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刑法第306条对律师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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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针对刑法中第306条的规定,结合中西方关于律师伪证罪的不同进行比较,指出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有歧视律师之嫌,虽有严格律师执业行为的意味,但却妨害了正常的律师活动,其弊远大于利。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 刑法 第306条 犯罪主体 惩戒 律师
  
  所谓律师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帮助或者直接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虽然刑法第306条中并未将律师直接确定为该罪的主体,但是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一般都是由拥有丰富法律知识的律师担任。因此,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使我国律师的刑辩之路步履维艰。
  
  一、世界各国关于律师犯罪的规定
  
  在西方国家法律中,将律师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律师作为一般主体实施的、与执业无关的犯罪,这种情况在任何国家都是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这里就不再赘述。二是律师作为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各国对此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略有差异,但从总体上看,各国的规定有以下共同点:
  1、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律师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只有西班牙刑法中有类似的规定,但是该规定是把辩护人和检查官并列在同一条款之中的)。
  2、除了藐视法庭罪和职业秘密罪外,极少有由律师单独构成的犯罪;所有涉及律师职务犯罪的都是律师作为共犯,帮助罪犯来实施的。
  3、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定为律师犯罪的一种,而是把律师向证人取证作为其基本的权利之一。
  一般而言,在西方国家中,明确以律师为特定主体的犯罪主要是律师泄露职业秘密罪。至于“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即使被确定为犯罪,也不是以律师为特定主体的。同时,在对违纪律师的处理上,也并非由检查机关以公权力直接对其进行追诉,而要先经过律师协会的专门调查和听证,才决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移送侦察机关侦察的,体现了国家在控制犯罪的同时,对司法程序的正当化、法律公平性和私权利的充分保障。
  
  二、我国刑法的规定
  
  然而我国刑法的规定却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反,不仅将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定主体规定在立法中,更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对律师行为的惩戒归于国家强制力;不仅没有保护律师正常调查取证的权利,更是通过行政权力动辄追究律师“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罪责。
  我国刑法第306条中包含着三个罪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西方各国的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刑法第306条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甚至让人怀疑立法者对律师行业的歧视与不公。
  1、该条的犯罪主体具有唯一性,即其主体仅仅局限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这一特殊的主体。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是律师业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且在实践中,基本上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均由律师担任的。因此,该罪的主体从实际上看已特定为律师,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一犯罪可以说是对律师这一特定行业的妨害司法公正的不正当行为的惩罚。
  2、与其他的相关法条规定相比,该条所规定的惩戒具有非同一性。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与警察的刑讯逼供罪的对比。在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已是众所周知而又无可掩盖的事实,它往往带来伪证的产生。若将两者从量上加以比较的话,刑讯逼供俯拾皆是,而律师毁灭、伪造证据及妨害作证却鲜有发生,但在实质处罚上,除了少数警察因致人死亡、伤残而情节严重被处刑外,很少有警察因刑讯逼供被定罪的。
  其二,检察官并不因起诉一个无罪的人而收到追究,但律师却经常因为仅仅是为其当事人作了无罪辩护就被检查官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也显示了强大的公权力和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私权力的区别。
  其三,检察机关违法取证的责任由自己追究,而律师被发现有类似问题的时候却要由检查机关来追究,这样难以避免职业报复行为。尽管我们可以相信大多数的检查机关的公正,但是没有法律的约束无疑会使这样一种责任追究蒙上不公正的面纱。与西方各国所规定的行业自治相比,这种由检查机关追究律师责任的制度显然对律师不利,更容易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导致对律师正常辩护权利的侵犯。
  在我国不断推进民主法治、各项立法借鉴他国先进理论与经验、纷纷与国际接轨的如今,刑法第306条的存在让人怀疑立法者的诚意。我国的律师行业起步晚,正出于初步发展期,此时虽然需要法律的相应规范、管理,但却不应当恶意打压。第306条的规定也许出于立法者规范律师执业的好意,但却让我们感受到了对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的歧视之意。希望立法者能够审时度势,认真分析我国律师业存在的实情,对该法条做出相应的修改,以维护律师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
  [2]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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