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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突然启动车辆导致被害人摔倒在高速路上,被其它车辆碾压致死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理认的通说,不作为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 故意杀人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张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084-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农民。2007年10月某日0时30分许,李某驾驶大型货车在本市泰和路、杨泰路路口西侧约500米处随意倾倒渣土被社保队员发现,遂弃车离开现场。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及城管队员依法作出了暂扣李某车辆的决定,并将该车交清障牵引工王某等人牵引。李某待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强行上车欲驾车逃离,王某即上前阻止,并爬上该车进入副驾驶位置制止李某的逃逸行为,但李某仍强行驾车逃逸由江杨南路驶上外环线。当日凌晨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A20近沪太路中环线出口时,王某见制止不成,遂要求下车,李某将车停下。由于副驾驶位置车门无法打开,王某只好从车窗爬出,当其刚站在脚踏板上,手扶后视镜时,李某故意突然启动车辆,致使后视镜断裂,王某摔倒在地,但李某对王某不管不问,继续驾车逃逸,当日2时40分,被害人王某的尸体在其下车地点被发现。后查明,被害人王某系被随后的其他车辆碾压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李某突然启动车辆致使王某摔倒在高速公路上,明知王某摔倒后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理由:作为驾驶员,李某主观上应当预见到摔倒在高速公路上的王某可能会被随后经过的车辆碾压,但是其急于逃逸,加上精神紧张而对可能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结果造成王某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李某主观上预见到摔倒在高速公路上的王某会被随后经过的车辆碾压,但其轻信王某作为一成年人能够避免这一后果的发生。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李某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王某是被其它车辆碾压致死,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法理研究
我们赞成第一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李某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
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犯罪故意做了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该条文的表述将我国《刑法》的犯罪故意划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另一种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分析本案的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到李某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王某的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首先,李某让王某在极其危险的地点下车。王某的下车地点位于A20公路近外环线出口处第一和第二根车道间。A20是一条车流非常密集的封闭的高速公路,车辆往来频繁且车速较快,同时作为驾驶员李某明知在A20上不能随意停车更不能下人,车辆应当停靠在紧急停车带中,但其仍然在第一根和第二根车道间停车让王某下车。其次,王某下车时间是凌晨2时许。因为公路旁边的路灯没有开,周围一片漆黑,能见度极差,在这种情况下,开车经过的驾驶员很难发现摔倒在地的王某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再次,从李某将王某的放下车的方式可以看出李某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抱着放任态度。李某让王某爬出车窗,并且在王某尚未下车还在车的踏脚板上时突然启动车辆,致使王某摔倒在A20的第一根和第二根车道间。结合被害人王某下车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李某作为一个受过专业培训的驾驶员的身份,我们能判断出其能够预料到随后经过的车辆会对王某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但其却采取放任的态度,驾车逃逸,这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杀人的心态。它不同于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态,也不同于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轻信能够避免一定要有客观的依据,不是凭借主观推测,根据当时的下车时间、地点、方式及李某的身份,显然这种轻信是没有客观依据的)。
(二)李某的不作为造成王某的死亡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不作为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是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人,不履行该防止义务,以致发生危害结果而构成的也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本案就是一起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笔者认为,成立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要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必须履行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特定法律义务的能力;(3)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结合本案考量,首先,李某负有救助王某的积极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义务来源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或者业务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本案李某对王某负有的救助义务即来源于先行行为。所谓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给他人造成侵犯其合法权益危险,或者将他人置于侵犯其合法权益危险状态度行为。在本案中,但李某夺取了其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车辆后驾车将王某强行带至A20公路并将王某放置在A20上,而王某在凌晨2时许身处A20高速公路,生命无疑受到了严重威胁,因此李某的行为就属于先行行为。由于李某的先行行为使王某陷入危险状态,所以不管王某是否有能力自救,实施先行侵权行为的李某都有义务救助王某,防止王某的合法权利遭受进一步的侵害。其次,李某有能力救助王某。李某目睹王某摔倒在A20后,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完全可以下车查看王某的情况,也能够帮助王某回到车上,其具有救助王某的能力和条件。再次,李某没有对王某实施任何救助行为。本案中,李某眼看着王某摔倒在高速公路上,在逃逸心理的支配下,李某对王某没有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最终造成王某的死亡。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
(三)李某的不作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专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在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场合,只有确定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主要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讨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根据“条件说”的公式“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李某先行违法行为将王某带至A20并将其摔倒在A20上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帮助王某避开危险,就不可能造成王某被随后经过的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因此李某的不作为是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另外,王某的死亡与李某的不作为在空间上具有同一性即死亡地点就是案发地点,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即死亡时间与李某驾车逃逸的时间是连续的(李某驾车将被害人摔下车的时间是2时30分许,而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时间是2时40分)。因此在法律可以认定李某的行为和王某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至于王某被哪辆车碾压致死,只是造成王某死亡结果的偶然因素。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 故意杀人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张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084-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农民。2007年10月某日0时30分许,李某驾驶大型货车在本市泰和路、杨泰路路口西侧约500米处随意倾倒渣土被社保队员发现,遂弃车离开现场。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及城管队员依法作出了暂扣李某车辆的决定,并将该车交清障牵引工王某等人牵引。李某待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强行上车欲驾车逃离,王某即上前阻止,并爬上该车进入副驾驶位置制止李某的逃逸行为,但李某仍强行驾车逃逸由江杨南路驶上外环线。当日凌晨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A20近沪太路中环线出口时,王某见制止不成,遂要求下车,李某将车停下。由于副驾驶位置车门无法打开,王某只好从车窗爬出,当其刚站在脚踏板上,手扶后视镜时,李某故意突然启动车辆,致使后视镜断裂,王某摔倒在地,但李某对王某不管不问,继续驾车逃逸,当日2时40分,被害人王某的尸体在其下车地点被发现。后查明,被害人王某系被随后的其他车辆碾压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李某突然启动车辆致使王某摔倒在高速公路上,明知王某摔倒后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理由:作为驾驶员,李某主观上应当预见到摔倒在高速公路上的王某可能会被随后经过的车辆碾压,但是其急于逃逸,加上精神紧张而对可能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结果造成王某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李某主观上预见到摔倒在高速公路上的王某会被随后经过的车辆碾压,但其轻信王某作为一成年人能够避免这一后果的发生。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李某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王某是被其它车辆碾压致死,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法理研究
我们赞成第一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李某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
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犯罪故意做了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该条文的表述将我国《刑法》的犯罪故意划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另一种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分析本案的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到李某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王某的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首先,李某让王某在极其危险的地点下车。王某的下车地点位于A20公路近外环线出口处第一和第二根车道间。A20是一条车流非常密集的封闭的高速公路,车辆往来频繁且车速较快,同时作为驾驶员李某明知在A20上不能随意停车更不能下人,车辆应当停靠在紧急停车带中,但其仍然在第一根和第二根车道间停车让王某下车。其次,王某下车时间是凌晨2时许。因为公路旁边的路灯没有开,周围一片漆黑,能见度极差,在这种情况下,开车经过的驾驶员很难发现摔倒在地的王某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再次,从李某将王某的放下车的方式可以看出李某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抱着放任态度。李某让王某爬出车窗,并且在王某尚未下车还在车的踏脚板上时突然启动车辆,致使王某摔倒在A20的第一根和第二根车道间。结合被害人王某下车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李某作为一个受过专业培训的驾驶员的身份,我们能判断出其能够预料到随后经过的车辆会对王某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但其却采取放任的态度,驾车逃逸,这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杀人的心态。它不同于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态,也不同于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轻信能够避免一定要有客观的依据,不是凭借主观推测,根据当时的下车时间、地点、方式及李某的身份,显然这种轻信是没有客观依据的)。
(二)李某的不作为造成王某的死亡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不作为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是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人,不履行该防止义务,以致发生危害结果而构成的也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本案就是一起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笔者认为,成立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要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必须履行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特定法律义务的能力;(3)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结合本案考量,首先,李某负有救助王某的积极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义务来源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或者业务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本案李某对王某负有的救助义务即来源于先行行为。所谓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给他人造成侵犯其合法权益危险,或者将他人置于侵犯其合法权益危险状态度行为。在本案中,但李某夺取了其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车辆后驾车将王某强行带至A20公路并将王某放置在A20上,而王某在凌晨2时许身处A20高速公路,生命无疑受到了严重威胁,因此李某的行为就属于先行行为。由于李某的先行行为使王某陷入危险状态,所以不管王某是否有能力自救,实施先行侵权行为的李某都有义务救助王某,防止王某的合法权利遭受进一步的侵害。其次,李某有能力救助王某。李某目睹王某摔倒在A20后,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完全可以下车查看王某的情况,也能够帮助王某回到车上,其具有救助王某的能力和条件。再次,李某没有对王某实施任何救助行为。本案中,李某眼看着王某摔倒在高速公路上,在逃逸心理的支配下,李某对王某没有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最终造成王某的死亡。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
(三)李某的不作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专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在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场合,只有确定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主要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讨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根据“条件说”的公式“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李某先行违法行为将王某带至A20并将其摔倒在A20上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帮助王某避开危险,就不可能造成王某被随后经过的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因此李某的不作为是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另外,王某的死亡与李某的不作为在空间上具有同一性即死亡地点就是案发地点,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即死亡时间与李某驾车逃逸的时间是连续的(李某驾车将被害人摔下车的时间是2时30分许,而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时间是2时40分)。因此在法律可以认定李某的行为和王某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至于王某被哪辆车碾压致死,只是造成王某死亡结果的偶然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