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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宁海县某冲件有限公司(冲件公司)向宁波市某节能环保设备厂购置一台热水锅炉用于生产,并在该厂技术员指导下安装了该锅炉。然而,冲件公司员工违反“出水管道不得安装任何阀门,必须通大气”等锅炉铭牌上的警示规定,私自对该锅炉用于超压保护的水封管进行改装并设置了阀门。时任冲件公司生产科负责人的被告人冯某负有安全监管职责,但未及时发现。2006年6月,被告人冯某被公司任命为主管生产安全的副总经理,但仍未排除该锅炉存在的重大隐患。同年12月5日上午,该锅炉在使用时水封管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导致锅炉内汽水超温超压引起炉体爆炸,造成锅炉操作工黄某、杨某死亡和多人受伤的生产事故。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冯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其作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要求,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因为冯某作为企业的直接主管人员,未及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进而未能为直接操作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冯某虽为分管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但其责任为领导责任,在于制定、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本案发生是出于技术错误,不在冯某的责任范围,故冯某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相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义务要求是按规定进行生产、作业。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此,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有没有违章作业,是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关键。相应地,禁止行为人违规作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目的,对生产作业的行为人而言,其义务是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活动。
《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相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没有为生产活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该罪所体现的义务是要求行为人为生产作业活动提供确保安全的生产设施。
结合上述两方面的规定,可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义务要求主要体现在生产、作业活动的准备阶段,要求生产设施、作业条件符合有关规定;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义务要求主要体现在生产、作业活动的实施阶段,要求按规定维护、使用生产条件和生产设施。判断两罪的关键,在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出于生产条件的自身缺陷,还是人为所致。
生产条件的自身缺陷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第一,生产设备投入使用时即不符合安全要求,单位购买了不合格的生产设备。第二,设备超过使用期限后,单位不及时进行更新,设备老化而带来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第三,单位出于某种生产需要,对本来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进行改造,导致设备缺陷,不符合安全要求。现实中,第一、第二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购买合格的设备并及时对陈旧设备进行更新,显然是单位的义务,也只有单位能够进行这些行为,设备不合格、不及时更新,单位就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第三种情形容易与日常的设备维护、维修混淆起来,如维修人员更换某个电子元件、添加某个传动机构等,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改造,但通常这只是具体操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会认为是单位的设备改造行为。由于设备变动而发生责任事故,该追究单位责任还是个人责任,在于这种变动是单位的设备改造行为还是员工的设备维护、维修行为。与此相应,责任认定转换为在单位内部单位整体行为与员工个人职务行为的判断。
(二)判断单位集体行为与职工个人行为的关键在于单位是否授权。
单位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具有整体性。单位意志表现为决策机构的意志,根据决策机构的类型不同,单位意志可分为个人负责制(一长制)单位意志和集体负责制(集中制)单位意志。所谓“一长制”单位意志,即拥有最终决定权的单位负责人员的意志为单位意志,如私营企业的企业主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所谓“集中制”单位意志,即单位决策必须由集体共同研究决定,如公司的董事会等 。除了这两种决策机构之外,其他机构或职员均不能形成单位意志,不能独立决策,只能在单位的授权之下进行各自的活动。
单位授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授权,另一种是特别授权。一般授权是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或者行业习惯,某类事项授权某人处理;特别授权是一般授权之外,针对特定事项进行的授权。前者如部门主管的日常管理活动及一般职员的日常生产作业活动,后者如单位要求财会人员做假帐等。由于基于授权所进行的行为被认为是单位行为,必须体现单位意志,这要求被授权人必须按照授权时所设定的行为条件,进行各项授权活动,如果违反这些行为条件,则不符合单位意志,不能视为单位授权行为。通常,单位均要求职工在法律规范、厂规厂纪、行业要求内进行活动,也只有在此范围内,单位才认可是自己的授权行为,如果职工违反法律规定、工厂纪律、相关操作程序进行生产作业活动,不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单位便不会认可是自己的授权行为,单位不可能授权职工违法违规作业(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节省开支,授权职工进行违法违规行为也是存在的,如上述做假帐等)。由于刑事责任追究奉行过错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不存在替代责任,出于这些原则要求,单位只对基于自身意志且已授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便不承担刑事责任,即在刑法领域,没有经过单位授权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单位行为。
本案中,热水锅炉在投入使用时,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安全隐患,冲件公司为员工提供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备。案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有关操作人员添加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附件,该行为是一种违规作业行为,且没有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根据上述分析,应为个人的设备维护行为,不是单位的设备改造行为,该行为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不构成该罪,属于职工责任事故的范畴,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单位内部不同工作岗位的职工具有不同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追究原则是负有义务的行为人由于过失没有履行义务,导致犯罪结果发生。认定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进一步分析该罪中不同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两类主体,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直接管理、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将本罪主体解释为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及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由于两类人员的工作内容、职能地位不同,他们承担责任的类别、范围也不一样。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其责任为正确操作、维护有关生产设备,责任范围仅限于自己操作的环节,或者自己维护、保养的机械设备。主管、经理等管理人员,其责任为对安全生产进行组织、指挥,责任范围为自己管理、负责的整个部门或生产流程。可见,生产、作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更大,责任要求更高,发生生产事故时,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机率也越大。
管理人、负责人具体应承担哪些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制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该规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方面是建立安全制度,另一方面是落实安全制度,督促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这里的消除事故隐患,应理解为管理上的消除,即通过督促、检查来消除事故隐患,而不是技术上的消除,如通过检修、检测消除隐患等,否则,就扩大了主要负责人的义务范围,将直接生产、作业人员的义务不合理地纳入。
现实中,由于各公司、企业规模不同,组织结构不一,主要负责人的职能也很不一致。有些规模较大的公司、企业除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外,还设有安全生产监督员,由监督员具体开展安全生产的督促、检查工作,而规模较小的公司、企业一般不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员,其职责由相关主要负责人承担。在这两种组织结构下,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所不同,前者的责任主要在于督促、检查安全监督员是否开展各项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后者的责任则要求督促、检查本单位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判断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自身义务,应结合单位的分工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建立了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并要求各部门执行这些制度,按制度要求进行组织生产,可认定主要负责人履行了制度制定及督促落实责任;适时对生产、作业现场认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问题,排除安全生产隐患,可认定主要负责人履行了安全检查责任。如上所述,这里的检查是管理上的检查,而不是技术上的检查,检查发现问题应限于不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只根据一般业务常识即能发现的问题,超过此限,即使安全隐患没有发现,也应认定主要负责人已履行检查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冲件公司员工违反“出水管道不得安装任何阀门,必须通大气”锅炉铭牌的警示规定,对锅炉用于超压保护的水封管进行改装并设置阀门。虽然该隐患源于员工私自改装,但如果冯某认真、及时对锅炉进行安全检查,应该能够发现并排除这一基本业务常识问题,一方面,改装部位是锅炉安全保护的重要部位,为检查的重点,另一方面,改装后设置的阀门位于锅炉外部,且悬挂警示牌,不需要任何仪器,仅目测即能发现。由于冯某疏于管理而未及时发现,没有履行自身义务,结果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冯应对此负责,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条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处理结果
本案公安机关最初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2005年12月,宁海县某冲件有限公司(冲件公司)向宁波市某节能环保设备厂购置一台热水锅炉用于生产,并在该厂技术员指导下安装了该锅炉。然而,冲件公司员工违反“出水管道不得安装任何阀门,必须通大气”等锅炉铭牌上的警示规定,私自对该锅炉用于超压保护的水封管进行改装并设置了阀门。时任冲件公司生产科负责人的被告人冯某负有安全监管职责,但未及时发现。2006年6月,被告人冯某被公司任命为主管生产安全的副总经理,但仍未排除该锅炉存在的重大隐患。同年12月5日上午,该锅炉在使用时水封管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导致锅炉内汽水超温超压引起炉体爆炸,造成锅炉操作工黄某、杨某死亡和多人受伤的生产事故。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冯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其作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要求,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因为冯某作为企业的直接主管人员,未及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进而未能为直接操作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冯某虽为分管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但其责任为领导责任,在于制定、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本案发生是出于技术错误,不在冯某的责任范围,故冯某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相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义务要求是按规定进行生产、作业。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此,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有没有违章作业,是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关键。相应地,禁止行为人违规作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目的,对生产作业的行为人而言,其义务是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活动。
《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相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没有为生产活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该罪所体现的义务是要求行为人为生产作业活动提供确保安全的生产设施。
结合上述两方面的规定,可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义务要求主要体现在生产、作业活动的准备阶段,要求生产设施、作业条件符合有关规定;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义务要求主要体现在生产、作业活动的实施阶段,要求按规定维护、使用生产条件和生产设施。判断两罪的关键,在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出于生产条件的自身缺陷,还是人为所致。
生产条件的自身缺陷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第一,生产设备投入使用时即不符合安全要求,单位购买了不合格的生产设备。第二,设备超过使用期限后,单位不及时进行更新,设备老化而带来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第三,单位出于某种生产需要,对本来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进行改造,导致设备缺陷,不符合安全要求。现实中,第一、第二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购买合格的设备并及时对陈旧设备进行更新,显然是单位的义务,也只有单位能够进行这些行为,设备不合格、不及时更新,单位就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第三种情形容易与日常的设备维护、维修混淆起来,如维修人员更换某个电子元件、添加某个传动机构等,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改造,但通常这只是具体操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会认为是单位的设备改造行为。由于设备变动而发生责任事故,该追究单位责任还是个人责任,在于这种变动是单位的设备改造行为还是员工的设备维护、维修行为。与此相应,责任认定转换为在单位内部单位整体行为与员工个人职务行为的判断。
(二)判断单位集体行为与职工个人行为的关键在于单位是否授权。
单位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具有整体性。单位意志表现为决策机构的意志,根据决策机构的类型不同,单位意志可分为个人负责制(一长制)单位意志和集体负责制(集中制)单位意志。所谓“一长制”单位意志,即拥有最终决定权的单位负责人员的意志为单位意志,如私营企业的企业主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所谓“集中制”单位意志,即单位决策必须由集体共同研究决定,如公司的董事会等 。除了这两种决策机构之外,其他机构或职员均不能形成单位意志,不能独立决策,只能在单位的授权之下进行各自的活动。
单位授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授权,另一种是特别授权。一般授权是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或者行业习惯,某类事项授权某人处理;特别授权是一般授权之外,针对特定事项进行的授权。前者如部门主管的日常管理活动及一般职员的日常生产作业活动,后者如单位要求财会人员做假帐等。由于基于授权所进行的行为被认为是单位行为,必须体现单位意志,这要求被授权人必须按照授权时所设定的行为条件,进行各项授权活动,如果违反这些行为条件,则不符合单位意志,不能视为单位授权行为。通常,单位均要求职工在法律规范、厂规厂纪、行业要求内进行活动,也只有在此范围内,单位才认可是自己的授权行为,如果职工违反法律规定、工厂纪律、相关操作程序进行生产作业活动,不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单位便不会认可是自己的授权行为,单位不可能授权职工违法违规作业(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节省开支,授权职工进行违法违规行为也是存在的,如上述做假帐等)。由于刑事责任追究奉行过错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不存在替代责任,出于这些原则要求,单位只对基于自身意志且已授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便不承担刑事责任,即在刑法领域,没有经过单位授权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单位行为。
本案中,热水锅炉在投入使用时,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安全隐患,冲件公司为员工提供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备。案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有关操作人员添加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附件,该行为是一种违规作业行为,且没有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根据上述分析,应为个人的设备维护行为,不是单位的设备改造行为,该行为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不构成该罪,属于职工责任事故的范畴,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单位内部不同工作岗位的职工具有不同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追究原则是负有义务的行为人由于过失没有履行义务,导致犯罪结果发生。认定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进一步分析该罪中不同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两类主体,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直接管理、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将本罪主体解释为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及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由于两类人员的工作内容、职能地位不同,他们承担责任的类别、范围也不一样。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其责任为正确操作、维护有关生产设备,责任范围仅限于自己操作的环节,或者自己维护、保养的机械设备。主管、经理等管理人员,其责任为对安全生产进行组织、指挥,责任范围为自己管理、负责的整个部门或生产流程。可见,生产、作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更大,责任要求更高,发生生产事故时,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机率也越大。
管理人、负责人具体应承担哪些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制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该规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方面是建立安全制度,另一方面是落实安全制度,督促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这里的消除事故隐患,应理解为管理上的消除,即通过督促、检查来消除事故隐患,而不是技术上的消除,如通过检修、检测消除隐患等,否则,就扩大了主要负责人的义务范围,将直接生产、作业人员的义务不合理地纳入。
现实中,由于各公司、企业规模不同,组织结构不一,主要负责人的职能也很不一致。有些规模较大的公司、企业除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外,还设有安全生产监督员,由监督员具体开展安全生产的督促、检查工作,而规模较小的公司、企业一般不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员,其职责由相关主要负责人承担。在这两种组织结构下,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所不同,前者的责任主要在于督促、检查安全监督员是否开展各项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后者的责任则要求督促、检查本单位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判断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自身义务,应结合单位的分工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建立了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并要求各部门执行这些制度,按制度要求进行组织生产,可认定主要负责人履行了制度制定及督促落实责任;适时对生产、作业现场认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问题,排除安全生产隐患,可认定主要负责人履行了安全检查责任。如上所述,这里的检查是管理上的检查,而不是技术上的检查,检查发现问题应限于不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只根据一般业务常识即能发现的问题,超过此限,即使安全隐患没有发现,也应认定主要负责人已履行检查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冲件公司员工违反“出水管道不得安装任何阀门,必须通大气”锅炉铭牌的警示规定,对锅炉用于超压保护的水封管进行改装并设置阀门。虽然该隐患源于员工私自改装,但如果冯某认真、及时对锅炉进行安全检查,应该能够发现并排除这一基本业务常识问题,一方面,改装部位是锅炉安全保护的重要部位,为检查的重点,另一方面,改装后设置的阀门位于锅炉外部,且悬挂警示牌,不需要任何仪器,仅目测即能发现。由于冯某疏于管理而未及时发现,没有履行自身义务,结果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冯应对此负责,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条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处理结果
本案公安机关最初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