符不符合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古埃及有一首诗歌:“如果你是一领导者要冷静的听取申诉者的诉说;陷入困境的人既渴望获得胜诉,又渴望向你倾诉衷肠,一次好的庭审能抚慰人的心灵。”
  举一个例子,某地政府为照顾下岗职工从当地菜市场里匀出十个摊位低价租给下岗低收入家庭,但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有三十个人且都要求单独租赁经营,按照旧的“真正”的正义来说,应当十个铺位平均地分割给这三十个人——但这事实上无法办到。于是为这三十个人设立一个正当的程序——抓阄,最后这十个铺位分给了三十人中的十个幸运者。这种分配的结果实质上是不正义的,因为它剥夺了其他二十个人的应享有的实体权利。但是,在无法达到这种实体上的正义的时候,通过设立一个正当的程序,从而使这个程序产生的结果具有了合理的可接受性。程序的独立价值就在于这过程之中,与结果没有必然的关系,当然这并不是否认程序与实体的一切联系。人们当然会尽可能地选择那些有利于发现结果真实的程序,但正因为结果的真实只是一种主观的相对的真实,所以它更要受过程的价值的制约。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首先,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其客观结果依然是实现某种实体性的正义,简言之就是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同时,程序正义要求我们在探寻案件真实的时候要遵循正当的步骤、采取合法的手段,这就可能导致在个别案件中为保证程序的公正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牺牲部分实体的正义,这既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理念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也是为了避免更多数的实体不正义,实现更广大的实体正义的必要妥协。所以无论实体正义亦或程序正义,其最终目的必然统一于实现法律的真实,实现长远的、社会总体的利益。
  四、结语
  这次新刑诉法在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上确实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将这些立法上应然性成果转化为司法实践中实然性成果仍有不少的工作要做。以刑事诉讼法在上次于1999年的修订为例,当时将“疑罪从无”、“只有口供不得定罪”、“禁止刑讯逼供”等以保护人权、程序正义为导向的现代刑事审判原则明确规定在的修改前的刑诉法条文中,但法律的不同并没阻止之后的一个个佘祥林、赵作海式冤案的发生,这些冤案既是在“命案必破”、“疑罪从有”、“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等畸形司法理念长期主导下的必然后果,但从更深层次说其实是中国传统文化中过度追求真相、追求理想化包青天式正义观下的必然代价,程序正义要想在东方这片古老的土地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必然还得经历一段改良和适应的阵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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